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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系列之——“借名”贷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者:周红辉 律师|时间:2022-01-21|47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甲某与乙某、丙某、丁某系亲戚关系。乙某系南通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30日,被告乙某、南通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某借款5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南通戊公司借甲某名义向启东己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伍拾万元,由乙某及南通戊公司向贷款公司还清本利。2015年7月2日,甲某与启东己小额贷款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15‰,南通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启东己小额贷款公司向甲某发放贷款50万元。然甲某贷款后只支付了至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5918元,之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启东己小额贷款公司向启东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等诉请。启东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支持启东己小额贷款公司诉请的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20日,甲某向启东己小额贷款公司转账50万元。2016年5月20日,丙某、丁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甲某多次向乙某、丙某、丁某、南通戊公司催要,均未予归还,因而成讼。

二、判决结果:

    本案中,甲某向启东己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后向乙某、南通戊公司出借50万元,后丙某、丁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债务加入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涉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借款人,扰乱了金融信贷秩序,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贷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套取金融机构转贷行为均存在过错,本院支持原告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借名”贷款是指需要资金的企业和个人因自身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从信贷机构获取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信贷机构获取贷款的行为。该行为实际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他人,即使不存在“牟利”性质,也因扰乱了金融市场的交易秩序,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合同效力认定无效是在民事法律层面的否定性评价,反映了国家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管控,更表明国家对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决心。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应根据民法典157条规定,实际借款人应当向名义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对利息仅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他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一定条件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非法放贷次数和金额达到一定条件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的判决提醒广大的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中切忌贪图高利,以免触犯法律底线,人财两空。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五百五十二条、六百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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