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销差价率为167.86%违反价格法吗?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3/1/25 11: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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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京丰市监工罚(2020)253号
当事人:北京市利安欣康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802132881J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焦春红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从北京昊硕科技有限公司以每付1元的价格购进一次性使用医用PVC手套(注册证号:冀石械备20150025号)15000付。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当事人以每付1.8元的价格对外售出14350付,650付供公司员工等使用。当事人经营上述一次性使用医用PVC手套的进销差价率为80%。当事人于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从北京涵更药业有限公司以每盒28元的价格购进一次性PVC检查手套(注册证号:鲁淄械备20160342号)100盒(5000付)。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当事人以每付1.5元的价格对外售出4255付,50付供公司员工等使用,库存695付未售出。当事人经营上述一次性PVC检查手套的进销差价率为167.86%。 另查,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证实在2019年销售过一次性使用医用PVC手套和一次性PVC检查手套,提供了加盖有北京民信保溢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进货单、销售明细和销售小票。经与北京民信保溢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未向当事人销售过一次性使用医用PVC手套和一次性PVC检查手套。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属于虚假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我局于2020年4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于2020年4月10日向我局申请进行听证。我局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当事人作出如下陈述和申辩并认为:第一,案涉两款手套销售价格根据供货商的指导价制定,并未推动价格上涨。第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次发布的价格提示书中没有明确一次性手套属于防疫用品。第三,原店经理张京红提供的证据属于个人行为。第四,认为处罚过重。 我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后认为: 首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及该条第三款“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消费者对防护用品需求短时间极速增加,当事人于2020年1月21日前未销售过案涉的两款手套,疫情期间当事人销售上述案涉手套的进销差价率分别达到80%和167.86%,定价较高,该行为实际上已对防护用品的市场价格秩序稳定产生了不良影响。此外,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先后于2020年1月22日和2020年1月26日发布《市场价格行为提醒书》《市场价格行为提醒告诫书》,要求各经营者和有关单位不得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过快上涨,扰乱市场价格秩序。虽然上述提醒(告诫)书中对防护商品范围并未明确列举医用防护手套,但根据疫情防控实际情况来看,口罩、医用防护手套、防护服以及护目镜等产品均属于大众熟知的防护用品。本案中,当事人的案涉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由于案涉的两款医用手套均属于市场调节价商品,应售价难以公允界定,因此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按照无违法所得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其次,行政处罚系行政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依据所实施,案涉证据材料的收集、调取是行政机关准确辨析事实真相、适用法律以及公正裁量的基础,当事人亦应在案件调查中积极协助,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虽然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认为原店经理张京红提供的北京民信保溢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和销售小票等虚假证据材料系张京红未经授权的个人行为,并未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提交的对张京红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及案涉虚假证据材料却均系经当事人公章确认后向我局提供的。当事人所称的上述情况,系当事人内部管理制度缺失或疏于管理所致,其没有对员工及其行为尽到相当的管理及注意义务,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但鉴于结合当事人提出的案涉手套销售价格系根据供货商的指导价制定等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应进一步进行补充调查,以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情节,作出处理决定。 基于上述听证意见,我局进一步调取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焦春红捐赠口罩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快递记录、汇款证明复印件、科晶(宁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焦春红捐赠口罩事实的证明、当事人住所附近居民签字的口罩免费赠送明细表等证据材料。 基于我局补充调查取证认定的案件事实,综合考量本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1、警告; 2、处以10万元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就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对上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
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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