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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及显名中股权代持协议的问题

发布者:曾朝阳 律师|时间:2021-09-02|227人看过

    隐名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绝大多数情况会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对于股权代持关系通常不持异议。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并非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口头协议也无不可。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当事人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有的法院将举证分配给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大多采取证人的方式进行举证,通过证人证言及结合经营过程中的文件举证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尤其是在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共同的亲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更为普遍。有的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出资后,如果显名股东无法证明隐名股东的出资与其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时,一般会认定双方存在股权代持的关系。所以在对内关系中如果有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等能够推翻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外观的,按照实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该种情况下,即便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只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有股权代持合意即可。    此外,股权代持关系和民间借贷的区分问题有时也因双方未存在股权代持协议而变得难以区分,但有些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规定得较为具体,其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综上,在股权代持合意的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上,遵循的是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来进行举证。当股权代持协议为书面时,隐名股东只需举证存在该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即可,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代持协议,法官通常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而在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时,主张股权代持协议一方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股权代持合意,以使法官可以在确信举证一方所述的事实,方才完成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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