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晟钦,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滢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升。
再审申请人贵州某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贵州某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再审申请人贵州某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申请人山东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甲公司是“金沙回沙酒”地理标志产品的申报者、地方标准提出者和起草者,更是唯一生产者,有权依据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己以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不足以弥补某甲公司的损失,也不能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停止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名称“金沙回沙酒”近似的“金沙古沙酒”“金沙古沙”;改判某乙公司、某某公司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万元。
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共同答辩称,某甲公司以“金沙回沙酒”地理标志使用人的身份主张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某甲公司主张的高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某甲公司将属于公有领域的“金沙回沙酒”地理标志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其权利在根源上不具有合法性。二审法院以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落脚点作出审判,架空了地理标志的行政认证体系。二、“金沙回沙酒”作为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边界应受到严格限制,不应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双方品牌在金沙产区共存十四余年,均被贵州省商务厅认定为“贵州老字号”,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应当共存和包容性发展。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答辩称,“金沙回沙酒”酿制、成名在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后,申报、获批地理标志产品在注册商标之后,其唯一指向均为某甲公司,并非公共资源;“金沙回沙酒”注册商标本身具有固有显著性,且通过长期、大量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他人使用“金沙”表明产地,应在合理、必要范围内正当使用,否则构成商标侵权。双方品牌已经发生混淆误认,不存在共存发展的空间。
再审申请期间,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提交了证据1-6“金沙县”百度百科等网络查询资料及金沙窖酒的相关宣传资料,以证明“金沙”为贵州省毕节市下辖县名,是知名的酱香型白酒产区;提交证据7-9相关文章及专利公开文件,以证明“回沙”为酱香型白酒传统酿酒工艺,在酒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提交证据10-12相关通知及宣传资料,以证明“金沙回沙酒”是贵州省金沙地理标志产品;提交证据13-15相关宣传资料等,以证明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品牌共存多年,同为老字号品牌,在市场上共存发展合理合法。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9,13-1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在2010年、2014年先后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6538871号“”和第1174**号“”两注册商标。涉案两商标至今仍为合法有效商标,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金沙古沙酒”“金沙古沙”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证明涉案“金沙回沙酒”作为白酒商标已经与某甲公司产生了稳定联系,在白酒行业内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金沙回沙酒”作为白酒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明显高于“金沙”作为县名及“回沙”作为酿酒特定环节的通用表述的知名度。在“金沙回沙酒”作为白酒商标已经通过某甲公司的长期使用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金沙古沙酒”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标识,明显超出了描述性说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金沙产区并采用相应酿造工艺的使用方式,实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2月,“金沙回沙酒”经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正式批准为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公告批准的保护范围为贵州省金沙县。2017年8月,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金沙回沙酒》地方标准,对“金沙回沙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要求和酿造工艺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金沙回沙酒”系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但并非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涉案两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该地理标志产品批准时间,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两商标不具有合法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法院查明事实看,某乙公司、某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金沙古沙酒”“金沙古沙”,并未标明为“金沙回沙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因此,二审法院在支持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对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亦侵害“金沙回沙酒”地理标志产品,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的结论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系2020年上市,侵权时间较短。二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某乙公司、某某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某甲酒业有限公司、贵州某乙酒业有限公司、贵州某丙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