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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如何认定?

发布者:王一平 律师|时间:2021-10-09|130人看过

集资诈骗罪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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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印富律师 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集资诈骗,众人受害,预防犯罪,谨防被骗,需要认清何为集资诈骗罪,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之不同。现实社会中,集资包括合法集资和非法集资,《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都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罪名之一。其中,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特点:一是非法集资;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是使用诈骗方法;四是数额较大。认定集资诈骗罪,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客体要件

集资诈骗行为,是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通过编造谎言,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资金,使用诈骗方法实施。达到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三、主体要件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自然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四、主观要件

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已有的目的。据为已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通常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五、注意区分集资借贷与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一般的集资借贷,即使行为人为获得集资款而有意夸大了回报集资的条件,而且集资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市场因素变化等原因造成亏损而无力偿付集资本息并引起纠纷的,按债务纠纷处理,不以犯罪论处。

2.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以存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目的是为了营利,而不是非法占有。集资诈骗罪是以诈骗的方法与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统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二者本质区别。

3.集资诈骗罪与《刑法》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前者与后者目的不同,如果出于非法牟取经济利润的目的,应以后者定罪;如果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应以前者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优秀党员,优秀律师。

业务领域:重大疑难民商合同、公司法律、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企业法律顾问。

座右铭:戴着荆棘的王冠,握着正义的宝剑,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迷茫的朋友指点迷津,让无望的结局柳暗花明。

电话/微信:18910178175 邮箱:529547983@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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