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视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赠与夫妻共同财产无效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5/3/11 11:28:18 15 人看过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婚外异性赠与夫妻共同财产,该赠与行为是否无效,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另一方能否因无效主张返还全部财产?

问题提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婚外异性赠与夫妻共同财产,该赠与行为是否无效,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另一方能否因无效主张返还全部财产?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部分无效,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男女双方各占相同的份额,一方有权利将属于自己的一方的权利赠与他人,他人理应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二是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得侵害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平等权利,因这种赠与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权利应属全部无效,应当返还全部财产。

 

案例导入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因不善于理财,将全部收入转给张某。后张某认识了刘某,因刘某貌美年轻又温柔张某遂与刘某保持长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将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赠与刘某X元。本案中,张某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前提下,基于与刘某不正当男女关系向刘某转款的赠与行为无效,刘某应向李某返还赠与款项及利息。因此李某向XX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刘某与张某赠与行为无效;判令刘某立即向李某返还赠与款项X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XX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依法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判断一方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两条规定要求民事主体依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违背公序良俗势必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要求夫妻双方应当履行对彼此情感忠诚的法定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得侵害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平等权利。

 

2.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未经其妻李某同意将共同财产赠与刘某,其赠与行为有违夫妻情感相互忠诚的法定义务,有违公序良俗,个体利益上损害了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上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故该赠与行为自始当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刘某应向李某返还因无效赠与而取得的财产。同时刘某也同意返还其认可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观点

 

1.夫妻双方均有权处日常生活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的处分,需要夫妻共同作出处理决定,经过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结合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该是共同享有所有权,不能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是机械的按照夫妻双方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打破了夫妻存续期间的状态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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