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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购房离婚是未有房产证后办证后房屋分割纠纷

发布者:罗小云 律师|时间:2022-09-03|0人看过

原告诉称 赵女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向孙先生支付房屋折价款160876.3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先生承担。 事实与理由:1.房屋首付款158150元和契税应当由双方五五承担,双方共同还贷19个月,共计还款34516.32元,我给孙先生的补偿仅针对19个月的还贷以及首付。按照最高院民一庭的最新意见来计算,涉案房屋的购房总成本为529085.27元,房屋评估价88.34万元,我应当给孙先生补偿款为160876.38元。 ? 被告辩称 孙先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女士的上诉请求。不同意赵女士主张的计算方式,如果赵女士不同意给付折价款,也可以判令房屋归我所有,由我向赵女士支付折价款。 孙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赵女士房屋折价款28747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我与赵女士双方共同承担。 ? 法院查明 孙先生、赵女士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5年4月11日,孙先生、赵女士与北京E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孙先生、赵女士双方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该房屋为限价商品房);购房款为498150元。合同签订后,孙先生、赵女士交纳了首付款158150元。2015年10月,孙先生、赵女士双方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4万元,用于偿还购买诉争房屋的房款,借款年限为30年,2015年11月1日其开始偿还贷款。 2017年5月23日,孙先生、赵女士与北京E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总金额为497795元。2017年5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8年11月,孙先生、赵女士双方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孙先生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诉讼中,孙先生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不考虑上市年限限制且扣除土地收益后的市场价值为135.91万元;扣除35%土地收益后的价值为88.34万元。庭审中,赵女士表示从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赵女士共还款19个月,离婚前都是赵女士承担还款义务,还款时间为2015年11至2017年6月,一共偿还了34516.32元;离婚后,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还款金额为25262.58元;后孙先生开始还款,双方争夺还款的权利,2019年11月赵女士又还款1804.47元。对此,孙先生表示予以认可。 同时,孙先生称其从2018年9月截止到2021年4月共计还款55830.05元。2021年5月、6月,孙先生亦进行了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1777.34元。截止到2021年7月1日,剩余贷款金额为307328.42元。孙先生亦给付赵女士此前已经产生并支付的购房款及税费9921.04元。对此,赵女士表示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先生与赵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后被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诉争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离婚时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取得,故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房屋没有进行处理,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下发,孙先生与赵女士双方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孙先生与赵女士双方均要求分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指出,孙先生的户籍非京籍,而该房屋属于政策性限价商品房,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由赵女士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更为适宜,赵女士应对孙先生进行补偿。 基于此,孙先生要求分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赵女士应给付孙先生50%份额的补偿,赵女士要求多分份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因该房屋为限价商品住房,诉讼中,经评估鉴定扣除35%土地收益后的房屋价值为88.34万元,故赵女士应按照88.34万元的标准的50%并扣除剩余贷款金额后给予孙先生补偿。同时,孙先生在双方离婚后亦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截止到2021年6月还款的金额为59384.43元,赵女士应将该笔钱款给付孙先生,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赵女士继续偿还。 ? 裁判结果 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归赵女士所有,孙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赵女士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赵女士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等费用由孙先生、赵女士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赵女士继续偿还;二、赵女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先生上述房屋的折价款二十八万八千零三十五元七角九分;三、赵女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先生垫付上述房屋的贷款(截止至2021年6月)五万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四角三分;四、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赵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对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诉争房屋是孙先生、赵女士婚后购买的限价商品房,属于孙先生、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诉争房屋时,法院以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扣除未还贷款金额,核算赵女士应支付孙先生房屋折价款288035.79元,并无不当。赵女士上诉主张应适用不动产增值率的方式分割诉争房屋,但该分割方式是针对一方婚前购买不动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之情况,并不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法院对于赵女士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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