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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阳震 律师|时间:2021-09-01|103人看过

高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刑初10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深圳XX公司销售人员、中XX公司东方梅XX办公点销售负责人,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和让,北京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9年11月27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证人靳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金和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高XX伙同他人,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以深圳XX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路边揽客、发放宣传材料等手段,以投资理财项目可以返本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姜某某等10余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二、被告人高XX伙同靳X(已起诉)等人,于2016年至2017年间,在本市朝阳区XX×号×层×内×的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等地,通过发放宣传单和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投资项目可以返本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投资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高XX后于2018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一起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其仅是中XX公司的业务员并非中XX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其仅应对其直接发展投资人的投资金额负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过高,另辩称其曾将其账户借给同事董X使用,靳X2、孙X向其及李X账户所转的钱款与其无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同被告人高XX,另认为:1、高XX系从犯;2、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高XX积极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4、高XX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高XX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深圳XX公司等公司的名义,通过发放宣传材料等手段,以投资理财项目可以返本付息为由,公开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中,被告人高XX参与非法吸收报案投资人资金人民币190余万元,造成报案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的证言,投资人刘X2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及借款协议、收据、POS刷卡单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6年间,被告人高XX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中XX公司的名义,通过打电话等方式,以投资河北XX公司轮胎项目等为由,公开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中,被告人高XX作为中XX公司东方梅XX办公点的销售负责人参与非法吸收报案投资人资金人民币520余万元,造成报案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余万元。后被告人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案发后,被告人高XX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7万元在案。

(一)投资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冯X等投资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及投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XX等人以中XX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投资河北XX公司轮胎项目等为由,通过发放宣传单和打电话等公开方式对外宣传,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约定保本返息,向投资人进行融资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其中,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本案报案投资人通过中XX公司东方梅XX办公地点投资河北XX公司轮胎项目的投资金额及直接通过高XX投资该项目的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520余万元,上述报案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余万元。另,冯X、马X、徐X、张X等投资人投资该项目均早于2016年7月,且均指认被告人高XX为中XX公司的职场总监或职场负责人。

(二)证人证言

证人靳X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中XX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左右,法人为我妻子李X2,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我,该公司作为一个第三方融资平台,由业务员和经理与客户对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资金用于河北XX公司扩大再生产,我是河北XX公司的法人。轮胎公司的工厂在河北涿州,生产轮胎的品种是轿车轮胎,卖给全国代理商,产量2016年是4个亿。中XX公司一共融资6700多万元,我这个轮胎公司实际用了2000万元左右,剩下4000多万元中XX公司业务员提成拿走3000多万元,剩下1000多万元用于客户的利息,客户大概有500人左右。现在我这个轮胎公司支付不上剩余这些钱款,原因包括十九大前后涿州政府要求我们公司停产。中XX公司通过发传单、朋友介绍等方式招揽客户,给客户的返息为月息3-5%。客户的投资款通过刷POS机打到河北XX公司账户中,之后我再按金额的30%-50%作为提成返给业务经理和业务员。中XX公司办公地址在朝阳区光华路东方梅XX中XX和建外SOHO,公司大概有100人左右。

×公司是我2016年3月左右购买的,这个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从2016年6月左右开始用来集资。×公司和中XX公司没有关联,是单独进行融资的,我不是很清楚×公司的运营模式,×公司是外包给李X3和一个姓于的湖北人,大概融资几百万元,×兑付了一部分。

调汇费300万元的事情是因为资金链是2016年年底断的,在2017年6、7月份香港的中国×国际公司和我们搞合资,向我们投资2.5亿元,但是需要调汇费300万元,我手头没钱,找客户代表陈X商量,后来又找到其他客户代表大家一起商量,陈X提出他来帮忙筹钱。我把钱实际打到了我的互联网融资公司用于了公司租房和付工资。

涂X是中XX公司总经理,公司的一切事务都是涂X操办的,公司的人员也都是涂X招聘的,经营也是他负责。高XX是中XX公司原总经理,高XX2016年3、4月份由涂X及副总经理张X2介绍到的中XX公司,开始他是公司的业务经理,2016年6、7月左右,高XX的职务提升为主管销售业务的总经理,整个销售团队均由高XX负责。我们按照高XX团队的销售业绩直接从河北XX公司账户给高XX团队的会计李X个人账户转账。我印象中高XX在中XX公司任职有四个月左右。

经辨认,靳X辨认出了被告人高XX。

证人靳X的当庭证言证明:中XX公司最开始2016年3、4月就建外SOHO一个办公地点,2016年7、8月份,建外SOHO办公地点撤掉后就搬到东方梅XX了。高XX最开始跟着张X2在建外,搬到东方梅XX后,高XX和李X就去了东方梅XX,中XX公司东方梅XX办公地点是高XX负责。高XX在梅XX办公地点工作了三五个月。2016年7、8月,高XX带着李X去的河北XX厂和我谈提成的事,当时高XX介绍说李X是公司财务。高XX走后张X3接管了梅XX的销售点。我给高XX发提成是河北XX公司的融资账户先打到靳X2和孙X的账户,然后再转到高XX和李X提供的账户。我记不清是否给高XX账户转过钱。东方梅XX办公点成立后,专门用于销售融资的办公地点就这一个,其他都是业务员自己找的渠道。高XX在职期间,所有梅XX办公点的融资,我只对高XX和李X二人结算提成。我打包给他们融资额的30%至32%作为提成,他们具体怎么分我就不清楚了。×公司也负责给耐磨拉轮胎厂融资,负责人是于X。张X2是2016年3、4月份来中XX公司的,2016年6、7月份离开公司。涂X代表耐磨拉轮胎厂和中XX公司协调融资的事。

(三)书证

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案靳X2账户向高XX账户支款550余万元(转账摘要为:转支、工资、提成、利息);(2)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8日,在案靳X、靳X2、孙X账户向李X账户支款460余万元(转账摘要为转支与还款)。(3)在案高XX尾号为5011及尾号为6708的银行账户支出款项多为微信和支付宝支款、ATM取款及卡取。尾号为6708的销户日期为2016年6月3日,销户当日该账户通过微信支款2万元,取款76万余元。尾号为5011的账户销户当日支款49万余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XX的当庭供述证明:2016年5月初,我到中XX公司做业务员,2016年6月底从中XX公司离职,中XX公司在河北有个轮胎厂项目,经理让我给客户打电话过来投资,我就找了两个客户,我还和一个姓李的同事接待过客户,我没有在中XX公司担任过副总经理和总经理,我不是中XX公司的职场负责人,公司的职场总监是张X2。中XX公司由总监组织宣讲,有专门的讲师进行宣传,我们再一对一的询问投资人是否有问题。中XX公司给我发工资和提成都是发现金,没有给我的卡里打过钱。我曾把我的两张工行卡借给过董X使用,借了有两三个月,他说用我的卡进行走账。李X的银行卡什么时候借给过公司使用我不清楚,但我听李X说她把她的银行卡已经要回来了。董X是中XX公司梅XX门店的团队经理,我是他的业务员,张X2是梅XX门店的总监,张X2的上级是涂X。我在职期间,张X2一直是梅XX门店的销售总监。中XX公司一共有五六个门店,除了梅XX门店外还有XX和XXX。梅XX门店一共有100多人,团队经理有10个左右。尾号为5011的卡及尾号为6708的卡绑定的都是我的微信和支付宝,我的微信和支付宝一般是还信用卡,董X用我的手机支付宝也转过账。这两张卡都是我去销户的,销户时我记得这两张卡里都没有钱了。

(五)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9月2日9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怀柔区将被告人高XX抓获归案。

2.扣押清单、案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高XX的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7万元在案。

3.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高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形式伙同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采用投资项目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另,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高XX的犯罪数额,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XX系中XX公司东方梅XX办公地点的销售负责人,本院按照此期间段内投资人通过中XX公司东方梅XX办公地点投资河北XX公司轮胎项目的全部金额及投资人直接指认通过高XX投资该项目的投资金额认定被告人高XX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高XX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仅应对其直接发展的投资人金额负责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相关投资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XX于2016年7月之前已经在中XX公司担任职场总监或者职场负责人,证人靳X的证言亦能证明被告人高XX于2016年7、8月份担任中XX公司东方梅XX办公地点的销售负责人,对于东方梅XX办公地点发展的客户,靳X仅与高XX结算提成,且在案银行交易明细亦证明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8日之间,靳X2、孙X等用于返息的银行账户有大量资金汇入高XX及其妻子李X的个人账户,部分转账摘要为工资和提成,此外,被告人高XX辩称其将其个人账户借给同事董X使用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且证人靳X的证言证明中XX公司东方梅XX办公地点的销售提成均打入高XX和李X提供的账户。另,高XX认可其在案收取提成和工资的账户由其本人进行销户,但辩称其销户时账户内已没有钱,与在案的银行交易明细相矛盾,故被告人高XX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鉴于被告人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且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对高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XX犯罪数额巨大,且参与了两起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亦未进行如实供述,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高XX违法所得用于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在案之款项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XX违法所得用于退赔相关投资人经济损失。(投资人名单另附)

三、在案之人民币七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磊

人民陪审员  朱劲松

人民陪审员  周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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