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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具备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吗?

发布者:邓超亚 律师|时间:2022-06-10|6人看过

陈女士一家为山东济南市某村村民,并在该村承包荒地从事养殖。

2017年7月,陈女士被告知,她所承包的荒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2018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2018]1507号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将陈女士所作村庄内的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

2019年5月,在陈女士因病住院治疗期间,村委会诱骗陈女士长子签订了《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

2020年4月,陈女士出院后,得知上述情况,要求撤销该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行政主体。实践中,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主体参与相关工作。”、“拆迁过程中,邓家庄村委会承担了签订补偿协议等工作,案涉协议中载有‘根据区政府统一部署’等字样,应视为接受历下区政府委托从事的行政行为。因此,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并以此认为涉案协议合法有效。

2022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驳回陈女士诉讼请求的判决。

律师听完陈女士陈述并阅读一审判决书后,告知陈女士,一审法院虽查明了事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上诉维权。

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规定,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农村集体组织系被征收及补偿主体。

在本案中,村委会在政府建设征收过程中,其地位与一般村民一样,都是被征收补偿人。村委会作为被征收方再与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签订补偿协议于法无据。即村委会不具备签订补充协议的主体资格。

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之规定,村委会与陈女士长子所签订的《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邓家庄村委会不具有主体资格,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确认该行政协议无效。

因此,一审法院判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律师也提醒广大的被拆迁人,在遇到拆迁项目时,如不认可征收部门提出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尽可以保留好相关证据并寻找专业的法律人员寻求帮助,在合法合规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的同时节省自己宝贵的时间。(马岩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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