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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某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建议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或予以变更罪名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者:于启鲁 律师|时间:2021-10-27|258人看过

关于某某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建议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或予以变更罪名的法律意见书

***人民检察院: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某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多次会见当事人,根据案卷材料及当事人供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参考。

案件概述:

某某某于2019年8月入职涉案公司,职位为基层销售员,公司架构为总经理、媒介、销售等,各部门均设总监。公司主要业务是依托百度平台为客户发布移动端广告,业务流程为:销售发布信息联系意向客户,客户将需要发布的页面(广告链接)发给销售,销售交由媒介审核(实际为有百度代理资质的广告公司审核,涉案公司本身并没有百度代理资质)。审核通过后,该广告公司将百度账号、密码和新链接一并发回,客户将该链接绑定至自己的服务器后即可发布广告。在百度平台发布广告,需要客户具备相应资质,贷款类广告需客户自身具备贷款资质。本案中贷款类客户系借用他人资质发布广告。现有贷款类公司违法收集客户信息等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某某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作为公司基层员工的某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能够接触到或者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以公民个人信息作为标的物进行出售,尚不足以认定某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某某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客观方面构成该罪包含以下三种情况,1: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2: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3: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1)某某某自身并没有窃取或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客观现实条件。

根据案卷证据及当事人的供述等得知,某某某的岗位是基层销售人员,其本职工作仅是将公司的广告业务进行推广,将审核通过的链接发送给客户后,即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广告内容、后台操作等均与其无关。某某某并非实际操作发布广告,仅仅是向客户传递广告链接,该链接在发布前无法收集到任何公民个人信息,链接发送过程中也无法获取任何公民个人信息。另外,代理公司给媒介以及媒介给销售、销售发送给客户的账户和密码,是百度平台的账户和密码,而非客户服务器的账户和密码。服务器是存储公民个人信息的唯一工具,百度后台看不到任何信息。因此,某某某没有、也无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另外,某某某也不存在购买、收受等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2)某某某自身没有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现实条件。

上述论述中,已经可以得出某某某并没有获取或者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现实条件,所以某某某更没有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和现实条件。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前提必须要求当事人已经掌握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案卷及当事人供述,某某某没有也不可能掌握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更无法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因此,某某某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客观方面,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某某某获取或出售或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某某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

结合本案,涉案公司本就是一家广告推广公司,符合为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的帮助,在此不再赘述。辩护人重点阐述当事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辩护人认为涉案公司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明知的。根据多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公司及员工都明确知道发布贷款类广告需要自身具备相应资质,在明知客户不具备贷款资质的情况下,公司以借用他人资质、使用虚假身份为客户发布广告,符合上述第五项的规定。并且广告费用较大,若“广告推广”不顺利,会另行新建广告继续“推广”,这和一般广告推广方式存在重大区别,符合上述第三项的规定。

因此,涉案公司明知客户可能会利用发布的广告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犯罪,仍采用借用他人资质的方式(使用虚假身份)进行广告推广,符合该罪的两个构成要件。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应当以证据和最终判决为准,某某某涉嫌的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建议检察机关予以变更罪名。

三、本案尚未查清的事实。

无论是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亦或其他罪名,根据现有全部案卷材料,以下几个问题均未查清:侦查机关在相关服务器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与涉案公司以及某某某是否存在关联性,案卷中显示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是因涉案公司或某某某推广广告而泄露,哪些公民个人信息是因某某某推广广告而泄露,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全部为真实有效的信息,是否经过比对、筛重等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事实,均未查清。且本案和江苏昆山公安局侦办的案件有本质的区别,根据昆山案犯罪嫌疑人供述,明显是以公民个人信息作为标的物进行出售并获益,网络推广广告方式仅为手段而非目的。本案中某某某及其公司则单纯以推广网络广告为标的物,收取的是广告费,而非出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费用。

综上所述,从犯罪构成上讲,某某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现有证据尚不完善,不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建议检察机关对某某某作出不予起诉或者变更罪名的决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此致

***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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