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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被抄袭的维权思路

发布者:杨文辉 律师|时间:2022-01-20|148人看过

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全面普及,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逐步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建立起各种信息网络,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不断丰富,生活质量也不断提升。许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利用信息化实现了资源的共享,还有很多企业凭借独出心裁的智慧,创造出了别具一格的网站或者客户端,为公司实现了极大的经济价值。而网络在发展、互通的同时,也为侵权提供了便利,网站(客户端)的抄袭热度也一直居高不下。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也接到过多起因网站被抄袭而备受困扰的客户,许多客户面对被抄袭的窘境一筹莫展,不知如何维权。本文,笔者将围绕网站抄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简单进行论述,希望对客户以及律师同仁有些许帮助。

【问题提出】

目前,针对网站抄袭的问题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张保护的网站(以下简称“权利网站”)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可以,该权利网站应该被定性为美术作品还是汇编作品?

2、权利网站是否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果可以,应当适用哪些条款予以保护?

下面,笔者将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本案、其他相关案例、部分地区法官的观点做出详细的阐述。

一、权利网站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可以,该权利网站被定性为美术作品还是汇编作品?

(一)权利网站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对于网站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学术界至今还是有争议的。想要搞清楚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探讨权利网站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网站都无法构成一个作品,那就无须再探讨其应该构成什么形式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范围采取了肯定性列举加概括性标准相结合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但对于网站是否属于作品,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性质上来讲,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权利网站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作品,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1、该网站是否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2、是否具有独创性;3、该网站是否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在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潍坊万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首先,网页是网站的基本元素,网页制作贯穿于整个网站的建设过程中,其制作流程包括网站策划、美工制作、网页的界面框架制作、后台程序制作、网站测试与发布等。因此,一个制作精美的网页,需要凭借软件设计出网页的界面框架,通过编写源程序才能够完成网页的制作。技术含量高的网页制作工作需要消耗制作者相当的精力,为了吸引更多的网民浏览,设计制作者在网页的设计、排版、布局、色彩搭配等方面花费了大量智力劳动,而这一系列的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恰恰是作品独创性的体现。其次,网页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予以保存,亦可以打印在纸张上,网页具备有形复制的属性。因此,具有独创性和被他人所客观感知和复制的网页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笔者认为,该判决书从上述3个构成要件角度对网站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了充分论述。但是却没有对网站属于九种作品类型中的哪一个进行论述,如果仅讨论网站构成作品就主张其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显然法理支持还是不构的。我们仍然需要探讨权利网站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

(二)权利网站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学术界讨论比较多的一个观点认为,网站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何谓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不但包括各种形式的平面绘画,如油画、水墨画、木版画、铜版画、素描等,也包括各种立体形式的雕刻和雕塑,如石雕、木雕和以各种材料塑造出来的形象。

条例对于美术作品的定义同样也是列举加概括的模式,即一般情况下绘画、书法、雕塑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而其他以线条、色彩等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都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笔者认为,对于网站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我们需要对该条文做出严格意义的限定理解,此处的“美术作品”更加强调文化艺术领域内的绘画、书法、雕塑等作品,因为此类作品能够体现作者对于“审美”的理解。虽然网页也是由线条、色彩、图文、声音等设计而成,但是网站的基本功能首先还是满足公司经营需求、用户的浏览需求。实践当中对于网站是否满足“审美意义”的基本标准认定是比较困难的,虽然不排除该可能性,但是笔者还没有检索到将网站认定为“美术作品”的在先判例。可见,我国目前的法院观点对于网页认定为“美术作品”的态度是比较谨慎的。

(三)权利网站(网站)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是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典型的汇编作品,如文集、选集、百科全书、词典、摄影画册等,是我们耳熟能详的汇编作品。目前,不少学者或法官认为,网站体现了编排者对多级页面进行选择编排,能体现出其独创性的劳动,因此网站应当被认定为汇编作品。

在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不同于一般的原创作品,汇编作品是对已有的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材料进行的选择和编排。将各个相互独立的元素,通过汇编人独具个性的选择和编排,使这些元素紧密联系,形成独特、系统的整体效果,这种体现汇编人智力劳动效果的选择与编排即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之所在,而这独创性是汇编作品成为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本质特征。网站是伴随互联网发展而出现的事物,其通过源代码的撰写将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成多媒体并通过计算机输出设备进行展示。一个网站大致由源程序、版面设计及具体内容构成。网站设计者通过创作构思将多种元素信息进行整合与排列,以营造丰富的视觉体验,网站版面设计过程的本身亦是一种劳动创造,其特异性体现在对多媒体信息的选择与编排。精心挑选的内容、素材经过编排整合形成的网站版面表现形式符合汇编作品的概念与特征。……原告网站整体风格一致,橙色主调贯穿始终,各页面按照主页索引及页面标题有机联系,在栏目设置、标题及文案方面等编排体例上均充分考虑方便客户体验及自身企业特点。被告抗辩原告网站的独创性不高,但未提供反证,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网站在内容的选取与编排上均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可认定为汇编作品。

上述判决中可以体现,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于网站是否构成汇编作品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其结论是网站各页面索引及页面标题有机联系,在栏目设置、标题及文案方面等编排体例上独创性较高,可认定为汇编作品。但是,笔者认为该案对于网站构成汇编作品的认定结论仅限个案认定,对于其他网站的多级页面是否能构成汇编作品,无论是原告、代理律师还是法院,都应该抱有最严格的审查标准,不能将主张保护的所有网站都一概的认定属于“汇编作品”,如果权利网站只是将多个页面按一般的、常见的逻辑惯例或顺序进行简单排列,没有体现出编排者创造性劳动,一般无法被认定为属于汇编作品。

二、权利网站是否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果可以,应当适用哪些条款予以保护?

虽然,将网站或者网页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保护的标准非常高,一些网站虽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但由于这些网站往往是一个公司的重要财产,网站制作者也为之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如果其网站被抄袭了,仍然可受我国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实践当中,原告的起诉思路主要有三种,即主张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对权利网站进行保护,而这三种主张是否均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笔者分别做以下阐述。

(一)以被诉网站构成虚假宣传为由,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条款主要规制的是经营者是否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从而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涉及网站抄袭,原告往往不会单独适用本条款。如果原告在取证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冒用了原告的荣誉称号、资质或者使用了根本不真实的广告宣传词等虚假信息,在人民法院查实无误的情况下,应当判决被告构成第八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多处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宣传用语,如“精细施工10年上万客户见证”,而被告注册时间为2012年,宣传内容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称其网站所用素材来自案外人公司,并自认其本身未获得网站展示的相应荣誉。但客观上,被告使用了原告荣誉进行宣传。本案原、被告均属装饰企业,业务范围高度近似、注册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潜在顾客群存在交叉,两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上述行为实质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易使得消费者对被告企业真实经营规模、信誉产生误解,本质上构成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正常的商业利益。

(二)主张权利网站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而进行保护。

此种起诉思路在司法实践当中讨论最多也最有争议,很多权利人主张其网站已经达到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效果,在被告构成抄袭的前提下,主张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进行保护,认为被告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目前,对于网站能否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仿冒的“包装”“装横”是一种物质载体意义上的“包装”,是为了在商品流转过程中保护商品、便于存储、促进销售,而为商品专门设计安置的容器、材料等。网页本身属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内容或内容的组成部分,起不到在商品或服务之外识别和美化商品或服务的作用。因此,如果原告主张其网站中的网页元素或应用软件中部分页面内容被他人抄袭,由于难以将网页元素或页面内容解释为网站或应用软件的“包装”“装潢”,因而即使他人抄袭了这些内容,也难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仿冒条款进行规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明确将网页作为商业标识予以规定,扩大了商业标识的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网页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条款予以保护,网页法律地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得到了肯定。

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新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修改为了“有一定影响”)是被视为“未注册商标”来使用的,即如果某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那么该包装就能像商标一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网站能否被认定为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呢?笔者认为应该要慎重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包装、装潢的实质定义。我国在1983年国家标准中,对包装的定义是:“为在流通中保护产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按一定的技术方法所采用的容器、材料和辅助物的过程中施加一定技术方法等操作活动”。网站虽然可以被理解为是经营者提供的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但是其仍然只是由域名、空间服务器、DNS域名解析、网站程序、数据库等组成的集合。网站的实质含义与“包装”或者“装潢”的实质含义显然不同,其起到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多数网站虽然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相关公众还是不能仅仅通过网页各板块之间的布局、颜色、线条、图画等就可以识别出网站的提供者。因此,笔者认为,网站布局、结构和设计成果被认定为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比较困难。

(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起诉,认为被告抄袭网站的行为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损坏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该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在前述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564号案例当中,法院同样引用了该条认定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当然实践当中也有不少法院直接引用了第二条的一般条款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虽然该条算是一个“兜底条款”,但是笔者认为,不应该随意的适用该条款对事实进行认定。

关于在互联网市场背景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奇虎公司、奇智公司与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三终字第5号】中指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市场领域。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中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与标准进行了限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便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其他经营者造成了实际损害,但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前提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如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条款或者其他法律已经可以对该种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则不适宜再适用第二条一般条款的规定。

【结语】

网站抄袭在当今互联网环境当中时有发生,不少权利人在遇到此类事件后不知所措,更有很多权利人采取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消极态度。笔者认为,遇到此类案件,应当尽快委托专业律师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并采取合适的诉讼策略,才能在第一时间维护公司的利益,确保公司的无形资产不被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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