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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没收财产刑中案外人的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发布者:chenjy1234 律师|时间:2022-03-11|143人看过

刑事判决没收财产刑中案外人的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导读:刑事判决判处没收财产刑时,涉案财产的执行,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对被执行财产的性质和权属作出明确认定和处理,比如赃款赃物、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等;二是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未做财产性质认定的,执行法院在执行时可以推定为罪犯的合法财产,但需要甄别是否为罪犯的个人合法财产。

 

一、对于生效刑事裁判已经对被执行财产的性质和权属作出明确认定和处理的,案外人不能提执行异议,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执行规定》)第15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不影响实质的问题才能通过补正裁定,比如日期计算错误,金额计算错误,错别字等等。但是,实质问题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

 

二、对于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未做财产性质认定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执行的唯一依据,不能在执行的时候随意认定为涉案财产。

根据《刑事执行规定》第6条第1款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另外,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原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也规定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刑事判决书中对涉案财产部分的裁判必须是明确且具体的。

刑事裁判的确定力是刑事裁判一旦生效后所具有的一种终结诉讼、固定裁判内容的效力。由于刑事裁判的形成是同时适用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结果,其确定力也可分为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实质确定力要求刑事裁判确定后,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其中执行力就是刑事裁判确定后所具有的可以交付执行的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2017年8月出版,P7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条件的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同样,刑事裁判文书中涉财产部分的判项内容,是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的唯一根据。

 

三、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未做财产性质认定的,执行法院在执行时可以推定为罪犯的合法财产。

案例参考1:

(2020)湘1102执异7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院刑事庭移送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刘某、翟某勇等46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追缴违法所得、罚金刑、没收个人财产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唐某云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唐某云称,你院(2019)湘1102执161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拟查封并拍卖的车牌号为XXX号XXX轿车为被执行人翟某勇和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法院拍卖时应保留案外人唐某云的份额;被执行人翟某勇有三个未成年的小孩以及年老的母亲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请求保留三个小孩的生活费以及年老母亲的生活费。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财产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采取权利外观主义标准进行审查,一方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强制没收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只能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因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刑终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8)湘1102刑初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认定XXX轿车为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的判项,故本院推定被执行人翟启勇所有登记在彭某文名下的XXX轿车为被执行人翟某勇的合法财产。因XXX轿车系被执行人翟某勇与案外人唐某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案外人唐某云主张XXX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保留其一半份额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参考2:

(2020)湘1102执异2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院刑事庭移送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刘某、李某军等46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追缴违法所得、罚金刑、没收个人财产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陈某娟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某娟称,案外人陈某娟与被执行人李某军2015年1月21日结婚,你院(2019)湘1102执1614号之三、之六执行裁定书,拟查封并拍卖的XXX房屋由案外人陈某娟家支付全款购买,继续执行该财产可能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XXX红色马自达小型轿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和XXX红色马自达小型轿车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强制执行罚金刑、追缴违法所得,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只能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查。本院作出的(2018)湘1102刑初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刑终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产权证号为XXX号房屋为被执行人李某军的违法所得,本院推定该系争房屋为权利人的合法财产。又因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军、案外人陈某娟、陈某好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除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李某军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而本院作出的(2018)湘1102刑初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刑终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李某军罚金十四万元并追缴被执行人李某军违法所得21.1万元,因此本院对产权证号为XXX房屋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陈某娟提出中止对系争房屋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案外人陈某娟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因此,案外人陈某娟对于系争房屋的拍卖款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军名下的XXX红色马自达轿车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陈某娟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陈某娟请求中止拍卖该系争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陈某娟对于系争车辆的拍卖款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四、对于判决没收罪犯全部或部分财产的,应当在罪犯名下的合法财产中,区分出属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予以没收,其他财产应当返还相应权利人。

根据《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据此,没收财产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合法的自有财产与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一样,不应扩大没收的范围。对于共有财产,只能没收犯罪分子本人的份额。人民法院执行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也应遵守执行适度的原则保障被执行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2017年8月出版,P115)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的只能是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产,包括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及其在与他人共有财产中依法应有的份额。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这是我国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所谓家属所有财产,是指纯属家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家属名下财产、个人劳动所得财产。家属应有财产,是指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应当属于家属的那一份财产。应当严格区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与其家属或者他人财产的界限,只有依法确定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予没收。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上述参考案例二中,法院在认定为合法财产后,对合法财产共有人的份额进行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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