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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学者权威声音:老虎咬人,谁来担责?

发布者:李永祥 律师|时间:2016-08-17|870人看过

2016年7月23日下午,北京市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发生一起令人惊骇的老虎伤人事件,当事人一死一伤。在网络社交媒体的传播下,这一事件的进程无异于直播,配合着事件中当事人不甚理智的行为,瞬间点燃了又一个新的社会热点。作为一起人身损害案件,它自然也引发了法律业内人士的热议。

笔者作为中国政法大学的一名法律工匠,讲过很多遍中国侵权责任法,也讲过很多遍美国侵权法,鉴于职业习惯,按捺不住也要从比较法律的角度说一说。

不过,既然是一名法律工匠,就不宜随着众人的心意作一番道德性说辞,况且,超越了法律底线的评论,必然会开启另一道咒符,使得原本就肉体受到严重损害的幸存者(无论她之前的冲动引发了何种灾难)遭受更大的精神磨难。

所以,这里单纯就是法的对话:

当尘埃落定时,法律上究竟应当给出一个怎样的评判?

问题的缘起,是一头野性不泯的老虎凶残地袭击了人类。而谈到动物侵权,它可谓是侵权法中的异类。传统的民事责任讲求谁闯祸、谁买单,所以,当一只狗咬了某人一口,此人找到狗的主人索赔,或许主人狡辩:是狗咬了你,也并不是我咬了你啊!从“自己责任”的角度,这个逻辑听起来似乎也不全无道理。

可到了现代法这里,新的法律规则产生了:狗的主人必定是要承担责任的。这一规则背后的法律逻辑是:作为狗的主人,只有你才能对这只狗实施有效的控制;如果它咬了人,就表明你没控制好,所以要代替它向被害人承担责任。

这就是侵权法中大名鼎鼎的替代责任。它和一般的侵权责任不同,加害的主体是“动物”而非“人”,所以是一种“人”对“物”的责任。法律上之所以要求对于这种“致害物”承担替代责任,是因为动物的行为难以预测,其潜在的野性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饲养人或管理人就有义务予以管束,并对管理不善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具体讨论所争议的问题之前,有必要回溯一下我国关于动物损害责任的根本源头。这一责任是通过1986年《民法通则》第127条正式确立起来的,该条文写道:“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此,动物侵权便登上民法的大雅之堂,被明定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或许因为它吻合了人们的现实需求,以至于二十多年后的《侵权责任法》(2009)无非“新瓶装旧酒”,作为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核心性条款的第78条是这样规定的:“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显然,除了对具体的抗辩事由有所调整之外,78条采纳的依然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责任构成上不再关心责任主体是否具有过错,只要证明了其他的三个要件,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发生损害的事实、动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损害责任便得以成就。

然而,明明78条已经确立了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在当下,学者或实务届人士评论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责任时,所援引的根据却是《侵权责任法》的另外一个条款,也就是该法第81条。根据这一规定,“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笔者大略检索了一下近期的评论,发现:评论者一律援引了81条,但在两个问题上存在分歧,给出的答案因此就背道而驰了。

争点之一“无过错” v“过错推定”

正如诸多法学同道所感受到的那样:法律对于无过错和过错推定这两种归责原则的表述,有些条款在字面上是令人困惑的,有的一目了然,有的却是“犹抱琵琶半遮面”。不用说不识法的局外人,就是受过多年训练的民法学者,若要让他仅凭法条本身来判断的话,也未必能够给出精确的答案。

况且,当作为一般性条款的78条确认了动物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之后,接着又以81条规定了动物园责任,难免令人产生“总——分”关系的错觉,从而引发了评论者的不同理解:有人将81条混同于78条,要求动物园承担无过错责任,有人则主张按照过错推定予以处置。

根据相关文献,早在若干年前侵权责任法起草的过程中,专家们就对这一归责问题一度争论不休。

有的认为,作为一个公共场所,既然动物园收取了门票,就有义务承担更重的责任。有的认为,一般动物园年游客接待量五百余万人次,学龄前儿童占15%-20%,从保护儿童的角度考虑,应当加重动物园的责任。

有人提出,被侵权人受损的原因是多样态的,有时是因为自己不遵守动物园的规定,无视警示牌、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擅自挑逗动物造成的,如果动物园已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有人提出,可以通过保险机制解决赔偿问题。在那个时刻,加重动物园责任的呼声听起来是极具渲染力的。有意思的是,当81条面世后,它不但没有加重动物园的责任,与针对一般动物侵权设定的无过错责任相比,动物园的责任反倒是减小了。

回转话题,从学界以及立法解释材料对81条的普遍理解来看,可以明确的是:考虑到动物园的特殊性,立法者在81条中确立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而与78条的无过错责任作了区分。遗憾的是,在这一问题上,立法者并没有充分发挥大陆法系应有的法解释精神,无论是立法机构还是学者的教科书,均对81条的这一区分性做法语焉不详,没有对如此立法的原因予以透彻地解释。

于是,81条就懵懵懂懂地成为了目前解决动物园侵权问题的唯一却有失模糊的法宝。幸而,从一些以往的司法判例来看,多数法院在实践中均会考虑过错,并未将81条误用为“无过错责任”。

争点之二“饲养动物” v “野生动物”

如果没有“野生”二字,81条适用于八达岭老虎咬人案是毫无悬念的。但因为“野生”字眼的存在,又难免节外生枝,引发了人们的种种联想,其中一个疑问便是:侵权责任法第十章的名称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那么,野生动物园中的“野生动物”,能否算是法律所称的“饲养动物”?

从理论上达成的共识来看,“饲养动物”在权利归属上应当被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一般是指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这些动物本身的属性决定了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存在一定风险,如狗会咬伤人,驴子会糟蹋别人的庄稼。可见,我国法中“饲养动物”的内涵是很宽泛的,即便我们在感官上不愿意将老虎、狮子这种猛兽的形象和温顺的小狗小猫相提并论,但只要它们已脱离了自然环境,由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并依赖于人的喂养而存活,似乎统统可以装进“饲养动物”的篮子。

不过,如果是普通动物园的动物,即便像老虎、狮子这种危险的猛兽,也被牢牢禁锢在特定的场所,处于近乎“囚禁”的状态;而且,经过长久的圈养和驯化,其野性也得到极大程度上的收敛,因此,将它们纳入“饲养动物”之列,并无太大异议。相反,如果是自然保护区里的野生动物,因其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危险的自然属性而难以控制,就会被从“饲养动物”的列单中剔除出来。

精通侵权法的张新宝教授在《侵权责任法》(2013年人大版)中解读“饲养动物”应具备的条件时,就指出:“ “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也正因为此,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兽,虽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不能认其为‘饲养的动物’”。

对于肇事老虎所处的野生动物园而言,问题却复杂了许多。这些特殊的动物园里,尽管“野生动物”同样被禁锢于特定场所,不及自然保护区中的同类那么行动自由,但与普通动物园的动物相比较,它们显然拥有更多的活动空间,以至于当老虎们得以在猛兽区里悠然散步时,游客被严格要求禁锢于安全的车辆之内。

换言之,在普通动物园里,是自由的游客观赏逗玩不自由的动物;而在野生动物园里,却是不自由的游客隔着玻璃远望自由的动物。在这样相对自由的生态下,如同《疯狂动物城》里食用了“午夜狼嚎”的兽类一样,深深潜伏在其内心深处的“野性”便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释放,甚至说,当游客们战战兢兢躲在车内参观时,或许恰恰是要从那些野兽们残存的危险野性中得到些许精神上的刺激。从这个角度来看,野生动物园中的“野生动物”的危险程度,似乎要大于普通动物园中的同类。

如此说来,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猛兽区内的老虎咬人案,是否可以抛开81条的规定,而施以动物园更重的责任?——这一想法,并非空穴来风。英美法就认为:具有危险性的野生动物、而非饲养动物,恰恰才应该适用严格责任。

美国法能否开出一剂良药?

中美法都承认动物侵权的特殊性,也都设定了严苛的责任规则(只不过一称无过错责任,一称严格责任)。然而,两国在法律制度设计理念上却相去甚远:中国法针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而设定;而美国法是针对具有危险性的野生动物而设定的。

在美国,主人应否为造成他人侵害的动物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取决于肇事动物属于“野生”还是“家养”。当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如果损害是由该类动物的危险特性,或者是由主人明知或应知的某个特定动物的危险性造成的,主人就要为此承担严格责任。譬如,刁蛮的猴子抓伤了人(但不能是偷了游客的手表或书包)。

《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中的野生动物就包括了大多数像狮子、老虎这种最具有嫌疑的动物,同时也会扩展到大象、猴子和骆驼等,而检验某个动物具有明显野生动物属性的基本方法是:这个动物通常未被驯服,如果不加以禁锢的话,就很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当然,这些野生动物一定程度上仍然须能够为人所控制。如果是一只恶意的松鼠从森林中跑出来,从窗子里跳进林边的一家宾馆房间抓伤旅客,由于酒店对松鼠没有控制能力,严格责任的机制就会难以被启动。

普通家养动物则包括猫、狗、猪等,有时,如果一种动物在纠纷发生的社区中是“惯例上为人类服务的”,即使这种动物可能或经常是具有危险性的动物(例如蜜蜂),它也属于家养动物。当家养动物致人损害时,一般是不产生严格责任的。但Anderson v. Anderson案确立了一个例外规则:如果主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饲养的动物具有异常危险倾向(dangerousacteristics or tendency),那么主人能够合理预见到受害人可能被咬或被袭击,就应对此承担严格责任。

所谓的异常危险倾向,可能是动物至少有过一次袭击咬人的“前科”,或者即便没有咬人的“前科”,但表现出了危险攻击的本性,比如狗不停狂吠、裸露牙齿、暴露出咬人的企图、主人曾尝试用皮带等戒具约束其行为等。

相反,如果主人事先不知道其所饲养的动物具有异常危险倾向,就像一向性格温顺从未试图攻击过他人的一只狗,当初次犯科时,此狗就享有“免费一口(One Free Bite)”的豁免权利,主人并不对此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赔偿。

顺便说一个有名的例子,在Gehrts诉Batteen案中,Nielsen前往Gehrts家进行拜访。Nielsen当时刚从宠物训练学校回来,随身带着她八个月大的圣伯纳犬Wilbur。Nielsen用一个套子把Wilbur拴在皮卡车的后座上,使它只能在皮卡车内部一定范围内活动。Nielsen、Gehrts一同前往皮卡车上取物时,14岁的Gehrts出于好奇和喜爱,问Nielsen可否让自己给狗喂食。获得同意之后,Gehrts靠近狗给它亲昵地喂食时,不识善意的狗突然就对Gehrts进行了袭击,咬伤了她的脸部,她的鼻子和前额受到严重伤害,为此接受了一系列医学治疗。Gehrts就此提起了严格责任之诉。

经查明:案件所涉及狗的品种是性格温顺、对人友善、没有伤人倾向圣伯纳犬;而且被告Nielsen和她的丈夫宣示作证,涉事的狗Wilbur才八个月大,从来没有过咬人的“前科”,也从未彰显过危险攻击的本性,如对人咆哮、裸露牙齿、尝试咬人或对人类表现出挑衅攻击性。据此,审理该案的南达科塔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Nielsen不知道也没有可能知道她所饲养的狗具有异常危险倾向,不应承担严格责任。

从美国法对于动物侵权的立场中,可以发现这样一种逻辑:

动物损害责任的大小是随着动物的危险性递增的,危险程度越高,法律要求所有人承担的责任越重。——即便是饲养的宠物狗,如果被证明具有危险的倾向,其主人都可能面临被法院判决承担严格责任的风险;那么,既然咬人的老虎属于本性危险的野生动物,所有人为它野性大发时造成的损害买单,自然也是天经地义的。

然而,就此得出“动物园应就自己管理的野生动物承担更重的责任”这一结论仍然为时尚早。为了保持判例法的灵动性,“一般原则”+“例外”的策略一向是美国法院极为在行和娴熟运用的。在“野生动物”承担严格责任的一般模式下,动物园(包括国家公园之类的野生动物园在内)就成为了一个例外。

在审理City and y ofDenver v. Kennedy案时,科罗拉多上诉法院认为:本州关于野生动物侵权适用严格责任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公共动物园的动物,这样做是为了迎合公众明显的期待,因为:动物园的运营将公众置于极大的损害风险之中,但控制这一情况极为不现实,由动物园承担过失责任是合适的。

又在Rubenstein v.United States案中,原告在黄石公园里的帐篷里宿营,不幸遭到了一只熊的攻击;而在意外发生之前,原告已经收到了公园官方作出的“公园内宿营有危险”的书面警告。法院做出了同样的结论,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不存在过失,原告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概言之,在美国法中,一般“野生动物”致损时通常适用严格责任,但如果是动物园中的“野生动物”闯了祸,情形下却发生了逆转,又从严格责任回到了过错的立场。

就这样,通过“一般”+“例外”,原本如此不同的中美法律制度在此点上呈现了异曲同工之妙。值得一提的是:美国通过法院的司法判例,经由法官之口,将从一般严格责任中剔除掉动物园的理由说得极为清楚:之所以使动物园承担较之严格责任轻微很多的一般过失责任,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与之比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体和81条的关系,仍可谓含含糊糊。

安全保障义务一个未了的战役

说到这里,笔者感觉:至少是在法律原则的层面上,似乎可以划一个句号了。根据中美两国的法律经验,当动物园(包括野生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侵害时,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均应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

这一归责原则,尽管不及无过错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有力,但它解除了原本应由原告承担的过错举证义务,将这个侵权法里最重的包袱转到被告手中,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而言,无疑多了一把好使的保护伞。据此,野生动物园被推到了一个被动接受审查的不利位置。当然,法律上并未剥夺动物园辩解的机会,那就是: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八达岭野生动物园伤人事件中,根据自驾游的游客入园前签署的《责任协议书》:猛兽区必须关好、锁好车门、车窗,禁止投喂食物、严禁下车;如因违反上述规定发生的车辆损伤和人员伤害,自驾车主应负相应的责任。除此以外,景区内还设有相关的安全警示牌,广播反复提示游客相关注意事项,甚至园区的巡逻车在发现涉事女子有下车意图时,一度用喇叭提醒她不要下车。

这些事实表明:起码在“应否下车”这个关键问题点上,动物园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假设,该女子遵循了所有规则,是凶猛的老虎冲过来以利爪拍碎车玻璃而造成伤亡的话,结果就会迥乎不同,动物园一定难逃此咎。但不幸的是,不知出于什么动机,事件的女主角在众目睽睽之下“打开车门,下了车”,于是,所有的法律福利霎那间消失殆尽,她从一个原本是深受法律同情的受害人,蜕变为因破坏规矩而引发一场灾难的受谴责者。

到此为止,本案的结局大致已定:就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而言,主要的受损利益已无法得到保障。

当然,在具体的责任之争中,双方仍然可以在“动物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这一问题上继续努力获取各自欲达的空间。但这已无关侵权法的原则,而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证据的获取和证明能力,以及法院对于个案的具体认识。如果受害人去认真检索,能够幸运地从蛛丝马迹中发现动物园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些许缺陷,又加上以往该类案件审判显示出的法院基于公共政策考虑而适当兼顾受害人利益的倾向,她们不能说就完全丧失了获得一定补偿的希望。

毕竟,评论归评论,现实归现实,种种个案中,剧情突然发生逆转者并不少见,任何一个细节都可能令最终的赔偿结果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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