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娟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3/1/14 14:24:33 635 人看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刑终20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娟,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洞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4月24日、2021年3月24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娟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20)湘0525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娟就原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泽洲、检察官助理何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娟及其辩护人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20年3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曾某因被告人袁娟砍了其屋前围墙端头的柚子树树枝,而到袁娟家门前骂人,袁娟因此与曾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后摔倒在地,袁娟趴在曾某身上,致使曾某肋骨骨折。曾某随后捡起玻璃瓶将袁娟头部打伤。经鉴定,曾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袁娟伤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袁娟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袁娟于2020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袁锦程;被害人曾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655.08元。
原判采信了被告人袁娟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袁某1、袁某2、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诊断材料,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袁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曾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袁娟酌情从轻处罚。袁娟应当对曾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曾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袁娟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由被告人袁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5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原判决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及定罪没有意见,但袁娟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结合袁娟的自首情节,对袁娟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责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上诉人袁娟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也出具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建议二审法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二审新出现的量刑情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娟与被害人曾某均居住在洞口县××镇××村,且两人所居住的房屋相邻。2020年3月13日17时许,曾某发现袁娟砍了其屋前围墙端头的柚子树树枝后,便到袁娟家门前骂人,袁娟因此从家里出来与曾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双方扭打至房屋排水沟边缘时摔倒在地,袁娟趴在曾某身上,致使曾某肋骨骨折。曾某随后捡起玻璃瓶将袁娟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颜面部多处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袁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袁娟主动到洞口县XX局高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袁娟于2020年10月14日生育小儿子袁锦程。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袁娟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14800元,取得了曾某的谅解;洞口县司法局建议对袁娟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3月13日17时的时候,她发现自己种在马路边上的柚子树的树枝被砍断了,她就站在柚子树边上乱骂。这时隔壁袁仁付的女儿袁娟和外孙女袁某1走出来了,袁某1还拿着一根木棒,两人对着她骂,双方互相骂了几句以后,袁娟就朝她踢了一脚,接着她还手去抓住袁娟的头发,袁娟则还手抓她的脸,她的脸被抓伤,袁娟又抓着她的衣服,把她往旁边一个水沟处推,她没袁娟力气大被推着走,袁某1用扫帚打了她头部两下,这时,她被袁娟推倒在地上,左侧着地,侧身趴在地上,她倒地后袁娟又用脚踢踩她,在她半蹲着的时候,又被袁某1用扫帚打了一下头部,此时她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了袁娟的头部,袁仁付的外孙女看到此情况,又用木棒打了她的头部一下,她就回家了。她在2019年下半年因腰椎盘突出做了微创手术,在双方发生冲突前没有受伤。
2、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13日17时左右,当时她和母亲袁娟都在家里听到隔壁的曾某在骂人,还喊了她丈夫袁某2出来。她就出门去看并问曾某骂什么,她听曾某对袁某2说外面种的一棵树被她家砍了数枝。曾某骂了一会儿以后就对着她扔石头,她就从家里拿了一把扫帚出来了,袁娟也跟着出来了。骂了几句以后曾某就和她母亲袁娟扭打在一起,双方都倒在地上,袁某2就过来将她推倒了,并将她的扫帚抢走了,她就马上进屋让妹妹打电话给她爸爸,她出来时看到已经有人在劝架,但是曾某还抓着袁娟的头发,这时曾某从地上捡起一个玻璃瓶砸了袁娟的头部,她就拿起家里的扫帚打了曾某的头部。这时她父亲回来站在一旁说看你们还敢打,然后就没有人动手了。袁娟的头部受伤,曾某也受伤了。
3、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13日17时左右,他妻子曾某告诉他围墙边上的那个柚子树枝被袁娟砍了,让他去看看。于是,他与曾某一起到柚子树边查看情况,这时袁娟、袁某1也一起出来了,他就质问袁娟为什么要砍树。袁娟回到自己剁了又怎么样,我就动手把袁娟架在地上的木板掀开并扔在边上。袁娟、袁某1就冲了过来,袁某1手里拿着个扫帚,对着他打,打了他就跑了,他跟在后面想去追袁某1,袁某1从门口的车子边绕了一下,他也跟着上去,等他绕过车子时看见曾某躺在地上,袁娟被周围的邻居拉住,这时曾某站起来了,杨某则拦在曾某前面,挡住袁某1,他就扶着曾某回了家。曾某在2019年下半年因腰椎盘突出做了微创手术,在双方发生冲突前没有受伤。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13日17时左右,她听到对面袁某2夫妇和袁娟的女儿在互相争吵了几句,当她走到前面做豆腐渣的家里时,听双方打起来了,她就回去劝。她看到袁某2夫妇和袁娟在袁娟家门口互相扭打在一起,袁某2的老婆曾某抓起袁娟的头发,袁娟也抓住她,两人倒在地上,曾某在下面,袁某2就去帮忙,袁娟的女儿拿起扫把打了曾某的头部几下,曾某就拿起瓶子打在袁娟头上,然后她们将双方都劝开了。袁娟的头被打伤,曾某的头被打伤,脸被抓伤。
5、辨认笔录证明,曾某辨认出袁娟。
6、调解记录证明,洞口县xxx高沙派出所就双方矛盾组织调解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xxxx因本案纠纷对被害人曾某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曾某年满70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8、袁娟诊断材料证明,袁娟案发时宫内早孕,建议卧床休息。
9、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邵雪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曾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颜面部多处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0、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邵雪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袁娟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曾某向xxxx报案的事实。
1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袁娟因在侦查阶段时怀孕被xxxx决定取保候审。
13、到案经过证明,袁娟经民警传唤后,于2020年4月23日主动到洞口县xxx高沙派出所投案。
14、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明,2021年4月21日,袁娟与曾某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向曾某支付了14800元赔偿款,曾某及其家属谅解了袁娟,并建议对袁娟适用缓刑。
1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洞口县司法局通过对袁娟所在村干部、群众走访调查后,认为袁娟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16、户籍资料证明了袁娟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7、上诉人袁娟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袁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袁娟酌情从轻处罚。袁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原判决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及定罪没有意见,但袁娟二审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结合袁娟的自首情节,对袁娟适用缓刑。经查,袁娟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同时,洞口县司行政机关对袁娟所在村村干部、群众进行走访调查认为,袁娟在村里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再犯风险较小,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且袁娟于2020年10月14日生育小孩,现仍在哺乳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兼顾被害人和上诉人的权益,可以对袁娟宣告缓刑。故对袁娟上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本案期间出现袁娟认罪认罚以及袁娟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二审适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袁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军
审 判 员  黄彧言
审 判 员  李东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颜文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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