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行、刘吉祥帮助信息网络犯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3/1/14 14:26:16 185 人看过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刑终23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行,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吉祥,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6日被逮捕,2021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行、刘吉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20)湘0502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二一年二月五日以审理期间侦查机关提供了对涉案账户资金进行冻结的新证据,账户上资金的权属、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应进一步查明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重新审判后,于二○二一年四月九日作出(2021)湘05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玉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20年4月初,被告人张玉行在网上获知有人收购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的信息,为获得非法利益,张玉行便伙同被告人刘吉祥通过中介在河北省盐山县政务中心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名为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刘吉祥为公司法人。张玉行和刘吉祥又刻制了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刘吉祥私章,在中国农业银行盐山县支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5062××××0922),取得账户凭证和相应的密码器。尔后,张玉行按照购买人提供的收件地址,将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密码器和相关凭证快递寄给购买人,收取购买人微信转账4500元。张玉行微信转账1500元给刘吉祥,除刻章和中介花费1000元,张玉行拿余款2000元。购买人购得该账户后,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被骗人陶某在一个虚假的“同花顺”炒股平台上被骗了111000元钱,其中有50000元汇入“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被害人刘某1在一虚假的“同花顺”炒股平台上被骗了270余万元,其中有10万元汇入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被害人杨某在虚假的“同花顺”炒股平台上被骗了2万余元,其中有7000元汇入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经查,被害人汇入“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共计445万余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张玉行、刘吉祥主动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队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张玉行、刘吉祥对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邵阳市XXX双清分局于2020年11月21日依法冻结了户名为盐山庆唐商贸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5062××××09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内的资金705957元。原判采信了盐山县庆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及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杨某、刘某1、陶某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太原市XXX迎泽分局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双清XX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资料,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刘某1、陶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玉行、刘吉祥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玉行、刘吉祥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玉行系主犯;被告人刘吉祥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行、刘吉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玉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吉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玉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吉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邵阳市XXX双清分局依法冻结的盐山庆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5062××××09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内的资金70595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玉行上诉提出,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诱骗犯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行、原审被告人刘吉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玉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吉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玉行、刘吉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刘吉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上诉人张玉行上诉提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诱骗犯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张玉行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伙同他人注册公司,并刻制公章、开设对公账户,然后将公司的注册证照和对公账户密码器邮寄给网络上的陌生购买人,客观上不存在被诱骗的情形。张玉行有自首情节经查证属实,但其在一审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从宽处理后,又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情形,原判根据张玉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已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张玉行上诉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对涉案财物的判处不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购买人购得盐山庆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后,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被害人共计汇入445万余元,目前已有三名被害人报案,因此对于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不能判处没收,应当返还被害人。据此,对上诉人张玉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刘吉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张玉行、刘吉祥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三、邵阳市XXX双清分局依法冻结的盐山庆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账号5062××××0922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资金705957元,由邵阳市XXX双清分局依法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云
审 判 员  钟抗迪
审 判 员  王星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萍
代理书记员  陈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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