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会有什么处罚?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3/1/23 15:06:18 279 人看过

隆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市监处字〔2021〕第118号



  当事人:付**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628********5011

  联系电话:139*******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隆化县******(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年7月6日23时隆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步古沟分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隆化县步古沟镇榆树营村有车辆销售煤炭。接举报后步古沟分局执法人员立即到步古沟镇榆树营村进行检查,发现在步古沟镇榆树营村一胡同内停放着一辆车牌号冀HM1853的红色普通型货车正运输煤炭准备销售到步古沟镇榆树营村,车上所拉煤炭系烟煤共约4.5吨。经报主管局长批准,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7日对当事人购进的煤炭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对此案予以立案调查。经查,该车煤炭是当事人于2021年7月6日从内蒙古多伦县购进,一共购进烟煤约4.5吨,准备销售到隆化县步古沟镇榆树营村,进价500元/吨,因为是亲戚,销价500元/吨,至执法人员2021年7月6日23时查获时该车烟煤无进煤发票和煤炭检验报告也未销售,当事人未获得违法所得,当事人销售烟煤不能提供营业执照。2021年7月16日执法人员对该煤炭进行了抽样取证并委托承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承检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期间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7月24日我局收到承检机构出具的编号为:NO.CDZJ2021033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全硫S-t-,-d)项目不符合GB/T214-2007《煤中全硫的测定方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7月24日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2021年9月7日执法人员将当事人经营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煤炭存放于承德龙霄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供热公司过磅该车煤炭共计4.12吨,总共货值金额4.12吨×500/吨=2060元。物品保存条件:常温保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涉嫌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行为。当事人销售的煤炭,经承检机构依据GB34169-2017<<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GB/T212-2008《煤的工业分析方法》,GB/T214-2007《煤中全硫的测定方法》,GB/T30732-2014《煤的工业分析方法仪器法》对水分、灰分、挥发分、全硫项目进行检测。检验结论是:“(全硫S-t-,-d)项目不符合GB/T214-2007《煤中全硫的测定方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总共货值金额4.12吨×500/吨=2060元。当事人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的规定,违反了《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1年7月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承认现场检查情况并能证明其经营情况的事实;2、2021年7月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无照经营并销售煤炭的行为,且能证明其经营的煤炭货值金额,并且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的事实;3、付文国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4.隆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5、2021年7月7日隆市监强(2021)01号文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扣押照片两张,证明了执法人员对煤炭进行强制扣押的事实;6、2021年7月16日隆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一份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抽样照片一张,证明了将散煤抽样检验的事实;7、2021年7月16日隆市监检告(2021)01号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我局已告知当事人扣押期间不包括检验期间的事实;8、2021年7月24日执法人员收到承检机构出具的编号为:No.CDZJ2021033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9.2021年7月24日执法人员送达的隆市监检结告(2021)01号《隆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程序合法和已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的事实;10.2021年7月24日执法人员提取的由检验机构邮箱发送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验机构有检验能力的事实;11.2021年8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的事实;12.2021年8月13日隆市监延强(2021)01号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煤炭进行延长扣押的事实;13、2021年9月7日承德龙霄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称单一份,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了对当事人扣押的煤炭为4.12吨,以及将煤炭扣押到供热公司的事实;(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1年9月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隆市监处告字〔2021〕第118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涉嫌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行为。当事人销售的煤炭,经承检机构依据GB34169-2017<<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GB/T212-2008《煤的工业分析方法》,GB/T214-2007《煤中全硫的测定方法》,GB/T30732-2014《煤的工业分析方法仪器法》对水分、灰分、挥发分、全硫项目进行检测。检验结论是:“(全硫S-t-,-d)项目不符合GB/T214-2007《煤中全硫的测定方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总共货值金额4.12吨×500/吨=206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的规定,违反了《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建议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行为,现阶段正处于散煤治理阶段,当事人销售烟煤的行为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对散煤治理产生严重的阻碍,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规定,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形:“从重”,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4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行为从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并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处理决定和依据如下:1、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820元;2、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之规定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未达质量标准煤炭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1没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4.12吨;2罚款人民币6180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将罚款缴到隆化县财政局收费管理办公室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账号:13001100705058000001;。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已决定执行罚款的数额。(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隆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008000035号



隆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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