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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未登记结婚,被告返还彩礼149400元

发布者:何赛强 |时间:2022-08-05|3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告:宋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结婚款4635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钻石戒指一只、钻石耳饰一对、钻石挂坠一个及相应证书、发票、保修单;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188元,包括婚纱拍摄费用4188元、酒店婚庆婚宴定金10000元、婚纱礼服租赁款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7年11月因亲戚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及家人开始商量结婚事宜,商定彩礼数额为150000元,另原告家人决定先给原告100000元用于准备结婚事宜和购买结婚用品。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2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交给被告保管,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5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585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但该部分钱款,被告除将30000元交给原告购买家电和另外返还给原告16000元外,剩余钱款仍在被告处。2018年3月8日,原被告订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150000元。自准备结婚以来,原告陆续支付了旅游费用、酒店婚庆婚宴定金、婚纱照拍摄费用、婚纱礼服租赁费用并购买了钻石戒指等首饰,原告家人也为准备结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家电等。但临近举行婚礼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登记结婚,被告均不同意。××××年××月××日经介绍人调解,双方仍就结婚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只能分手。原告认为,原被告尚未登记,彩礼15000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剩余结婚款以及钻石戒指等物品被告也应予以返还。另外,因被告不同意结婚,原告遭受了酒店婚庆婚宴定金、婚纱照拍摄费用、婚纱礼服租赁款等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起诉。李某辩称:双方自2018年3月至9月同居,故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期间日常花销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钱款,100000元是原告给予被告的赔偿金,与彩礼无关,不同意返还。被告认可原告给付150000元彩礼,但被告母亲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作为回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原告返还185000元,现尚欠55000元。被告支付酒店意向金1500元,支付宝向原告账6000元,微信给原告转账600元,这四项合计63100元。加之原告认可的被告给付的460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129100元,故同意返还剩余彩礼20900元。另,被告未收到过钻戒、钻石耳饰、钻石挂坠,婚纱照是原告自愿付款,婚宴和租礼服的钱不认可,故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3月8日,原告母亲李某从其工商银行尾号4910存折取出两笔现金,原告从其工商银行尾号6508存折取出三笔现金,该五笔现金取出后当日以被告名义开立工商银行尾号5558存折,存入150000元。原、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订婚,该日,原告将上述以被告名义开立的存有150000元的工商银行尾号5558存折交与被告。对于上述款项,双方均认可系彩礼。后双方发生矛盾,故而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也未举办结婚仪式。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互相主张是对方原因造成双方未能进行婚姻登记、未能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举证,故对原、被告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2.被告主张双方曾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在被告家同居,于2018年8月底搬至婚房即南开区房屋居住至2018年9月17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双方从未同居,原告仅在被告家居住过两次。被告证人王某证实其去被告父母家串门时看见过原告。被告证人胡某证实去被告家看见有男人用的东西,为此询问过被告,被告回答已与原告同居很长时间,且证人也证实在晚上7、8点去被告家时,也见过原告。被告并提供订餐记录、原告的衣物。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自订婚后同居生活,故对被告关于订婚后双方同居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被告双方间银行转账记录:(1)2018年1月22日、1月24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原告与家人协商后给付被告的用于准备结婚事宜及购买结婚用品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在双方订婚前原告与被告发生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的赔偿,且该款项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支付维修汽车费用、购买结婚物品;(2)2018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15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用于购买婚房吸顶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参与婚房装修,该笔款项系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支付婚礼酒店订金后原告将该部分款项返给被告;(3)2018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3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是被告让原告购买家电,对此被告主张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装修婚房;(4)2018年5月21日,被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分手被告将结婚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5)2018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感情和好又将结婚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还款;(6)2018年7月15日,被告通过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分手被告将结婚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7)201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感情和好又将结婚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还款;(8)201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5000元。对此原告主张系用于购买婚房家具,被告主张系用于还此前的30000元欠款;(9)2018年7月23日,被告通过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分手被告将结婚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10)2018年7月24日,被告通过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10000元。对此被告主张系原告向其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被告返还其购买吸顶灯、窗帘、家具的费用;(11)2018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感情和好又将结婚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还款;(12)2018年8月21日,被告通过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向原告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转账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分手被告将结婚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13)2018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尾号0332账户向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转账3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因双方感情和好又将结婚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还款。被告天津银行尾号4392账户在2018年1月22日的余额为5672.86元。通过原、被告天津银行上述转账记录分析,原告先后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14日给付被告转账共101500元后被告又将原告转入其账户的部分款项转账给原告,原告再次向被告部分转账,被告又再次将该账户中部分款项转账给原告,截止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之间转账差额为46500元。对于原、被告的上述银行之间的转账,原、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主张,均不予采信。4、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1)2018年1月24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日、××××年××月××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00元、1000元、350元、3000元,共计585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用于让被告安装婚房护栏、购买水槽、花洒、橱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参与婚房装修,原告所转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2)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20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结婚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属于馈赠。(3)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2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000元、5000元,共计600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主张用于购买窗帘、家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转账是被告返还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日、××××年××月××日原告给被告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钱款,因被告未购买,故而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微信、支付宝转账,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被告主张,均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主张的酒店婚庆婚宴定金、婚纱拍摄费用、婚纱礼服租赁费用。关于酒店费用,原告主张2018年3月14日预订天津汇高花园酒店的婚宴、婚庆,原告于当日支付宝转账给商户1500元定金,并于2018年3月15日到天津汇高花园酒店又分两笔通过原告天津银行账户转账给商户7500元、1000元,共计10000元,酒店婚宴原预约2018年10月3日,最后并未使用,酒店不予退款。对此原告提交天津汇高花园酒店婚庆婚宴定金合同及收据的照片,显示其分两次向汇高花园酒店交款1500元、7500元用于预定2018年10月3日汇高厅,另交付1000元用于汇高厅婚庆定金,原告用于酒店支出共计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没有参与,不同意返还。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原告不能证明该10000元酒店未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酒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婚纱拍摄费用,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25日支付金海岸婚纱摄影4188元,婚纱照已经拍摄完毕。对此原告提交《婚纱摄影合同》及收款票据,被告认可婚纱费用,但认为婚纱照系原告自愿花钱,不同意返还。对原告已支出4188元婚纱拍摄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纱礼服租赁费用,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8月19日在伊瓦婚纱礼服馆支付婚纱礼服租赁款3000元,原预约的是10月3日租赁礼服,最后礼服并未使用,商户不予退款。对此原告提交伊瓦婚纱礼服馆合同及收据照片及伊瓦(天津)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礼服租赁费3000元不予退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没有参与婚纱礼服租赁,不同意返还。被告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对原告已支出婚纱礼服租赁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钻石戒指、钻石耳饰、钻石挂坠。原告主张于2018年5月28日从滨江道钻石世家购买钻戒一枚,花费23169元,戒指当场交付被告,对此原告提交钻石世家质量保证单,证明其花费23169元购买18K金钻石戒指一枚;2018年7月8日从滨江道金至尊珠宝购买钻石挂坠一个,花费4995元,当场交付被告;2018年8月5日在滨江道金至尊珠宝购买钻石耳饰一对,由其招商银行卡支付4872元,当场交付被告,对此原告提交天津楽寳(尊富)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销售单两张,证明其购买钻石耳饰及挂坠。原告并主张以上三个饰品都有相应的证书、发票、保修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上述物品。原告为此提交录音证据、照片,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仅购买过新航铂金戒指3439元,系被告支出,不认可收到原告主张的上述钻石戒指、钻石耳饰、钻石挂坠。原告提交的录音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将主张的上述物品交与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被告主张的为结婚、新房装修购买的物品。被告主张共花费33255元,并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从原告100000元的补偿款中支付,被告对此列出物品清单。对于该清单中的部分物品,原告予以认可,表示见过物品,但物品已经由被告取走。对于其他物品,原告均不予认可。8、2018年8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600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用于婚车租赁费用,但后婚车未使用,原告未提交该600元已支付婚庆公司及婚庆公司不予退还的证据。故该6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9、关于被告主张的汽车费用。被告主张其名下有津G×××**汽车一辆,自2018年3月至××××年××月××日,车辆由原告使用,期间发生三次事故,修车两次花费10000元,车辆半年的花费、保养、加油约5000、6000元,以上费用都是被告负担,均由原告给被告赔偿款中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确实曾经开过被告的车,但都是去找被告出去时才开,平时车都是被告自己开,确实发生三次事故,但均是小磕碰,原告曾一起修车补漆一次花费1000元。10、关于被告主张曾给付原告现金。(1)被告主张被告母亲曾于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订婚当日将20000元现金作为回礼给付原告,对此被告出具被告母亲于2018年3月9日的取款记录及被告母亲与原告二姑宋某的电话录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该笔钱款。庭后本院询问宋凤荣,其表示原被告订婚时她并不在场,故并不知晓回礼情况,仅是附和被告母亲说话。(2)被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6月分两笔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16000元,共计46000元,对此被告提交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于2018年5月3日取款57230.16元,其中46000元给付原告,其余用于生活开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认可收到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转账的30000元及2018年7月24日转账的10000元,以及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6000元,以上46000元并非现金给付。对于被告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申请人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2×××72账户内236538元银行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李某名下236538元银行存款。原告预交保全费1703元。后原告申请撤回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2×××72账户内236538元银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李某名下236538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法院认为:彩礼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为目的而实施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该行为应系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实现结婚之目的的一种附条件民事行为,当双方未达成婚约时,接受财物的一方因此而丧失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对其收受的婚约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收取的彩礼理应予以返还。关于返还彩礼数额,对于被告提出的已回礼原告现金20000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46000元应在已给付的彩礼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酒店意向金1500元系其支付,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微信(除被告给原告转账600元婚车款)、支付宝转账,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他人婚恋交往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在没有法定或约定返还情形下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4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主张其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是借款,本院亦不能采信,被告要求在彩礼中扣除双方银行转账差额5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向原告微信转账600元用于婚车款,原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婚庆公司,故该笔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应在返还的彩礼中扣除。关于原告对于原告在伊瓦婚纱礼服馆支出婚纱礼服租赁款3000元、在金海岸婚纱摄影支出婚纱摄影费用4188元,属于筹办婚礼的合理支出。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系对方违反婚约的相关证据,因上述款项均为原告告为结婚支出,且上述款项均已无法退还,故上述款项支出应由原、被告二人平均担负为妥。对于关于原告主张的钻石戒指、钻石耳饰、钻石挂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在被告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酒店婚庆婚宴定金10000元,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49400元、给付婚纱租赁费及婚纱摄影费用的一半即3594元。案件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宋某彩礼1494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宋某筹办婚礼支出费用3594元;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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