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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发布者:黎宏 律师|时间:2015-10-20|5513人看过

(一)公司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功能和作用 第一,有效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如何既满足企业出资人的利益,又满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企业法律制度设计必须注意的问题。如果要企业的出资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则不能刺激出资人投资的积极性,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如果不能使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债权人承担过大的风险,"信用"危机出现,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健康发展。而公司法律制度通过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一方面如上所述,使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后,仅享有股权,不再直接控制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从而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因此,它成为平衡出资人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好的企业法律制度。 第二,公司法律制度是较好调整股东与经营者利益,实行科学管理的企业法律制度。 凡是稍为大一点的企业,出资人(股东)一般都不直接经营企业,而需交由经营者经营。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如何调整出资人与经营者利益关系的问题。换言之,当出资人将企业交给经营者经营时,既要使企业经营有效率,实现出资人的利益,又要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控制,使经营者忠于所服务的企业及其出资人。因此,企业需要有制衡关系的组织和科学的管理。而公司法律制度中的组织机构制度、法人治理制度,可以使公司的运营管理科学化,有利于调整出资人和经营者的关系。第三,公司法律制度是国有企业走向现代企业的法律制度。 1979年以来, 国有企业改革一直是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但是,多年的改革措施没有完全解决企业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具体地说,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真正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不能成为在市场上竞争的市场经营主体。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着力进行企业制度的创新。而公司法通过具体规定公司法人制度为国有企业改建为名副其实的企业法人提供了较充分的规则。并且,使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之后具有法人财产权,进而独立承担经营中发生民事责任,成为真正的市场经营主体。所以,公司法律制度是国有企业走向现代企业的法律制度。 (二)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1、公司设立制度 公司设立人(包括公司法上的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使公司成立。为此,公司法建立了公司设立制度。 公司设立须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条和第73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具"人"、"物"、"行为"和"组织"方面的要件:(1)设立人应符合法定人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但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2)设立公司必须符合物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内容的不同,其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另一方面,公司都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3)设立人必须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章程是公司运营的自治法,在公司事项的审判和仲裁中,章程具有适用顺序优先的地位。因此,法律所要求的"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不仅要求设立人共同参加制定公司章程,还包括设立人应无一例外地同意公司章程的条款。(4)设立公司应符合公司组织的条件,即要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筹办事项应符合法律规定,包括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等。设立公司必须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公司成立日期。同时,也即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日期。 仅具备公司设立条件,而不履行公司设立登记程序,公司不能成立,也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2、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是股东为达到公司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确认的资本筹措与运营的重要制度。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是: 第一,资本法定。公司设立时,其资本必须以章程加以确定,并应由股东认足、缴足(或募足)。公司法第22条、25条、26条、79条、82条、88条、91条等均表明了这一原则的实质内容,其目的在于使公司成立时就有稳固的财产基础。第二,强调公司必须有相当的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维持。公司法中关于非货币出资不得高估作价的规定,关于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股东责任的规定,关于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的规定,均体现了这一精神。第三,强调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变更。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需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需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3、公司组织与公司治理制度 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公司法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精神和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规定公司设立下列机构:(1)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战略性的重大问题,选举和更换董事,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公司组织变更、解散、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反映所有者的要求,有监督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力。 (2) 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为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与经营决策机构,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决策;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必须对股东会负责,接受股东会监督。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但不能将董事长看作是董事会的董事长,而应将董事长看作是公司的董事长。董事长主持股东会,召集并主持董事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事务和非诉讼事务上对外均代表公司。(3)经理(总经理)为法定必设机构,这是中国公司法的特色之一。公司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负有总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它是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为监事)为公司的法定监督机构。负责检查公司财务,并对董事、经理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进行监督。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其核心是使企业真正成为企业法人,并采用公司法规定的组织体制,完全采用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只要真正这样做了,而不是徒具形式,就能够收到改革的效果。 4、公司终止制度 公司因破产或解散而导致终止,丧失其企业法人资格。 公司终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破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公司破产的原因(或破产界限)。这里的"不能"是指持续的"不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不抵债"不同。如公司出现资不抵债,但仍能通过各种途径调动资金,清偿到期债务,则不构成"破产原因"。相反,如不能调动资金,则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构成公司破产原因。 二是公司解散。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上述解散情形出现时,除公司合并、分立免于清算外,公司均必须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完成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才告消灭。在行政执法的实践中,常有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意味着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呢?否。公司被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只是意味着公司被依法撤销。此时,公司不能再进行经营活动,但需要在清算后才能注销。否则,公司不进行清算就终止,将意味着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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