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曲衍桥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与倪某于2017年7月17日注册成立杰美雅公司,其认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98万元,享有49%股权,倪某认缴出资102万元,享有51%的股权。杰美雅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倪某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为监事。2017年8月起,王某陆续将自己的出资共50万元,转到倪某的个人账户,以作为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后王某发现,工商登记资料中未记载关于王某的实缴注册资本情况,倪某并未将王某50万元出资款转入杰美雅公司账户,且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所获得收入均被倪某个人转出,未进入杰美雅公司账户。
王某发现问题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倪某将王某出资款50万元和倪某侵占的款项326893元返还给杰美雅公司。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以监事的身份提起诉讼,列杰美雅公司为原告,最终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律师解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若想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应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损害公司利益的就是监事,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上述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结合本案,法院认为王某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监事,其应当以监事的身份、以杰美雅公司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不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应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观点,有待商榷。
因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立案时需要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诉讼文书。本案杰美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倪某,公司公章一般由其持有,倪某很难积极主导针对自身的诉讼,自然很难配合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字,亦很难加盖公章在涉诉文书之上。故王某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确有困难,不利于及时维护公司的利益,也会给王某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使其丧失救济自身权利的合理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本案王某提供诉讼材料确有困难,又不能通过公司内部得到救济,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参照最高院的裁判精神,笔者认为王某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