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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投资者依据“对赌协议”,要求目标公司支付其退出经营期间固定股权收益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者:黄蓉 律师|时间:2022-05-13|25人看过

最高法院:投资者依据“对赌协议”,要求目标公司支付其退出经营期间固定股权收益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对赌协议  投资者  目标公司  合同约定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神达公司、黄某某分别系某某沟公司股权占比51%、49%的股东。双方约定,神达公司收取固定股权收益的条件为某某沟公司联合试运期间及正式验收投产后。但某某沟公司自2011年2月28日起开始,截止2011年8月28日停止联合试运转。2012年8月17日,神达公司与黄某某等签订《解约合同书》中,确认某某沟公司无法正常生产。

至2014年10月24日,河曲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山西某州某达某某沟煤业有限公司复产的会议纪要》,该煤矿始正式投入生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以2014年10月24日视为正式验收投产,并据此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神达公司支付其退出经营期间的固定股权收益的主张,符合双方“对赌协议”约定,合理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某州某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住山西省河曲县。

再审申请人山西某州某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2年1月12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晋煤办基发〔2012〕46号文件明确,山西某州某达某某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沟公司),可以通过峻工验收移交生产。依据神达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解约合同书》约定,黄某某支付固定股权收益的条件是试运转期间及验收投产后,与上述文件确定的时间一致。2.晋煤办基发〔2012〕46号文件中要求忻州市煤炭工业局督促某某沟公司抓紧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某某沟公司由山西万某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达公司)管理,之后由黄某某管理,办证的实际义务人为其二者。依《解约合同书》约定,由黄某某承接万某达公司支付神达公司固定股权收益和完善煤矿手续证照办理,怠于办证的后果应由黄某某承担。3.案涉矿井建设项目经过峻工验收,矿井由基建矿井转为生产矿井,即时办理相关证件,煤矿即可投入正式生产。二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0月24日,是河曲县人民政府同意某某沟公司复工复产时间,并非验收投产时间。神达公司向黄某某收取固定股权收益不以某某沟公司是否正常生产、是否停产等因素而变化,具有对赌性质,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二审判决认定神达公司应收取固定股权收益时间为某某沟公司正式投入生产时间,即2014年10月24日,并据此确定民事责任,违背当事人之间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神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某某提交意见称,神达公司与黄某某均系某某沟公司股东,双方所签固定股权收益条款不符合对赌协议特征,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神达公司作为某某沟公司的整合主体和控股股东,至2014年3月27日仍不同意复工复产。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神达公司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黄某某退出经营期间的固定股权收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神达公司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固定股权收益应否支持。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神达公司、黄某某分别系某某沟公司股权占比51%、49%的股东。双方约定,神达公司收取固定股权收益的条件为某某沟公司联合试运期间及正式验收投产后。2011年2月23日,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晋煤办基发〔2011〕320号文批准,某某沟公司自2011年2月28日起,正式进入联合试运转,截止2011年8月28日停止联合试运转。一、二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及其他证据,支持神达公司关于请求黄某某支付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固定股权收益的主张,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神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还应收取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黄某某退出经营期间的固定股权收益。但2012年1月12日的时间节点,系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发布晋煤办基发〔2012〕46号《关于山西某州某达某某沟煤业有限公司矿井竣工验收的批复》的时间,该批复在载明某某沟公司可以通过竣工验收移交生产的同时,要求忻州市煤炭工业局监督该矿按照规定,抓紧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并非双方约定的“正式验收投产后”的时间。且某某沟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2月29日办理了煤炭生产许可证、2012年取得采矿许可证、2012年12月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上述证照均为依法开采煤炭资源所必需。神达公司申请再审虽主张应由黄某某承担怠于办理相关证照的后果,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2012年8月17日,神达公司与黄某某、万某达公司签订的《解约合同书》中,各方亦确认某某沟公司一直处于基本建设和验收复产期间,无法正常组织生产。至2014年10月24日,河曲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山西某州某达某某沟煤业有限公司复产的会议纪要》,该煤矿始正式投入生产。神达公司关于应将2012年1月12日认定为正式验收投产起始点的主张,与前述事实不符,亦与其于2014年3月27日仍向某某沟公司发送《关于神达某某沟煤业复工复产的复函》,认为该煤矿不具备复工复产条件等事实相悖。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以2014年10月24日视为正式验收投产更为合理,并据此不予支持神达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黄某某退出经营期间的固定股权收益的主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某州某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牧晗

书记员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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