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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在父母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购房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发布者:洞口县雷少华 律师|时间:2021-04-07|199人看过

【裁判要旨】

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2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一审被告:刘×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刘×1、黄××及一审被告刘×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关系的款项。二被申请人已于庭上自认双方没有借贷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因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子刘×2婚后感情不合,二被申请人才反悔起初的赠与行为,但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将赠与变更为借贷。子女在没有借款约定且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接受父母公婆的赠与,然后父母公婆随时反悔,将子女置于毫无准备的巨额债务捆绑下,对子女是极其不公的,且婚恋中的赠与行为涉及感情付出、青春付出等诸多因素。因婚姻而赠与的默认给付是中国的传统习惯,要求双方必须签订赠与协议,不符合一般家庭习俗习惯,也是对当事人的苛求。有与本案相似案例,却结果相悖。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所涉款项为借款、未按法律规定的赠与款项的处理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刘×1、黄××答辩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刘×1与黄××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李×与刘×2系夫妻关系。刘×2系刘×1与黄××之子,李×系刘×1与黄××之儿媳。刘×1、黄××、刘×2均为河北省泊头市户籍,李×为北京市户籍。2014年8月30日,李×与刘×2登记结婚,于2016年举办结婚典礼后不久,双方闹离婚,截至本案再审审查程序中双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刘×1与黄××夫妻二人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2对借贷关系的认可,虽借条系刘×2一人出具,没有李×的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为刘×2与李×夫妻二人购买房屋,可以认定刘×1与黄××夫妻二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李×否认上述借条或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李×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如赠与合同或者协议。

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的观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具体到本案,购买涉案房屋的137万余元均系刘×1与黄××夫妻二人出资,刘×1与黄××称上述款项中有其二人的存款80多万元,剩余的款项均系其二人向亲戚朋友所借,刘×1与黄××二人经济能力有限。如果将刘×1与黄××二人支付的137万余元购房款,认定为对刘×2与李×二人的赠与,二位长辈不仅积蓄全无,可能还会背负巨额债务。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尚由刘×2与李×二人享有,从利益衡平的角度,一、二审法院支持二位长辈要求二人小辈返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关于李×提出的有与本案相似案例,却结果相悖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因案情不同,则判决有别,属于依法处理案件的结果,并非相似案例处理结果必然具有一致性。

鉴于以上分析,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亦即再审申请人李×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李×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李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 ×

 

注:(2019)京民申2635号《民事裁定书》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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