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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方法探析

发布者:丁建平 律师|时间:2022-03-25|72人看过

  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引发的纠纷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供了规范指引,但是对于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效力的认定、租金加速到期、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首付款和保证金的认定及抵扣顺序等问题规定的较为原则,加之裁判者对于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存在差异,导致审判实务中产生诸多“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本文以G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为样本,考察现有裁判路径后,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论证,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判提供参考。

  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方法探析——以G县法院受理案件为考察样本

  一、背景介绍

  以挖掘机为代表的工程机械行业是G地区一个极具特色的地方性产业集群。顶峰时期,全区挖掘机保有量达8万余台,从业人员20万人,年创产值200多亿元,整个工程机械行业年产值500多亿元。近年来,受到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基础建设需求放缓的影响,大量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集中爆发,成为G法院受理的主要融资租赁案件类型。G法院自2010年以来受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605件,案件审理中所反映出来的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问题亟待解决。

  G地区工程机械融资租赁行业现状是企业数量不多,行业集中度较高,其中竞争力较强的市场主体为大型工程机械生产企业下属融资租赁子公司。按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背景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股东具有银行背景的“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二是股东具有制造商背景的“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三是规模较小的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行业发展过程中,暴露出不少普遍性问题。从业主体良莠不齐,规模差别较大,企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还处于较低层次;缺乏行业标准和行业规则约束,市场行为不规范;行业恶性竞争过程中竞相压价抢夺市场,普遍存在拖欠租金、维修服务不到位等现象,发生纠纷比例较高。

  G法院所受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特点:1、出租人多为外省融资租赁公司,跨区域开展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其业务员受销售业绩驱动,重项目数量轻资质审查,经营方式尚需进一步规范。承租人多为自然人,抗风险能力弱,资信状况良莠不齐。2、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偏重于保障自身利益,未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承租人普遍缺乏法律意识,不能辨明合同风险和市场风险。3、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的主要经营风险是承租人信用违约,承租人欠付租金仍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诉讼中,承租人的抗辩理由多为工程机械质量异议、工程机械的残值抵扣异议、租金数额异议。4、法律文书送达难,缺席审判普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均未约定诉讼送达地址,承租人在全国各地务工,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及时掌握承租人的情况。承租人一旦出现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常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法院邮寄送达无人签收,只能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缺席审判客观上影响了法院查清事实,拉长了办案期限,影响了审判效率和调撤率。

  二、审判实务中发现的问题及裁判思路

  (一)出租人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及其相应后果

  我国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种:第一种是由银保监会许可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第二种是商务部许可设立的非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是否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主要依据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一般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性质,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从行业监管的角度对于融资租赁经营业务范围进行了界定,审判实务中可结合其中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违规业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二)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其效力的认定

  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工程机械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工程机械,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应当兼具“融资”和“融物”属性。审判实务中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1、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工程机械客观不存在

  工程机械并非真实存在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此发生争议时,由出租人举证证明工程机械真实存在,法院应当综合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办理保险材料等证据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对于该条款如何理解尚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之前,租赁物的真实性对于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只影响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在司法实务中通常并不否定合同的效力,只对合同中双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融资租赁合同专章新增了这条虚构租赁物与合同效力的规定,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极大关注,法律规定是概括和原则的,在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如何界定“虚构租赁物”的行为值得探讨。(1)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双方共同虚构。这属于典型的“虚构租赁物”的行为,无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行为无效规则。(2)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出卖人单方虚构。G法院在案件中曾发现有的建筑公司为了融资而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售后回租”合同,但是合同中的工程机械并不存在。“售后回租”出卖人(同时也是承租人)通过伪造购买合同、发票、交易流水等材料,将不存在的工程机械出卖给出租人,再将工程机械回租。在出租人尽到审核义务的情况下,虽然承租人的真实意思不是融资租赁而是融资,但是出租人的真实意思确实是融资租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出租人决定是否行使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

  2、工程机械“低值高估”

  “售后回租”合同当事人为了多融资,经常对工程机械“低值高估”,即工程机械的出售价格严重高于实际价值。对此,《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低值高买”。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如果工程机械售价远高于其实际价值,严重地“低值高估”,则工程机械起不到担保作用,“融物”属性也就无法体现,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公司以放贷为业或转贷牟利的,一般不宜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无效。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和手续费如果已经预先扣除,将按照“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处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应当以受到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限,且并非当然按此上限予以支持,考虑融资租赁公司自身过错等因素可以进行调整。

  3、工程机械“高值低估”

  审判实务中还存在工程机械的实际价值高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融资本息,即“高值低估”的情形。“高值低估”并不影响工程机械的担保价值,符合租金债权担保的要求,承租人不能据此主张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售后回租”合同当事人根据工程机械的折旧和贬值情况“高值低估”才能覆盖租金债权,真正实现担保功能。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对于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应进行干涉。如果承租人认为工程机械估值过低,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在除斥期间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合同。即便承租人未行使撤销权,在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时,如果收回的工程机械残值超过承租人合同租赁期间内所有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返还超出部分。

  (三)出租人诉请租金加速到期

  大部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加速到期条款,即承租人一旦触发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无论这些剩余租金是否到期。

  1、租金加速到期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审判实务中应当严格审查租金加速到期条件,一般情况下有约定的从约定,显失公平的除外。例如,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一期租金或者承租人存在非租金给付义务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的,出租人据此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不应支持。审判实务中认定加速到期条件是否成就,还需要审查出租人是否作出了租金加速到期的明确意思表示,对承租人是否进行了催告且给予合理期限,宣布租金加速到期的意思表示是否到达承租人。

  2、加速到期日的认定

  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须经催告承租人的前置程序。如果出租人发函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若出租人的主张符合加速到期条件,以承租人收到相关函件的日期作为加速到期日,但出租人在函件中确定的加速到期日晚于前述日期的,以出租人指定的日期为加速到期日。如果出租人未对承租人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即直接提起诉讼,则起诉状副本送达承租人视为催告,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答辩期届满日、庭审日、判决日或经过合理期间后的其他日期作为加速到期日。

  3、出租人可主张的费用范围。

  如果符合租金加速到期条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如果合同约定工程机械在租赁期满后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主张租赁期满后工程机械残值的,应予支持。如果合同约定承租人需支付名义购买价,方可取得工程机械所有权,出租人主张名义购买价的应予支持。如果承租人未依约支付已到期租金,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承租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4、加速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审判实务中对于出租人可否自加速到期日起主张加速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有争议,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租金加速到期已使承租人丧失期限利益,不宜再计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如果此时再对加速到期租金计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行使违约救济方式,额外增加了承租人的负担。第二种观点认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计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法律并不禁止此类约定。第三种观点认为,租金加速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租期届满后仍未能支付的,可以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文认为,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承租人支付加速到期租金自加速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应予支持;如果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分高于出租人实际损失,承租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可以依据违约金调整规则进行调整。

  5、加速到期后工程机械的归属

  如果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工程机械归承租人所有或者承租人支付名义购买价后工程机械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要求确认承租人支付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前其享有工程机械所有权的,可以支持。

  (四)出租人诉请解除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该条款解决的是,出租人在诉请选择上只能是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二选一,不能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的同时还要收回工程机械。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和收回工程机械是并行关系,不存在全部未付租金和工程机械残值之间的冲抵问题。司法解释不允许出租人既从承租人处主张全部未付租金,还要拿走工程机械的全部残值,以避免出租人可能获得超出合同正常履行利益之外的双重赔偿,导致处理结果明显不公。法院应向出租人释明,可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或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不得同时提出此两项诉请。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出租人仍不作出选择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出租人只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工程机械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法院可以向出租人释明。

  1、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

  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出租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出租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按照合同约定审查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如果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无论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有无明确约定,出租人均应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催告的形式、承租人下落不明时的催告到达、合理期限的长短等问题,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认定。出租人未依法履行催告程序或给予合理期限的,不予支持。

  2、合同解除日的认定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解除合同以通知对方为合同解除的要件。合同就解除日的确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采取意思到达主义,即以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日期作为解除日。但是合同中约定以欠付租金为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经催告承租人的前置程序。如果出租人起诉前已对承租人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的,一般以诉状副本送达日作为解除日。如果出租人起诉前未对承租人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的,则起诉状副本送达承租人视为催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答辩期届满日,庭审日,判决日或经过合理期间后的其他日期作为解除日。另外,承租人根本违约后,出租人自力取回或扣押工程机械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3、合同解除后的租金计算

  双方约定或生效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日之前的已到期租金,出租人均有权主张。合同解除日后的租金不应再行计算,出租人亦无权主张收回工程机械后的租金。

  4、出租人的取回权及其行使方式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出租人对工程机械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均通过租赁关系让渡给承租人,出租人仅保留处分权能。而当承租人根本违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继续占有工程机械丧失了合法基础,工程机械的占有权能重新归于出租人,则出租人可以主张收回工程机械,即行使对工程机械的取回权。因此,出租人取回权成立的基础是对工程机械的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特定物的权利,其性质当属物上请求权,具体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出租人的取回工程机械不属于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工程机械的使用。承租人据此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主要有自力取回和公力取回两种方式:(1)自力取回。在确定承租人确实出现根本违约,出租人收回工程机械条件达成时出租人可自力取回工程机械,这种方法简单快捷,也可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司法实务中受到承认。但在自力取回工程机械时也需注意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若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工程机械,则出租人便不可自力取回。同时在取回工程机械时也要注意方法,不可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方式取回。(2)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取回工程机械。此种方法虽较之自力取回耗时较长,且需要诉讼或仲裁费用支出,但可避免在取回过程中产生其他纠纷。

  5、出租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范围

  如果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工程机械,则不能同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有权向承租人主张损失赔偿。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在合同订立之初就已经全部支付了合同对价,承租人必须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即使合同中途解除,承租人也应当赔偿出租人合同租赁期间内的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等损失,出租人则通过该损失赔偿取得缔约时支出的资金成本及直接收益。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基于工程机械所有权所主张的是物的返还利益,基于合同债权所主张的是履行利益,二者均应被涵摄于出租人的可得利益范围,因此将工程机械的价值在可得利益损失中予以扣减当无疑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既享有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又享有对工程机械的所有权,但所有权的主要作用是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以工程机械价值抵偿债权合乎融资租赁合同目的。

  因此,出租人的损失范围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工程机械的归属可分为两种情况:(1)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工程机械归承租人所有或者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出租人损失范围应是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相应的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超出合同解除日所收回工程机械现值的差额。(2)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工程机械归出租人所有的,出租人损失范围除了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相应的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超出合同解除日所收回工程机械现值的差额,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工程机械的残值。

  5、承租人仅剩少部分租金未付

  在承租人仅剩少部分租金未付的情况下,若出租人所收回工程机械残值高于上述出租人的损失,超过的部分属于出租人多得利益,应当返还承租人。出租人因收回工程机械所得,无论按照评估的公允价值,还是按照公开拍卖的实际所得,都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

  6、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赔偿标准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在出租人就未到期租金已主张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再行就未到期租金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不予支持。如果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过分高于出租人实际损失,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违约的事实、实际损失和被违约方减损义务,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权利义务酌情予以调整。

  (五)工程机械价值的认定

  出租人同时主张收回工程机械并赔偿损失,因为涉及工程机械价值的折抵问题,需要确定工程机械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审判实务中对于工程机械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方式:1、出租人起诉时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出工程机械的现值,主张赔偿损失时直接扣除工程机械的现值。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3、在案件审理阶段,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工程机械价值。4、在判决书中不明确工程机械价值如何确定,只是明确承租人赔偿的损失应扣除出租人收回工程机械的变现价值。5、将工程机械价值的确定交由执行程序处理,即判决以工程机械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抵偿债权。

  以上五种方式,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机械是否被出租人单方变卖、是否仍由承租人占有、是否具备评估条件等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适用具有可操作性、最为公平的方式确定工程机械价值。

  (六)出租人收取各类费用的认定

  1、首付款的认定

  对于首付款是作为预付租金冲抵承租人所欠的租金,还是作为独立于租金,而向出租人做出的额外支付,不能“一刀切”地机械认定,而应根据案情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

  (1)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审查融资租赁合同中对首付款的约定,查明首付款是违约金(保证金)还是预付租金。前者独立于租金一般不宜在总租金中充抵;后者属于总租金的一部分应在总租金中冲抵。当发生承租人违约事件时,出租人要求将首付款优先抵扣违约金、逾期利息或作为总租金之外独立的一期租金抵扣的,应当具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了首付款性质、抵扣方式和顺序的,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其约定。

  (2)若对首付款的性质约定不明,从格式条款审理原则以及公平角度考虑,应当将首付款纳入总租金范畴。此外根据常理和一般商业惯例,预先缴纳的款项可充抵合同债务。

  (3)若明确约定首付款属违约金性质,但并未发生约定的罚没该首付款的违约情形,从公平角度考量,亦应将承租人缴纳的首付款纳入总租金范畴,可充抵合同债务。

  (4)若将首付款认定为违约金(保证金),应对支付首付款的承租人进行释明,由其自主选择是否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提出抗辩。若承租人提出抗辩,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首付租金的认定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首付租金金额和付款时间,虽然首付租金金额较高,且仅对应一个租期,但该约定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首付租金扣除后承租人从未提出异议,并支付其余租金,应视为承租人同意。对于首付租金占融资总额的比例是否过高,应结合首付租金、租期、总融资金额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确属过高的情形,法院有权进行调整,以防当事人借融资为名行借贷之实。

  3、保证金的认定。

  对于保证金的性质和功能,应当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若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没收保证金,出租人主张没收保证金的,即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若出租人诉请保证金冲抵租金,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债的抵消规则予以处理。若出租人并未就保证金提出诉请,承租人抗辩保证金应冲抵未付租金的,属于债的抵消,法院应审查后予以冲抵。在出租人未主张保证金充抵租金,承租人未到庭抗辩保证金充抵租金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向出租人释明,并按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对此未作约定,虽然保证金非诉请范围,法院亦可根据案情向出租人释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判决。保证金的抵扣顺序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基于当事人防止损失扩大的基本原则,应当于加速到期日或合同解除日进行清算,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一条所规定的顺序抵扣,而非任由未付租金产生滞纳金后再予抵扣。

  4、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的认定

  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顾问费等,实际上是融资租赁交易定价方式的组成部分,出租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承租人提供了何种服务以收取该部分款项的,应予认定;出租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应结合融资额及出租人收取的各类款项的总金额等因素综合考量是否冲抵租金。

  (七)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第三方的认定

  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第三方并不必然无效。出租人转让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问题,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合同项下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尤其是出租人一方涉及特许经营范围的事项,如融资款的发放、工程机械的交付等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出租人、受让人是否以此为常业;转让的对价。出租人可以委托出卖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卖人的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代理承租人收取租金,而不应认定为出租人债权转让或者出卖人收取货款。

  本文的分析样本仅限于G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具有地域特点,不一定具有普遍性。其中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亦是一家之言,抛砖引玉,期望能够起到拓展办案者思路的积极作用。

来源:江西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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