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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发布者:周勇 律师|时间:2021-12-02|194人看过

B公司拖欠A公司货款,A公司起诉判决后,因A公司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A公司又起诉要求B公司股东张三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没有完全出资的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A公司的诉求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

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即设立公司的股东自行规定。在此背景下,大量股东出于各种目的,设置了二十年、三十年等超长认缴出资期限。由此导致了大量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还未届至但公司作为债务人却毫无偿债能力的情形,进而产生了大量的公司债权人要求认缴期限未届至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即所谓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

回到本案,B公司成立于2017年,注册资本1000万,其中张三认缴出资700万元、李四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0年1月1日。

A公司自2018年开始向B公司供应货物,A公司按约定向B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后,B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欠付A公司货款21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B公司拒不履行,A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到B公司的财产,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B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A公司认为,公司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张三、李四仅在2017年1月1日B公司注册成立之初实际出资346万和16万元,均未按认缴金额实缴出资。A公司认为,其作为B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只有在公司解散清算和进入破产程序后才需要提前按照认缴的出资额完成全部出资,对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公司,并没有明确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况也存在争议。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化解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的《九民纪要》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非特殊情形,不得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其次,《九民纪要》明确了债权人在公司解散和破产之外还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张三、李四作为B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月1日前,出资期限尚未到期。B公司并没有进入解散或者破产程序,且不存在产生A公司的债务后故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虽然法院以B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但该裁定书只能证明被执行人B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不能证明反映B公司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所以,法院最终驳回了A公司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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