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向小羽 |时间:2020-07-23|1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彭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冯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冯XX在电话里多次向一审法官强调,冯XX因前期被人索债,遭歹徒绑架。虽到派出所报案,但歹徒未归案,冯XX因受到威胁,不敢回京。冯XX在电话里也将办案民警电话告知一审法官。请其核实。因此,冯XX不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借款数字,完全是彭XX单方面提交的,冯XX欠款金额远小于该数字,冯XX有银行对账单可以查证。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只是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还款,但判令的相关利息,一审判决却未引用相关法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曾经对于借款还过一部分,对于彭XX的还款记录,银行流水已经打印出来,已经还了100多万。综上,冯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彭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为XXX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冯XX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彭XX持银行转账证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XX偿还借款XXX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开庭审查,彭XX对借款用途、款项来源、还款情况的陈述,事实清楚、理由正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冯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冯XX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彭XX要求冯XX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利息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冯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彭XX借款一百八十二万四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自二零一六年六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彭XX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案外人郭X、案外人金X的典当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利息。冯X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典当合同约定月典当综合费用为2.3%。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彭XX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显示,2010年至2016年期间,彭XX共计向冯XX转账XXX元,冯XX共计还款444100元。彭XX另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冯XX出借款项136100元,但并未就此举证。二审庭审中,冯XX认可其向彭XX还款的金额为444100元,案外人郭X、案外人金X的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由其偿还。 根据彭XX提交的录音,双方在录音提及了涉案借款中的一笔5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个月10万元。冯XX在二审中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XX应偿还彭XX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冯XX是否应支付彭XX利息。 根据彭XX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彭XX共计向冯XX出借XXX元,冯XX共计还款444100元,故冯XX还应偿还彭XX借款本金为XXX元。彭XX另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向冯XX出借款项136100元,但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冯XX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问题,彭XX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且远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冯XX主张其一审未出庭参加庭审有合理理由,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冯XX在二审中对彭XX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提出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 二、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彭XX借款一百六十八万八千四百元及利息(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20元,由彭XX负担1225元(已交纳),由冯XX负担19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0元,由彭XX负担1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冯XX负担1999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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