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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P2P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企业能否作为合格的出借人?

发布者:刘琳 律师|时间:2021-11-04|77人看过

案例:

原告:XX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一:XXX,汉族,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XX区XX小区,身份证号:XXXX.

被告二:XXX公司。

原告诉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一XX通过“XX贷”P2P金融平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180天,借款期内利息为借款金额的5%,被告二为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一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本付息。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2、股东会决议;3、不可撤销的保函;4、平台服务合同;5、XX贷借款到期统计表、交易记录。以证明借款及到期未偿还的事实。法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业、住宿餐饮业等,并不包括经营贷款业务。

    因被告未到庭,法院不再组织双方质证和辩论。法院认为:原告并非金融企业,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其通过P2P平台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借款项,实为经营放贷业务,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基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签署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2、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民间借贷,仅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对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作为贷款人出借资金的行为,属于受金融法规规范(如贷款通则等)的商业贷款业务,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P2P贷款,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小额信用借贷交易,一般需要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帮助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交易手续。就是有资金并且有理财投资想法的个人,通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牵线搭桥,使用信用贷款的方式将资金贷给其他有借款需求的人。

借贷关系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资金借用及返还的法律关系,那么企业能否作为借贷关系的适格主体呢?

    根据本案的判决可以显然看出,没有取得放贷资质的公司(包括P2p公司、投资类公司以及各类无资质贷款公司)在对外放贷过程中极易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直接以公司的名义通过P2P平台对外放贷。法院认定倾向:无效。2、公司以其内部职工的名义通过P2P平台对外放贷。法院认定倾向:无效。例外情形,如法院不能查明出借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为公司的投资人的,应当依法认定有效。一般法院也不会主动去审查出借人与公司什么关系,但如果整个借款案件的过程中,出现公司的痕迹,比如中介此次贷款、走账亦或是其他授权行为,再加上被告提起质疑,法院才会去审查关系以及出借资金的来源。实务中,只要贷款公司未在涉案借款中有过任何参与行为,法院一般都会认定合法有效。至于贷款人质疑如无证据佐证,法院都会判决有效。 但若背后的实际放款人是公司,或者在放贷过程中存在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如变相提前扣除利息或者违反计取高利息。法院认定倾向:无效。这种情况一般在整个借贷过程或者还息过程中,背后的公司有着参与行为,比如参与放款/参与收取利息/参与中介或者其他行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般会要求出借人提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有的法院自行查证,如查实名义出借人与贷款公司有着某种联系,法院一般还会在审查名义出借人是否系偶然放贷还是有过放贷记录,最后综合认定是否是其个人放贷行为还是公司放贷行为.如果法院认定系公司贷款行为则一般判决无效。

    以上简单分析了p2p模式下公司对外放贷的法律效力以及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裁判规则,针对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复杂情形,给各类从事贷款业务的公司敲敲警钟,依法规范操作,避免翻船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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