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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安置人房屋登记子女名下父母是否有份额

发布者:罗小云 律师|时间:2022-09-03|0人看过

原告诉称 赵某君、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赵某勤和陈某的遗产,由赵某君、赵某杰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2.依法分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赵某勤与陈某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即赵某君、赵某杰、赵某峰。赵某峰与王某育有一子赵某豪。赵某勤于1978年去世,陈某于2020年3月9日去世。赵某勤生前,其所在单位为其分配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S号院的二间平房,该房于1999年被拆迁、安置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即涉案房屋。拆迁时三被告与母亲陈某一起作为被安置人,相关拆迁安置手续均在被告处。赵某勤与陈某死亡后,涉案房屋中包含的父母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被继承。 ? 被告辩称 赵某峰、王某、赵某豪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争的房屋是1998年拆迁安置房屋。 拆迁之前的房屋是位于S号的一间半平房,这是承租的公房。在1998年这一间半房屋拆迁安置时,安置了涉案房屋,此时赵某勤已经去世20余年,赵某勤不是被安置人。因此,涉案房屋与赵某勤无关,赵某勤不享有涉案房屋产权。另外,陈某在拆迁时已经将其所有的拆迁权益,即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做出了处置,赠给了儿子赵某峰。陈某去世时,其对于涉案房屋也不享有产权。 ? 法院查明 赵某勤与陈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赵某君、赵某杰、赵某峰。赵某峰与王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豪。赵某勤于1978年7月22日死亡注销户口,赵某勤死亡后陈某未再婚,陈某于2020年3月9日死亡。 1998年4月6日,陈某、赵某峰(乙方)与北京M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载明:应安置人口肆人,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陈某(户主)68岁,赵某峰(之子)45岁,王某(子妻)42岁,李某天(之孙)17岁。1998年4月6日至2001年3月28日过渡期自行周转。经统计上述补助费共计15800元。 1998年4月15日,赵某峰(乙方)与北京M公司(甲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一次性预付房价款)》,载明:……二、房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成本价1450元,按乙方夫妻工龄优惠后的房价为每平方米811.96元,……。经统计乙方应支付款项总计为79714.27元。 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个人申请购房名单载明,涉案房屋买受人是赵某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赵某峰29年工龄,王某23年工龄。 1998年4月15日,赵某峰向北京M公司交纳购房款79714.27元,其中包括各项补助金额15800元,实际交纳款项为63914.27元。 2001年4月26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峰名下。2014年8月11日,上述房产转移登记为赵某峰与王某共同共有。 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自2000年回迁后,赵某峰一直与母亲陈某共同居住在S号。 ?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告赵某峰、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陈某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赵某君、原告赵某杰、被告赵某峰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赵某君、原告赵某杰各占上述房屋7%产权份额,被告赵某峰、被告王某各占上述房屋43%产权份额。 ?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未举证有遗嘱的存在,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赵某勤远早于涉案房屋的拆迁前死亡,在房屋拆迁前亦作了承租人变更,赵某勤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益。陈某未留有遗嘱,陈某的遗产应由赵某君、赵某杰、赵某峰依法继承。 本案的焦点在于陈某对涉案房屋是否有拥有一定的产权份额。关于涉案房屋,赵某君、赵某杰认为陈某对原房屋享有承租权、使用权等相关权利,房改拆迁时,作为被安置人的获得安置房屋和拆迁补偿款等权利,陈某对涉案房屋中享有1/3产权份额,该份额属于陈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陈某的遗产予以继承。赵某峰、王某、赵某豪认为陈某不拥有涉案房屋的任何产权份额。陈某虽为S号院的被安置人,但按照陈某的意见,涉案房屋由赵某峰、王某夫妇出资购买,购买时折抵了赵某峰、王某夫妇工龄,房屋产权人为赵某峰。陈某作为被安置人,对于涉案房屋仅有居住权。另外,陈某在拆迁时已经将其所有的拆迁利益也就是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赠给赵某峰。 法院现作该问题如下分析: 第一,从承租、居住房屋情况来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赵某勤生前,房管局为解决赵某勤、陈某、赵某杰、赵某君、赵某峰的住房问题,由赵某勤作为承租人承租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S号院1.5间平房,赵某勤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陈某。后赵某君、赵某杰结婚后分别搬离,赵某峰、王某、赵某豪、陈某一直在此居住到房屋拆迁。 第二,从房屋拆迁的情况来看,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是陈某、赵某峰,被安置人口包括陈某、赵某峰、王某、赵某豪,拆迁前的房屋是20.4平方米,安置后的涉案房屋是95.7平方米,在安置时考虑了家庭人口构成情况增加了安置面积。 第三,从房屋购买和购房款出资情况来看,赵某峰是涉案房屋的名义买受人,安置时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是赵某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折算了赵某峰、王某的工龄优惠。但根据收款凭证,赵某峰向北京M公司交纳购房款79714.27元,其中包括各项补助金额15800元,实际交纳款项为63914.27元。各项补助金额中包含了陈某、赵某峰、王某及赵某豪的补助金额。 综上,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赵某峰(后转移登记在赵某峰、王某)名下,涉案房屋应属于陈某、赵某峰、王某、赵某豪共有,就陈某而言,陈某作为原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和使用人、被拆迁人之一、被安置人口,在安置涉案房屋时亦考虑了陈某因素,在购房款支付时亦包括了陈某的补助金额部分,陈某对涉案房屋应拥有一定的产权份额。 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定陈某对涉案房屋拥有22%产权份额,该份额在陈某死亡后由其继承人赵某君、赵某杰、赵某峰依法继承。诉讼中,赵某豪向法院表示,如果其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其将产权份额赠与赵某峰、王某。赵某峰、王某关于陈某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份额赠给赵某峰、王某,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赵某君、赵某杰认为陈某是由赵某君、赵某杰、赵某峰三人共同赡养的,陈某的家庭关系不睦,赵某君、赵某杰频繁往返于居住地对陈某的生活进行照顾。赵某峰、王某、赵某豪认为陈某生前一直在安置房屋与赵某峰、王某夫妇共同居住,并由赵某峰、王某夫妇承担一切生活费用,赵某峰、王某夫妇对陈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峰应多分,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陈某对涉案房屋拥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该份额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在分配遗产时,赵某峰适当予以多分。因赵某峰、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峰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赵某豪将其份额赠与赵某峰、王某,涉案房屋中原属赵某峰、王某、赵某豪所有以及赵某峰继承所得的份额由赵某峰、王某平均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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