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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判例来了解政府在征地拆迁中的地位以及户主的代表权

发布者:欧阳柯 律师|时间:2021-06-26|214人看过

征收拆迁补偿依法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政府将补偿安置方案的起草与制定交由村委会承办,但仍需报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征收拆迁权利义务的主体依旧是政府而并非是村委会。

  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是通常做法。户主是户的代表,户主可代表整个家庭对外行使权利。

案情:

  李女士的父亲在农村拥有一处宅基地,李女士的户口也在该处宅基地中。之后,政府在该村启动了合村并城项目,并且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拆迁安置方案并经政府批准后生效。该安置方案规定:户口在本村的姑娘本人按70平方米居住用房安置,配偶及子女不享受安置。李女士的父亲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李女士只得到了70平方米的居住用房安置,而没有得到其余补偿安置。李女士感觉很不公平,遂聘请了李志强律师团队律师进行维权。李女士在律师的指导下通过诉讼得知了该补偿方案的详细内容,于是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政府制定的补偿方案违法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

  1、《补偿安置方案》是村民委员会自行制定,是村民自治的行为,制定主体是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对于制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可诉。

  2、《补偿安置方案》形成过程带有村民自治的性质,代表了多数村民的意见,属于村规民约,符合的规定。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作出了如下认定:

  1、政府在征收项目中发挥的作用,已经超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是实际主导、组织和控制,案涉土地的整体开发利用行为也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定位。故,原审判决认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2、实践当中,由于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成为很多地方的习惯性做法。本案中,李芳之父李荣全作为户主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李荣全代表该户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李芳认为该协议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文〔2011〕257号)第四条第十四项:“各区政府(管委会)对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李志强拆迁律师团队作出如下总结:

  1、征收拆迁补偿依法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政府将补偿安置方案的起草与制定交由村委会承办,但仍需报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征收拆迁权利义务的主体依旧是政府而并非是村委会。征收拆迁中,政府是不能通过下放权力来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2、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是通常做法。户主是户的代表,户主可代表整个家庭对外行使权利。本案的判例便明确了以户为单位,户主做代表的风俗被法律所承认,具有合法性。因此若是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认为补偿标准不满意,应当及时与户主沟通,拒绝签署补偿协议。若是与户主意见存在分歧,则应当尽快向拆迁部门提出异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因沉默或拖延导致默许结果的发生,如此才能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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