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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医疗机构造成医疗事故该如何分责?

发布者:唐青松 律师|时间:2022-04-22|38人看过

  主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若其中的医疗机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下面笔者结合不同的情况分类讨论一下:

1、多个医疗机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承担的连带责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

(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意思关联,即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共同故意是指不仅每一个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其加害行为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而且多个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之间存在必要的共谋,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是指多个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比如曾就就诊行为交流担心与顾虑。实践中医务人员诊疗活动的过失主要包括问诊义务、诊断过失和治疗过失,判断是否具有过失一般以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为依据;

(3)患者具有损害。通常表现为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

(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处承担的连带责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多个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医疗机构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相互独立;

(2)造成同一损害。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性质相同,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

(3)每个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3、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此处承担的按份责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2) 造成同一损害。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在事实上不可分割;

(3) 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实践中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多个医疗机构虽没有意思联络,但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数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或同一原因,其原因力不可分。二是数个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即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所谓“原因力”是指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这种情形下多个医疗机构在责任承担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是大部分案件中,可以根据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盖然性)来确定责任份额。判断这种可能性,可以综合各个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个医疗机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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