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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律师实务分析

发布者:肖利长 律师|时间:2019-08-13|3985人看过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律师实务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高明市高骏制罐厂诉被告周文斌、李向勇、王文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因买卖合同纠纷,高明市高骏制罐厂起诉深圳市汇和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祥公司),要求后者支付剩余货款,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汇和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8113.4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198元。但汇和祥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于是高明市高骏制罐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汇和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

2、深圳市汇和祥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为周文斌、李向勇、王文彬,因汇和祥公司在限期内不申报年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吊销汇和祥公司的营业执照。周文斌、李向勇、王文彬作为汇和祥公司股东,至起诉时一直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未提供汇和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文件。

3、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查明,汇和祥公司于1999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书》在《深圳商报》上以公告形式送达,被送达人是汇和祥公司而不是高明市高骏制罐厂,公告送达的含义是公告期满视为已送达,而不是一经公告,被送达人和非被送达人应当知悉。高明市高骏制罐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中,仅认定汇和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未提及其营业执照已吊销。原告也于2015年11月5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相关信息。但实际上即使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时即得知汇和祥公司已吊销,也不代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于此时受到侵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并非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算,而是从知道债务人公司清算不能之日起计算。法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积极主动的采取措施保管好汇和祥公司的财产及账册,至今也未对汇和祥公司进行清算,因此,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4、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周文斌、李向勇、王文彬作为汇和祥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汇和祥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且,三股东本应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保管好汇和祥公司的财产及账册。现执行过程中已经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至今未对汇和祥公司进行清算,也无法提供汇和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等,导致该公司无法清算,三股东应就汇和祥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相关法律适用拓展:

关于清算部分还有以下两个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实务分析

(一)何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基本都是债权人因对公司持有到期债权,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在穷尽维权手段(诉讼、执行,甚至破产清算)后,可以对股东提起相关诉讼,而股东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实践中,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后抽逃出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减资程序不合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混同等情形下,债权人也可以启动的诉讼程序。

(二)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管辖

根据案件性质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修订通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当属于侵权案件类型,属于第二十一大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第257小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指侵权赔偿责任,不是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违约连带责任。因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中股东所承担的责任是《公司法》确定的法定连带责任,不是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结合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中有关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确定内容,这类案件性质应当是侵权纠纷。

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侵权诉讼的规定而确定具体管辖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的几种法定情形

1.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债权人可以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那么,在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或仅规定认缴出资总额和出资期限)情形下,就认缴的未到期部分出资,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此种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一种承诺。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包括公司实有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因此,在代理此类案件中,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情形下,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按出资比例承担补充责任。另外,此时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在破产程序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需要加速到期。此规定亦可反推上述意见成立。

2.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债权人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对于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协助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可一并起诉上述人员,要求其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不再独立,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包括关联交易等行为,公司独立的人格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债权人可以该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债权人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废债务主张刺破公司面纱,让股东承担责任,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最高院关于严格规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适用条件的建议及答复中明确:“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

因此要法院否认公司人格案件数量不多,债权人要证明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进行了不正当支配和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证明公司与公司人格混同,则要进一步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实践中,法院扩张解释了本款,刺破了关联公司的面纱。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第 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刺破关联公司面纱,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上述公司均由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所控制,其责任承担的实质是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结合,即先通过传统刺破公司面纱由实际控制人为一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再通过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由另一家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的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已经很难,而股东债权人要公司承担股东债务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更是难上加难。

4.清算人未尽清算义务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情形,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股东的申请而解散公司。前述情形除了公司因合并、分立而解散不需要进行清算外,其余四种情形的解散都需要经过清算。

清算人未尽清算义务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1)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消极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资产流失,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或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等原因而无法实现;

(2)清算义务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如未通知所有债权人或未刊登清算公告,在未清偿企业债务的前提下对股东进行分配等;

(3)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转移执业资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变卖企业财产,销毁隐匿企业财务账册,致使企业资产状况不明;

(4)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向工商部门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

上述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四)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主体构成

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的侵害主体是股东,即股东是被告。

即必须具备股东资格。那么股东资格如何认定?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及审判实务,股东资格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认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合法继受公司股份、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在公司登记机关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比例而享有资产收益和重大决策权利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等。

2.权利主体是债权人或债权的权利继受者。

(五)实践中如何去把握这一案由的适用

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公司法》也确认股东诸多法定权利,股东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股东滥用权利则会受到法律制裁。《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也是《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该制度的确立,有利于规范股东行为,促使股东依法、正当行使权利。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最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法人人格滥用的主要表现。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适用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典型原因,即只要存在相关事实,一般公司均会被否认法人人格,进而由股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公司经营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

2.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

3.行为结果是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有损害后果,指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了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4.损害后果与股东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即股东权利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司法实践中要求只要股东存在权利滥用行为且客观上造成了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即应认定其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不过分要求有证据证明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

(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清算组成员或股东因未依规定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等,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如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因不当清算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清算组成员或股东未依规定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其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在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时,具体应注意以下问题:1.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2.时效抗辩的举证责任在于清算义务人,即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3.应考虑债权人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对债务人公司的存续状况的合理注意义务。实践中,可参照一般诉讼时效三年的做法,酌定债权人至少三年应查询一次债务人公司的工商登记。4.之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不当清算责任未作规定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影响等。

在司法实践中,如对于债权人已申请强制清算,而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以作出终结清算的裁定为起算点;对于已发生解散事由而怠于清算的公司,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债务人公司未在法定期间(15日)内自行组成清算组之后作为起算点;对于债务人公司经不当清算已注销的,根据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存续状况的合理注意义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最迟不应晚于债务人公司注销后4年,具体结合相关事实确定(该观点援引宁波中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四)》)。债务人公司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未受偿的,则以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次日为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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