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关于女职工劳动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
政策解读:国家层面关于女职工劳动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
一、法律层面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解读】《宪法》系我国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从根本上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妇女在就业过程中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如果受到不平等待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有权利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0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018年修正)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章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共八条,用于保障妇女的劳动权利。
【解读】《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妇女劳动权利保障方面首先依据《宪法》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具体体现在“工种和岗位的录用标准平等”、“福利待遇平等”、“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平等”。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根据妇女特点规定了对妇女劳动权利的特殊保护,具体体现在“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特殊时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不得因妇女处于特殊时期就降低工资待遇或予以辞退”、“国家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
0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18年修正)
《劳动法》在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七章、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妇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保障。
【解读】《劳动法》第十三条,同样依据《宪法》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同样重点保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时劳动关系的稳定持续性。
第七章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着重考虑女职工身体承受能力与工作强度或环境的匹配性。第九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的保护规定的法律后果,包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0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解读】《就业促进法》同样根据《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在第三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有性别歧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二、法规层面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
【解读】该规定共十六条,系专门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而制定。其前身是国务院于1988年7月21日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因二十四年后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所以国务院于2012年最新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与时俱进。
该规定在上述法律的基础上,对女职工劳动权利的保证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并对违反规定的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相关法律法规速查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0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0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0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05《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