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中如何认定劳动者入职的新单位与原单位具有竞争关系?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5/2/6 11:24:08 10 人看过

 

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万得公司工作,约定王某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工作,月工资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王某、万得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行为指员工自己或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合作,直接或间接的从事竞争性业务,或为竞争性单位提供服务或劳务……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万得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王某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按月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王某为证明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每月均应在万得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前10日,向万得公司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从万得公司离职后,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新单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2)当王某为自由职业或无业状态,无法提供上述(1)项证明时,可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失业登记证或其它公证机构出具关于王某从业情况的证明;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1)王某或王某关联人从竞争性单位处领取任何报酬(包括但不限于以薪酬、报酬、劳务费用、分红等任何名义),或获得旅游、实物、购物卡、消费卡、报销等好处;(2)在竞争性单位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3)王某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万得公司说明当下工作情况或所说明情况与实际不符;(4)其他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的;王某离职后违反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万得公司有权同时要求王某承担下列责任:(1)要求王某和其他侵权人停止违约行为和/或侵权行为,王某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对万得公司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2)王某应将万得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万得公司;(3)王某从事竞业行为所获利益应归万得公司所有;(4)王某应向万得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十倍。

 

2020年7月27日,王某辞职,2020年8月5日、2020年10月12日,万得公司分别向王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和《法务函》,提醒并要求王某报告就业情况、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王某一直没有按约报备就业信息,且万得公司了解到王某已经到竞争对手b站工作。

 

2020年11月13日,万得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万得公司的请求,后王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法院另查明,万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B站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某至B站工作是否有违王某、万得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万得公司与B站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属于竞争企业。其次,根据王某、万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王某与B站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王某在万得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职能数据分析,在B站处的工作岗位为高级算法工程师,均系计算机领域内的相关岗位。而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目的是要防范离职员工实际利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运用的潜在可能而不正当地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万得公司作为运营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其竞争优势就在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而王某离职后即加入同为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B站,存在利用其在万得公司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其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某自万得公司处离职后与B站建立劳动关系,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并依据王某请求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240,000元,同时支持了万得公司的其他诉求。

 

二审法院观点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本着谨慎的态度来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亦或是对用人单位都有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本案中,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本案中,王某举证证明万得公司在其Wind金融手机终端上宣称Wind金融终端是数十万金融专业人士的选择、最佳的中国金融业生产工具和平台。而万得公司的官网亦介绍,“万得公司(下称Wind)是中国大陆领先的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企业,在国内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处于领先地位,是众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投资公司、媒体等机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合作伙伴,在国际市场中,Wind同样受到了众多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青睐。此外,知名的金融学术研究机构和权威的监管机构同样是Wind的客户;权威的中英文媒体、研究报告、学术论文也经常引用Wind提供的数据......”。由此可见,万得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反观B站,众所周知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距。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虽然B站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万得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万得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更何况万得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万得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仅以万得公司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上诉人入职B站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上诉人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1、王某与万得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王某无需向万得公司返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

3、王某无需向万得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温馨提示

 

在竞业限制争议中,劳动者入职的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是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的主要标准,由于上述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成为了较为客观的参考因素。但需注意的是,即便企业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相同,双方也不一定构成竞争关系,正如本案所示,裁审机关还会从用人单位所处行业、实际经营模式、经营内容、产品受众等方面展开实质审查,若新单位实际经营与原单位不同,则双方不构成竞争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或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当综合评判竞争关系,合理确定竞争单位。

 

来源:劳动法阵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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