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在线预约

>

关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及显名中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问题

发布者:曾朝阳 律师|时间:2021-09-02|273人看过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将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作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这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否则会对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很大的障碍。    在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会以判决的方式直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不会要求公司变更相关登记信息。在公司其他股东并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采取了推定知悉的裁判标准,上述裁判思路在《九民纪要》第28条中亦得到了明文确认,即:隐名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隐名股东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商事活动中,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贯穿于公司酝酿、筹备、设立、经营乃至解散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并可能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体现出来,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筹备协商、向发起人或名义股东转账或直接向公司汇款、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参加股东会或董事会、指派公司高管、直接或间接表决、参与分红或清算等。    对于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认定应当以存在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这两个事实为基础,进而审查其他股东是否知道或是否应当知道。在推定知悉时,应遵循理性人标准。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湖南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0739-5357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