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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有组织犯罪法》12要点解读

发布者:chenjy1234 律师|时间:2022-06-06|10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下简称“本法”)于2021年12月24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22年5月1日施行。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

本法首次将“恶势力组织”、“特殊羁押措施”、“异地执行”、“执行完毕后的监管与限制”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有组织犯罪的预防与治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国家工作人员涉案处理、保障措施等。本文从12个角度,对本法的规定、变化及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释析,仅供学习探讨。

一、有组织犯罪通过刑法加以规制和打击,为什么还要专门制定一部法律?

一般惩治有组织犯罪比较好理解,对该类犯罪除了通过刑罚方式加以打击,更需要构建系统全面的责任体系。重点强调预防有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的成因极为复杂,包括政治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文化原因、个体原因等,仅依靠事后打击虽然可以消灭具体的犯罪组织,但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会出现新的有组织犯罪。因此,本法规定了不少预防性、劝阻性的条款,在适用这些条款时应注重其预防属性。

二、将“恶势力组织”上升为法律概念。

有组织犯罪是指刑法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恶势力组织”的概念,即: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组织特征

行为特征

危害性特征

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性、严密性、规模性,层级、职能和规约

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进行犯罪、违法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实施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恶势力组织

经常纠集在一起,3人以上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

恶势力组织不要求经济特征,其他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致性,只不过要求程度相对较低。

三、网络“水军”或将涉嫌有组织犯罪。

本法第23条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网络暴力对他人身心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例屡见不鲜,符合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其他手段”、“软暴力”,有组织性的引导网暴也可能涉嫌有组织犯罪。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四、公安机关立案前财产查询与紧急措施的突破性规定。

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48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1)本条内容属于法律上的特殊突破性规定,基于对有组织犯罪从严处理的精神,赋予了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可以进行查询,甚至采取强制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的职权。

(2)财产查询对于有组织犯罪都可以查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而紧急措施仅能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恶势力组织犯罪线索不能采取紧急止付或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

(3)那么问题来了,既然是立案前的查询和紧急措施,如何能判断是恶势力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呢?

五、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异地羁押、分别羁押、单独羁押等特殊羁押措施。

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1)此前,尚未有相关法律规定异地羁押、分别羁押和单独羁押措施,本条系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此予以规定。

(2)但是,本条规定不明,“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这中间的“等”字既没有明确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也没有通过前置增列法或后缀增补法的方式,明确“等”字指代内容的内涵和外延。只有“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这样含糊不清的措辞,会否将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频繁换押、匿名羁押、超期羁押的违法羁押手段合法化?

(3)依法通知义务也仅规定了在采取异地羁押措施下的通知义务。将会导致家属找不到人、嫌疑人无法获得律师咨询和帮助,甚至监管上超期羁押的问题。

六、首次将有组织犯罪分案审理情形以法律形式明确。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1)本条首次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需要分案处理的情形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2)有组织犯罪分案处理有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重要线索或者证据;二是同案处理可能导致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

七、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财产可以先行处置。

本法第四十三条对于财产先行处置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修正和优化,但对于优先处置对象,去除了“易贬值的汽车、舰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而改为“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八、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可推定,举证责任倒置。

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本条是推定条款,办案机关无直接证据证明财产性质,可以从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收入情况、生活状态等情况,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证明相关财产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所得,最终形成一种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前述证明,则不能对其财产予以没收,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那么问题来了,是否违反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

九、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异地执行。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1)这是首次将异地执行刑罚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

(2)适用的对象必须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对于犯罪组织的其他成员不得适用。

(3)必须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4)异地执行为跨省级异地执行。

(5)规定明确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更加注重报应性刑罚及犯罪预防。

十、明确了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本法第四十七条将逃匿死亡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没。《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条以法律的形式对有组织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予以明示,强调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办理。

十一、创设特殊主体报告制度。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

(1)该条针对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他人员不在其内;

(2)决定权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而且规定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以应对特殊例外情况;

(3)明确规定报告期限不超过5年。

同时第七十条规定,如果违反上述报告制度,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这里规定的违反报告制度将受到的是行政处罚。

十二、对有组织犯罪服刑完毕人员的从业监管及限制。

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1)本规定适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成员不受此限制。对于恶势力组织,也只是用于首要分子,其他成员不在监管范围内。

(2)该规定为从业监管,而非从业禁止条款。

(3)仅针对开办企业或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一般职务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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