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安 |时间:2020-06-19|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A等合同知识产权执行裁定书北XX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XX0106执异42号申请执行人:A,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A,经理,第三人:A,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A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A申请追加B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蒲开利称,请求追加A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我与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A是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追加A为本案被执行人,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谈话并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蒲开利与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丰民(知)初字第26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公司合作联营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返还原告蒲开利加盟费12.8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赔偿原告A交通费2661元;四、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原告A负担136元(已交纳),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蒲开利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4680号,执行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XX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根据北京市XX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XX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A,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A系XX公司的股东,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XX公司财产加以证明,现A未能就该事项加以举证证明,因此,A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A为本院(2016)京0106执46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A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2015)丰民(知)初字第269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XX公司应向A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代理审判员 C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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