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安 |时间:2020-08-19|1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邓XX、王XX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蒋XX、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王XX、邓XX、王XX在王X的带领下,在王X租赁的位于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房间内,采取套取票号、打印金额等方式制作发票,并通过手机微信、快递发送等方式将制作的假发票出售并谋取经济利益;2017年4月28日18时许,民警在1503室将被告人王XX、邓XX、王XX抓获,现场查获普通发票28张、空白发票、电脑、印章等物品,经过鉴定,其中27张为伪造假冒普通发票,票面额为人民币612947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邓XX、王XX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并出售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XX有自首等情节、被告人王XX、邓XX有如实供述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邓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XX之辩护人张X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XX无犯罪记录,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系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XX之辩护人蒋X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邓XX无犯罪记录,系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其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之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伪造假冒普通发票数量、金额有误;被告人王XX无犯罪记录,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王XX、邓XX、王XX在王X(现在逃)的带领下,在王X租赁的位于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房间内,采取套用票号、打印金额等手段伪造发票,并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与买家取得联系,通过快递发送等方式将伪造的发票出售,从中谋取经济利益;2017年4月28日18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在对上述地点进行日常入户走访检查时,发现了三被告人涉嫌非法制造发票;在民警核实情况时,被告人王XX离开现场,被告人邓XX依照民警的要求给被告人王XX拨打电话让其返回,被告人王XX遂自行返回;民警从现场查获普通发票28张及空白发票、作案工具电脑主机、印章等物品,于次日凌晨对三被告人予以刑事传唤,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28张普通发票中的27张后经北京XX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等部门鉴定,均为伪造假冒的普通发票,票面额共计61294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焦X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案发时,通州区某小区某室被王X租用。 2、证人李X1、李X2、叶X、董X1、朱某、崔X、赵X1、战某、何X、王X1、高X、张X、卫X、韩X、杨X1、赵X2、应某、刘X1、刘X2、余某、王X2、彭X、杨X2、王X3、李X3、郭X、刘X3、李X4、董X2、杨X3、倪X、郑X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曾向王X及三被告人购买过非法制造的发票。 3、被告人王XX、邓XX、王XX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伙同王X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过程。 4、27张伪造假冒的普通发票证明:涉案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的特征及票面额。 5、电脑主机、打印机、烘干器、切纸机、发票加装工具、刮刮贴、手机、公章、空白发票的照片证明:三被告人使用电脑主机等工具非法制造发票,并囤积了大量空白发票用于非法制造。 6、快递单证明:三被告人将非法制造的发票通过快递方式出售给买家。 7、北京XX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和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案中起获的28张普通发票中,27张为伪造假冒发票。 8、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本案中起获的手机和电脑主机中提取出若干电子数据,反映了三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行为。 9、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及三被告人到案的过程。 10、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说明证明:2017年4月28日,北苑派出所民警对通州区某小区某室进行搜查,起获了王XX等人非法制造的发票、使用的电脑主机等作案工具,清点后予以扣押。 11、辨认笔录证明: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焦X辨认出王X即租赁某小区某室的人,王XX、邓XX、王XX辨认出王X是与三人共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人。 1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共同作案人王X现在逃。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邓XX、王XX伙同他人伪造并出售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邓XX、王XX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XX、邓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邓XX之辩护人蒋XX提出的“被告人邓XX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XX参与共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XX之辩护人王XX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伪造假冒普通发票数量、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获在案的28张普通发票中的27张均经过有关机构鉴定证明为伪造假冒发票,累计票面金额亦与公诉机关指控相符,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XX之辩护人张XX、被告人邓XX之辩护人蒋XX提出的“被告人王XX、邓XX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从犯、请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共同犯罪,不宜认定为从犯,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及被告人邓XX曾依照民警的要求给被告人王XX拨打电话让其返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X、邓XX、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XX、邓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XX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手机九部、公章一百三十四枚、电脑主机四台、打印机四台、刮刮贴一卷、切纸机一台、烘干器一台、发票加装工具一个、空白发票九千五百八十二张,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普通发票二十八张、快递单九百九十一张,随案保存。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邓XX、王XX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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