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3/1/31 16: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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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丹市监处字〔2020〕95号
关于丹东市元宝区华名烟酒行
销售假冒侵权商品行为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名称:丹东市元宝区华名烟酒行;
经营者:刘吉;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销售预包装食品,卷烟;
地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海路13-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602MA0UU54J2B。
根据群众举报,市局于2020年1月9日组织开展了全市酒类专项执法检查。2020年1月9日市局检查小组对丹东市元宝区华名烟酒行酒水销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经查,该店因销售假冒侵权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20年2月27日,经市局主管局长批准,对丹东市元宝区华名烟酒行销售假冒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史辑龙、傅尧为办案人员。
经查明,该烟酒行销售区内摆放销售的澳大利亚“penfolds”(奔富128)3瓶干红葡萄酒,经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该公司为penfolds牌干红葡萄酒生产商澳大利亚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授权的对中国区涉嫌侵犯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权益的商品进行鉴定的机构)鉴定人员现场鉴定,为:“非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为假冒侵权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又在该烟酒行销售区柜台底下柜中发现了1瓶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编号:AE20625),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授权的打假人员现场鉴定,为“与贵州茅台酒厂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贵州茅台酒厂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时,检查人员在该烟酒行还发现2瓶52度500ml装“舍得”酒涉嫌为假冒侵权商品和1瓶轩尼诗VSOP进口洋酒无中文标签,且当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来源等凭据凭证。2020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酒水行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该酒水行上述酒水予以扣押,并要求该公司将上述查扣的酒水相关凭据凭证提供给我局。2020年1月22日,我局再次对该烟酒行下发涉案酒类限期提供证明通知单,要求该烟酒行3日内将相关凭据凭证提供给我局。2020年4月2日经我局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上海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省舍得酒业有限公司专业鉴定人员现场鉴定,该烟酒行销售的轩尼诗VSOP和舍得酒为真酒。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标价签,澳大利亚“penfolds”(奔富128)干红葡萄酒售价为388元,共计3瓶,货值金额1164元;轩尼诗VSOP1瓶,货值金额599元。2020年8月11日,当事人到我局进行陈述,扣押的1瓶轩尼诗VSOP进口洋酒无中文标签是因为该酒刚购进不长时间,因该店店长刚到店不长,业务不熟悉,未能将中文标签及时贴上,现场也不清楚该酒的中文标签和其他的来源凭据凭证放在何处。在销售区柜台下发现的1瓶贵州茅台酒,当事人陈述该酒不是他们酒水行的,是该酒水行一位客户2019年12月31日放到他们店中暂存的。当事人提供了当天的监控录像以及该茅台酒所有人的证明材料。2020年8月19日,假冒贵州茅台酒所有人姜淼到我局接受问询,据姜淼陈述该茅台酒是他的朋友赠送给他的,因时间较长也记不清那个朋友赠送的。因他不喝酒,所以于2019年12月31日存放到当事人店中,准备将该酒赠送给其他朋友。因受疫情影响,该烟酒行经营不善,已于今年2月末停止经营,店面兑给别人,在搬家过程中,店内所销售的所有酒水购货凭据凭证均已丢失,无法提供相关涉案酒水的合法有效来源凭证等证明材料,只能提供出轩尼诗VSOP的中文标签。对于销售侵权假冒商品的行为,当事人提出上述涉案酒水量少且并未售出,因此请求对该烟酒行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实本案来源的事实。2、《现场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违法事实。3、《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实当事人违法事实。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5、授权委托书及经营者与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有资格介绍调查问询。6、检查通知书及检查登记表各1份:证明依法依规进行检查。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酒类限期提供证明通知单各1份:证明依法依规进行检查。8、奔富厂家出具的奔富128鉴定证明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3瓶进口红酒为假冒侵权商品。9、贵州茅台厂出具的贵州茅台酒鉴定证明、贵州茅台酒厂(公司)营业资质证明、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材料以及该公司打假人员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柜台下面发现的的贵州茅台为假冒侵权商品。10、当事人提供的贵州茅台酒所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假冒贵州茅台酒为非该店商品。11、现场鉴定酒水时做的笔录证明2份:证明鉴定酒水过程中,当事人全程监督。12、当事人提供的轩尼诗VSOP的中文标签:证明该洋酒有中文标签。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具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发票、拍卖发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经营国家规定实施检验检疫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的,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检验检疫证单。对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不得购进和销售”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规定。
2020年9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丹市监食执听告字?2020?16号《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请求)鉴于当事人所涉案假冒酒水数量少、货值低,其经营的无合法有效来源的进口洋酒只有1瓶且未销售,未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并且该店认错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同时,在疫情期间该店因经营不善,已停止经营,当事人上述情节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能在查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相关进口商品及其已经销售货款,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以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因此我局决定对丹东市元宝区华名烟酒行作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没收共计4瓶涉案侵权假冒及无合法来源的进口红酒、洋酒;3、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局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丹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规定》,本局对你(单位)本次收到的行政处罚,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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