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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探析

发布者:肖丁贵 律师|时间:2020-11-17|196人看过

一、什么是公司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从文字上理解即与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按《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表述为: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公司《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从《企业会计准则》及《上市规则》列举的关联交易的事项来看,交易事项的范围基本涵盖各个方面,其中《企业会计准则》明确关键管理人员薪酬也属于关联交易的类型。

关联交易不仅发生在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也发生在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管之间。

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行为,一方面有利于关联方之间资源整合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并提升关联方的整体经营能力,实现整体利益,但另一方面则有可能通过关联交易不正当的转移利益,损害公司利益,从而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也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2006年,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该准则默认关联交易均为不公允交易,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认为关联交易是公平交易。

 

二、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主要法律规范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三项就是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例裁判规则探析

1、关联交易正当性评判,关联交易不一定损害公司利益。

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应同时符合三个标准:公司内部程序合法合规,严谨有效;信息披露合法合规或内部透明;交易价格公允。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5号,该案件中,首先,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海隆公司股权进行收购,事先经召开该公司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审议批准并形成决议,公司全体董事代表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了决议过程并签字。上述董事会决议和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其次,东圣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委托相关机构对海隆公司及晴隆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资产审计,对海隆公司及晴隆公司的资产股权状况进行披露。

第三,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成功,东圣公司不仅可持有海隆公司100%的股权,还可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及该公司持有的六个煤矿采矿权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若该协议履行失败,东圣公司亦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9.2条之约定,以已支付的8,000万元定金作为转让价款,按照海隆公司届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东圣公司的持股比例。

结合以上事实,东圣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虽属关联交易,但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并未损害东圣公司利益。

 

2、程序合规不能对抗实质不公平。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上诉主张,本次交易在两家公司均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东驰公司利益的情形。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能仅凭案涉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

本案中,在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法院认为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东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以及其他东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关于其未损害东驰公司利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要求撤销关联交易的除斥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参考案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9301号 ,关于康达公司起诉是否超过除斥期间问题。康达公司主张撤销权,是否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从现查明事实可见,2012年6月开始,康达公司意识到案涉关联交易可能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012年11月29日公司董事会还在了解案涉关联交易的租金情况、签约主体、项目内容,要求下次董事会就康达公司与联大公司(双叶公司)签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研究;2012年12月22日,康达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免除了陈伟民在康达公司的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未对公司与双叶公司签约事宜明确意见,说明康达公司在确认关联交易因显失公平有损其利益的时间点应当在2012年12月22日之后,康达公司第一次起诉在2013年12月19日,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康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撤诉,同年12月24日再次起诉,不受除斥期间限制。

    4、请求公司提起诉讼不是法定的先行程序,如明显存在公司不起诉的情形,股东可以直接起诉。

参考案例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民终140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钦州市钦州湾汽车运输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必须履行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从查明的事实表明,已不存在以广西钦州汇鑫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而应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作出实体裁判。

综上,一审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撤销钦州市钦南区(2019)桂0702民初2312号民事裁定,要求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律师在此提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虽规定“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何为情况紧急,又何为该案例中所认为的公司不存在起诉的可能性,均没有具体的规定,司法裁判实务中认识和把握上难以统一,故建议稳妥起见,还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先行书面申请公司董事会/董事或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

 

5、公司关联交易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参考案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91号,该案中根据中储粮金三角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主持股东会、召集主持董事会,代表公司签署董事会权限内的重要文件等职权。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因此,作为主导公司生产经营的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应就案涉原粮交易价格公平合理,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正当性承担证明责任和义务。

但公司董事长刘立峰、总经理白明杰及控股股东平安库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直属库与中储粮金三角公司进行原粮采购买卖时履行了以上审批和竞价程序,不能证明交易价格公平合理。

法院认为控股股东存在利用交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交易价格过高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刘立峰和白明杰接受控股股东的委派作为中储粮金三角公司董事,并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其任职期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亦应对交易价格过高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股东出借给公司的借款也是关联交易

     参考案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5607号,本案华天酒店集团作为第三人控股股东,曾多次经全体股东同意后出借给第三人(公司)资金,年利息均是10%。后华天酒店集团向第三人提供1540万元借款时,在第三人未按照惯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在财务中擅自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1年12月计息至2016年2月,致使第三人产生了高额利息。法院认为显然华天酒店集团的行为构成了滥用公司控股股东权利损害灰汤华天城权益的情形。恒德利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股东,在第三人灰汤华天城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第三人监事会起诉损害公司利益无果的情形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恒德利投资公司请求确认以华天酒店集团名义出借给第三人的1540万元本金,在2011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借款年利率超过10%的部分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从本案可见,公司在急缺资金时找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借款虽是常事,但本律师建议一定要有严谨的内部程序,如股东会决议,明确是否借款、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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