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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

发布者:欧阳来进 律师|时间:2015-10-20|1630人看过

1、引言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渐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对资源优化配置的要求更高,交易更为频繁,物权变动也更加常见。传统的物权制度是从“静态”的角度看问题。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观念对物权效能的发挥是一种束缚,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把物权变动视为常态,树立动态的物权观念。但是,快速变动带来高效率,高效率带来高风险,对交易安全造成威胁,不利于交易秩序的公平发展。因此,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的公示公信原则也就应运而生。

2、物权的公示原则

2.1 公示的含义

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1]物权是对世权,其变动具有排他性,物权变动公示制度的产生即是为了发挥其排他效用,保障交易安全和秩序。按照公示制度的要求,动产物权变动须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须履行登记手续,这是为了使第三人可以从物权变动法律关系的外部了解权利的状况。否则,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第三人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这就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使交易的效率降低,从而导致财产流转受到妨碍。可见,公示方法有“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上一定效果之机能”[2],即公示力。物权的公示原则可以定义为:“指以一定方式向社会确认和表现物权权属状况和变动状况,并使当事人和第三人通过这一方式足以明辨和依赖该状况,认识物权的存在和现状,明确了解物权法律关系,并对此物权负有不作为义务,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使物权获得绝对的效力,使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保护,使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得以维护的原则。”[3]

2.2 公示的方法

物权法的根本性问题之一便是如何选择物权公示的方法。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公示方法也因之具有公开性、准确性和法定性。“物权的种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4]

“动产物权之让与,除让与合意外,尚须交付,两者兼具。”[5]动产的公示是权利人以一种公开的方式告知公众其取得的动产。由于近代商品经济发达,交易频繁,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若是现实占有之移转,则当事人将不胜烦累,且此举与现代社会交易迅速便捷的要求背道而驰。于是,观念交付应运而生,它满足了交易迅捷的要求,但也突出了占有不能完全表达物权内容的缺点。近代物权法采取的补救措施为:将具有重要价值的动产的物权变动要求登记,或是将一定状态的商品证券化,以单据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其公示的方法。所谓不动产登记,就是将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项权利的得丧变更的法律事实,依法定程序记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由专职机关掌管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事实。[6]登记制度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与物权的发展日益从直接利用走向价值化、抽象化是分不开的,是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当事人可以通过登记制度了解到物权变动的情况,凭借对登记的信任而进行交易,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明晰了不动产物权,维护了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有序,也显示了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

2.3公示的功能

公示原则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该原则,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公示是物权存在的客观状态或事实,是物权表现自己的外观,是第三者判断谁拥有物权或者物之归属的手段。”[7]首先,公示原则有利于保护物的静态安全。物权变动当事人负担公示义务,其权利要想得到公认和法律的全面保护,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对外界公示,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而物权一旦经过公示,则其权属状况为外界所明晰,产生了对抗知道或者以法律推定知道物权存在的人的效力,强化了物权的排他性。这样一来,物权人的权利就得以实现,他人对物权的侵害明显减少,物的静态安全得到了有效保护。其次,公示原则有利于保护物的动态安全。第三人通过公示所提供的物权变动的情形,可以对交易标的物的归属状况一目了然。这样,第三人在交易时能够以一个客观的标准来识别、判断权利状况,省去了做实质调查所耗费的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从而使交易成本大大降低,交易效率明显提高,从而实现了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迅捷的平衡,使物的动态安全得到有效保护。再次,以登记作为不动产公示手段,在客观上为国家控制和管理关系国际民生的不动产资源提供了确实的依据和有效的资料。因此,公示原则协调了物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了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之间的关系,对第三人承担公示义务起到督促作用,有利于物权变动效率的提高和社会成本的降低,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障。

3、物权的公信原则

3.1 公信原则的含义

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内容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原则。[8]公信原则使公示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可信性效力,在为一定的交易行为时,即使公示的权利并不真实,信赖该公示的第三人仍能取得物权。在日耳曼法中,物权享有的证明是占有,所以占有的转移具有移转物权的效力。其“以手护手”原则阐明:“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向相对人请求赔偿。”[9]法国法谚“动产不许追及”,使得原本不能取得权利的受让人,在无处分权人处,能够取得动产所有权,这被认为是现代物权法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制度之滥觞。动产具有种类众多、交易频繁的特点,为了保障交易的畅通便利,物权法采取公信原则,以部分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换取交易的迅捷安全。由于国家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因此登记的准确率很高,具有可信性效力。也就是说,权利只要经过登记便法定正确,法律保护第三人这种信赖利益,而不论公示权利是否为真实权利。因此,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均具有公信力。

3.2 公信原则的功能

公信原则的效力,主要是在公示的内容有误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公信原则是顺应现代商品经济对交易安全的需要而产生的,它使公示与公众间产生的法律信用关系得以维护。“善良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确保出让人有权处分,交易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法律保障。”[10]首先,根据公信原则的权利正确推定效力,对善意第三人来讲,登记人为物权人,占有人为所有人,当事人在参与市场交易的过程中,不必去调查权利的真实状况,只须依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物权为交易,这与商品社会对交易迅捷的要求相符合。其次,根据公信原则的善意保护效力,只要出让人依法定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为有权处分人,即使登记错误或占有人非为权利人,出让人实际上无处分权,受让人因信赖公示也取得交易的物权。因此,公信原则顺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快速、便捷的趋势,着重保护动态的交易关系,且从侧面督促物权所有人积极公示其权利,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顺利实现。

3.3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关系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均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但其在功能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公示原则的功能是,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通过公示可以得知某项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或者设置了负担,而不再从事以该物为标的物的交易,从而实现了公示原则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功能。公信原则的功能是,当公示的权利状况不真实时,第三人因信赖该公示而与公示权利人进行交易,则法律保护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对于物权变动当事人,权利的性质与归属通过公示的方式得以确定,而公信则以公信力保护这种确认。公示原则是公信原则的基础,公信原则增强了公示的效力,二者相辅相成,分别从静态和动态的角度,确保物权变动的完成安全而有效。公示原则保护当事人的消极信赖。也就是说,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公信原则对当事人的保护更加深入,对其积极信赖也加以保护。也就是说,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公示会产生公信力,并以此作为公信原则的起点。经过公示的物权被推定为是真实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而进行的交易受到法律保护。原权利人无法实现对物的追索,从而保证了下一次物权变动的顺利实现,并借助其公示,为以后的物权变动做好了准备,从而也奠定了连环交易中第三人信赖保护的基础,保护了动态的交易安全。因此,公示公信原则有效的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第三人在从事交易时不需要详细了解公示内容的真实性,只需信赖公示内容,即使公示的权利并不存在,其从事的交易也受到保护,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4、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其他理论

4.1 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出卖人占有他人的动产或在其名下登记他人的不动产,并将其出卖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标的物时是善意的,尽管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受让人仍然可以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在一定范围内,为了保障动态的交易安全,使原权利人丧失了所有权,牺牲了财产的静态安全。因此,善意取得是一把双刃剑,法律必须对其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严格规范,以协调交易的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之间的关系。《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第二,转让人无处分权;第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第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第五,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登记。

善意取得制度是目前我国理论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主导理论,具有显著的优点。首先,《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对“善意”的范围是一种突破,变动一定的交易规则,有利于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维护,督促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进行不动产登记,从而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其次,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减少市场交易的谨慎成本,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是由于物权所有人的疏忽,才给了无权处分人出卖他人之物的机会。如果立法者选择保护善意的买受人,由真实权利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则其只需采取预防措施来消除交易风险,相对于买受人而言,这就大大降低了所付出的谨慎成本。再次,善意取得制度还保证了整个市场交易的快捷安全。因为善意第三人对维护交易秩序至关重要,只有第三人在交易时有安全感,交易才能正常进行下去,才会推动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因此,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整个交易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也有其缺点。第一,善意取得只适用于有偿行为。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根据财产的权利外观,第三人无偿取得财产后,有可能将该财产与其他资产组合进行大规模的投资经营活动。要是该无偿取得的财产在中途被原所有权人追回,则第三人可能会遭受严重损失。由于不符合“有偿”之规定,第三人无法取得所有权。一旦原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该善意第三人就必须无条件地将该财产返还给原权利人,即使由此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失超过原财产的价值,或是第三人愿意对原所有权人进行等价补偿而保留该财产。第二,在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主观善意标准。而善意是个主观的心理状态,标准模糊不清,在实践中举证困难,操作不便。一般应考虑当事人、交易价格、交易时间、交易地点、推销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但这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小偷为销赃可能会低价出售盗窃物,但如果家中有人生病急需用钱也可能将物品低价出售。

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关系密切。首先,善意取得是公信力的体现。由于公示具有推定正确的效力,登记或占有的权利被推定为实际的权利,第三人对该公示的信赖被推定为善意,这样就提供了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的客观标准。这种将善意系于公示的标准便于在实践中操作,优于主观善意标准,因为克服了其标准模糊不清的局限,举证容易。其次,公示的信息真实无误是公信效力的起点,当其确实有误时,公示公信原则便会失灵。例如,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买受人明知道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基于盗窃行为而仍与其交易,便具有明确的主观恶意。此时,则不能推定其为善意,否则与公示公信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初衷和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相背离。此时,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善意标准便发挥了作用。“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证成了对所有权的神圣原则的限制。”[11]

因此,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公示公信制度应为保护第三人的基本原则。物权变动必须公示,且在公示后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公信效力。同时,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作用也值得肯定。如果所有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在交易的当时,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那么,真实权利人便被赋予提起恶意抗辩的权利。此时,即使已经按照规定的方式对交易的标的物进行公示,因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真实权利人仍可向其行使追夺权。总之,以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为主导,并由善意取得制度来填补其不足,是一种相对来说更加合理的选择。这样一来,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兼顾,既保证了高效率,又没有降低原物权人的地位,既实用,又与当代物权变动的价值取向相符合,对于物权变动乃至整个物权法都大有裨益。

4.2 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立法者常将原因从特定的法律行为中抽离,使原因不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原因超然独立于法律行为之外,不以原因之欠缺或不存在,致法律行为受其影响,此即所谓法律行为之无因性。”[12]物权行为的概念是由德国民法首创的,并在此基础上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二者互相独立,即谓之“无因”。比如,交易行为发生后,如果合同因欺诈而被撤销,则债权行为无效,但受人仍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不能要求返还标的物,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调整财产关系、保障交易安全方面,有其独特之处。第一,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概念准确,法律关系清楚,当事人之间的的权利、义务明确,有助于准确适用法律。第二,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存在,对于任意第三人来讲,不论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及其享有的权利,还是占有动产的当事人及其享有的权利,都是存在并且正确的。这是一种客观的善意标准,在实践中操作简单,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快捷安全。第三,《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有利于分清合同关系和物权关系,行使登记请求权以及追究违约责任,保护合同权利人的利益。

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为该理论存在重大缺陷。梁慧星先生认为,其最主要的缺点是牺牲了出卖人的利益,使其对世性的所有权沦为对人的债权,与交易中的公平正义原则不符。以买卖合同为例,甲与乙签订一份买卖打印机合同,且在乙交付4000元后将打印机交付给乙。几天后甲以受到胁迫为由,向法院主张撤销该买卖合同,并获得胜诉。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则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但乙保有打印机所有权。若甲在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该买卖合同后,才了解到标的物已经被买受人乙转卖给第三人丙,则不论丙是否善意,都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甲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买受人乙返还转卖所得,却丧失了物权请求权,不能向第三人丙追回标的物。而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在第三人丙属于恶意的情况下,出卖人可对其直接提起返还标的物的诉讼请求。另外,还有人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一种人为的拟制,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割裂开来,与生活常理相违背。

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公示公信原则彼此契合,在逻辑上有着一致性,为公示公信原则的采用提供了前提。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买卖标的物的意思表示需要以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且该意思表示与公示共同构成有效、完整的物权行为。善意第三人可充分信赖此公示力,并凭借此信赖进行交易。反之,市场交易过程中,物权变动的公示意味着向社会宣示了物权变动的效果已在法律上成立,而对此物权变动基于何种原因所致在所不问。可见,物权行为理论最终肯定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合理性,由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又能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因此,应该在物权立法中借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念,两者相结合来规范物权变动。这样能够有效的界定物权法和债权法各自发挥作用的领域,分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从而更好的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5、我国公示公信制度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5.1 《物权法》对公示公信制度设置的优点

《物权法》对于公示公信制度作了精心的设置。首先,规定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总体上确定了公示公信制度。其次,规定了动产交付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兼顾我国的传统做法和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相符合,有利于促进交易的顺利完成,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系列设置,有利于不动产登记基本结构的确定,提供了未来专门不动产登记法的基本框架,进而奠定了构建完善的公示公信制度和物权法律制度的坚实基础。具体表现为:

第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确定。确定了不动产登记由其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统一办理,并统一了现在多个部门分头登记的情况。这有利于不动产登记法律基础的统一,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秩序的维护,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遵循国际惯例并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势在必行。

第二,不动产物权登记实质审查模式的确立。实质审查制度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逻辑前提。根据该制度,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官员有权审查不动产物权的原因关系,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这有利于充分发挥登记所具有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减少欺诈行为,维护交易秩序,还有利于增强登记机关的责任感,尽量减少错误登记的可能性,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不动产登记簿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专门记载物权变动的事项,其主体是登记主管机关。除非能够证明登记簿确实存在错误,否则在其与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不相同时,应相信登记簿上的记载。因此,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具有公信力,是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根据效率、权利推定效率和善意保护效率的体现,便于法院定纷止争和国家进行监管。

第四,更正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当登记错误或有遗漏时,如果有以下两种情形,登记机关应当进行更正登记。一是能够举证证明登记确实有误,一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若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在此期间内不可以主张善意取得,这就保护了真正权利人,其行使救济权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第五,当事人和登记机关责任的明确。登记申请人要承担虚假登记的不利法律后果。登记机构由于自身的错误损害他人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考虑了公平原则,是登记机关的权利和责任相一致,并通过给登记机关压力和动力,来督促且切实履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积极性。

5.2 《物权法》对公示公信制度设置的不足

《物权法》对于公示公信制度的设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也有其缺点,主要有:

第一,在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机构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登记机构和部门,也没有解决分级登记的重大问题。忽略了不动产范围的问题,而这个问题会决定不动产登记的范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在实质审查模式方面。没有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企图仅仅依靠登记机构自身来完成不动产登记的繁重工作,这是很不现实的,不仅会导致审查制度徒有其表,还可能带来效率低下和权力寻租的问题。

第三,在不动产登记簿方面。立法对于不动产的变动情况重视程度不够,也没有建立公开的阅览制度。第三人查阅不便,常受到各种阻拦和限制,不利于发挥登记公信力的功能。

第四,在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方面。没有明确规定两者之间的关系、异议登记的申请条件、记载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处分行为的效力、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和消灭等,不利于它们的实施。

第五,在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方面。没有确定其性质,也没有涉及其内容如归责原则、赔偿的标准和范围等问题。这使得在实践中操作困难,可能出现登记机关推卸责任扯皮推诿,赔偿难以落实的问题,也会导致受害人申诉无门,无法获得救济。

5.3 对《物权法》有关公示公信制度设置的完善

在分析了《物权法》设置的优点和不足之后,笔者在这里提出几点有关公示公信制度完善的建议,以抛砖引玉。主要有:

第一,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由法院作为不动产登记的机构。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司法独立性日益加强,会逐渐摆脱行政干预的困扰,有利于登记的公正。通过审判体制改革、管理体制改革和人才引进等措施,来解决司法机关审判任务繁重的问题。另外,可以建立不动产登记官资格考试制度,提高登记人员的综合素质,从而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准确率,保障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第二,关于实质审查。可以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前,先由公证机构来完成。如此一来,登记机构的工作量会大大减少,而登记的效率和准确率将会得到提高。引入公证员制度,有公证员事先根据他的良心意愿和专业知识进行公证,则可以事先防范纠纷,保障交易安全。

第三,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应从公式公信原则出发,建立统一的、规范的、可供公开阅览的不动产登记簿,使当事人能够方便地从登记簿上了解到权利的状况。可以采用无纸化登记方式,即利用电子登记簿,借助网络的优势,为当事人查询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关于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要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先进行异议登记,如果异议无误,再进行更正登记。申请人应对异议的正确性负责,并承担错误异议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异议登记补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要求,防止异议登记申请权被滥用,本着公平原则,保护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异议登记的法律效果明确化,协调登记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的关系,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关于登记赔偿责任制度。要明确哪些情形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什么。将我国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标准确定下来,并由受害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在登记机关内部设立专门从事赔偿工作的赔偿基金管理部门,并严格监督该部门,以预防腐败。

结论

正如杨永清在《论公示公信原则》中所说的:“没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就没有物权法。”[13]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公示公信原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在制度设计上优于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无因性理论。它既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方向,又与我国的具体实践相协调,使物权变动法律关系变得清楚明白,交易安全得到有效保护,促进了市场上财产流转的健康稳定发展。我国《物权法》虽精心设置了公示公信原则,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对一些相关制度进行修改和调整,兴利除弊,使其日臻完善,从而更好地适用于经济活动。公示公信制度的构建和健全任重而道远,需要立法者的远见卓识,也需要每一个市场参与者的积极努力。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公式公信原则的逐步完善,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一定越走越宽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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