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戚曙光 律师|时间:2022-03-21|79人看过
案情概要:
吴某与赵某婚后生有吴某1、吴某2、吴某3三子,吴某1与梁某结婚后生育一女吴小某。后吴某1因意外去世,吴某与赵某的晚年,本应由吴某2和吴某3赡养,但二人常年在外打工,逢年过节才能回家,所以吴某与赵某联系了一家养老院,用自己的工资支付养老院的费用。儿媳梁某在两位老人住进养老院后常带礼品前去探望,吴某生病后自行请了护工,但梁某时长会给吴某送饭,以及支付医疗费,直至吴某、赵某两位老人去世。
吴某与赵某去世后,儿媳梁某代领了其二人的丧葬费及一次性精神抚恤金,并代为保管遗产。吴某2和吴某3要求分别取得上述财产的三分之一,剩下的三分之一由吴小某代位继承。梁某认为自吴某1去世后,吴某与赵某都是自己在关心照顾,两个儿子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自己应当与女儿共同分得二分之一的遗产,而丧葬费和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应分割。因无法协商一致,吴某2与吴某3将梁某与吴小某告上法庭。
最终法院判决,梁某分别向吴某2、吴某3支付五分之一的精神抚恤金,遗产由吴某2、吴某3及吴小某分别继承三分之一。
律师说法:
丧葬费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给付的,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补偿,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所以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处理。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系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不属于遗产,应参照原、被告对死者生前进行照料的实际情况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因考虑到梁某医疗费上较大,亦时常探望老人,酌定对比吴某2与吴某3各分得五分之一, 剩余部分归梁某所有。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吴某与赵某的大儿子吴某1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吴小某作为两被继承人之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梁某认为其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但是法院认为“尽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从生活、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等方面来认定的,具体表现是以下三个方面:(1)在经济上为老人提供了帮助,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2)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为老人做饭,打扫卫生,在老人生病时进行护理等;(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本案中,被吴某和赵某在养老院的花销皆由二人自行承担;吴某住院期间主要有护工照顾,工资由吴某退休金支付,并未从梁某处获得经济帮助。梁某虽于平时有给老人送饭,但不能据此认定为其已尽主要赡养义务,故其不能以已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身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综上,吴某与赵某的遗产应由吴某2、吴某3及吴小某三人按法定继承平分。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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