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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向小羽 |时间:2020-07-23|2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薛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为:2016年3月,被告张XX以购买房屋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薛XX借款共计12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系恋人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认识,被告陈述其已经离异,遂二人以结婚为目的交往并共同生活。2016年3月,被告怀孕,为了维护被告及腹中胎儿的基本生活,原告向被告转入本案款项,故该款项并非借款,且本案款项中也有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双方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微信记录、双方短信记录、微信红包发放记录、微信支付记录、苹果牌电脑电子发票打印件等若干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分两次向被告共计转账125万元以及被告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双方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被告与原告妻子宋XX的短信记录、被告与原告在一起时的照片、病历及超声诊断报告等若干证据,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情侣关系,且被告怀孕的事实。 双方质证意见主要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均认为对方提供的微信记录不全面。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真实性,并确认收到本案款项;认可微信红包发放记录真实性,但红包发放金额显示的数字只会在情侣中采用;苹果牌电脑电子发票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妻子宋XX短信记录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的关联性,不认可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相识于2015年12月,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万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75万元。汇款后,双方对款项用途及款项性质发生争执,2016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以未借款为由拒绝归还。2016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对本案款项性质及用途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本案款项系借款,用于被告购房;被告认为,本案款项系原告为维护被告及其腹中胎儿基本生活支付的补偿款,并非借款,亦未用于购房。 庭审中,因双方需庭外和解,均向法院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已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125万元的事实,现被告抗辩称该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及其腹中胎儿的补偿费用,对此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记录并无原告支付本案款项用于补偿被告及其腹中胎儿生活费用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合意及法律事实;庭审中,被告辩称因本案款项系基于侵权行为的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双方间并无侵权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款项双方间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薛XX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XX,账号: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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