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后遗产管理人指定问题...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5/1/13 11:01:30 8 人看过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45-1149条,是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新规。其中,第1145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通过特别程序判决、或直接在相关争议纠纷中指定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大量案例。近期又逐渐开始出现,在债权债务纠纷中由于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债权人申请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案例。那么,是否只要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就一定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呢?本文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与分析,就该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以引发关注和共同探讨。

 

一、直接指定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司法观点分析

 

 

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严格按照该法律的规定,似乎所有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当然担任遗产管理人。

 

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已经有很多类似的案例,如有的法院认为[1]:“(被告)马某某、刘某某、郝某某作为继承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马某国的遗产,并出具了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又如在另一案件中,法院认为[2]:“本案中,(被执行人)朱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没有遗嘱执行人,其继承人朱某伟、朱某也未推选遗产管理人,且朱某伟、朱某分别于本院(2020)川05执异44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执复148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朱某某的全部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应由被继承人朱某某生前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

 

二、仍然指定已放弃权利的法定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司法观点分析

 

 

在我们针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后发现,有部分法院在面对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也并不是当然地指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而是会选择继续指定已经放弃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主要的司法观点分成如下几种:

 

1、“放弃遗产无效说”

 

此观点认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全体继承人参加诉讼,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均表示放弃继承的,应当认定该放弃继承的行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应判决全体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该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如果机械理解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遗产管理责任则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负责。而实际上,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可能对债务形成及是否真实毫不知情,若相关人员再不配合,会导致最适格的遗产管理人脱责、而一无所知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却在“兜底”。

 

而如何正确理解对《民法典》第1145条关于“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呢?有专家认为,目前不认可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依据不足,现阶段《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若予以限制,目前法律依据不足,建议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对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与承担遗产管理的财产权与管理义务进行规制。在目前没有针对性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可能需要各地持此观点的判例和司法、学理观点形成后,再对相关部门制订司法解释时予以借鉴参考。

 

另外,在查明“法定继承人”意愿时,第一、二顺位的所有法定继承人都要纳入考察范围。即除了第一顺位继承人外,还要查明第二顺位继承人的范围及意愿。有判决认为[3],“仅有在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才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而本案中仅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示放弃继承权,是否尚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是否存在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作为被继承人林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成为林某遗产管理人的条件亦未成就,故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亦非本案适格被告。”由此,我们认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使均放弃遗产,也要查清第二顺位继承人的范围和意愿,再考虑谁担任遗产管理人。

 

2、“遗产管理义务说”

 

此观点认为,遗产管理是法定继承人的义务,虽然法律允许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但遗产管理义务却依然存在。

 

有法院判决认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案中,因(被告)郭某峰的放弃继承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遗产管理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郭某峰的放弃继承行为无效。

 

此外,该判决还认为,《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故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是可以对放弃继承反悔的,本案中,郭某峰的放弃继承行为是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行为,该行为还是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并且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该行为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3、“实质行为放弃说”

 

此种观点认为,法定继承人仅以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权来免除遗产管理义务还不充分,还需要以实质行动,来彰显真实意愿。

 

有判决认为[5]:“虽然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普通民众也认可该财产应该由继承人所有,最终继承人还是得到了遗产,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税款和债务,造成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如果对遗产不进行处理,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故本院认为,(被告)郑某1、马某虽表示放弃继承,但现在归属(被继承人)郑某平所有的房屋仍由其控制、管理,其实际上应为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状况比较熟知,也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遗产,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应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郑某1、马某应在管理郑某平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该判决中,“放弃遗产”与“遗产管理职责”被分成两个方面,即使法定继承人放弃了遗产继承权,也应履行遗产管理责任。

 

无独有偶,有法院同样认为[6],全体继承人虽均表示放弃继承,但即便如此也仅仅消灭了全部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代表其对遗产管理权的消灭,且其未共同推选出遗产管理人,亦无遗嘱执行人,同时也未将遗产管理权向李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进行移交。被告陈某作为李某的继承人之一,虽也口头表示放弃继承,并当庭表示不愿担任遗产管理人,但却仍实际占有、使用其父李某生前的部分遗产,双方系父子关系,且其在其父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对遗产的内容和范围较为清楚,亲密程度、健康状况、时间精力均较其他二被告更具优势,由其作为遗产管理人更便于妥善处置其父生前债权债务,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不愿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表示,不予认可。此案例中,指定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虽然没有直接涉及,但其论述观点也值得借鉴。

 

也有案例认为[7],“继承人放弃继承”宜作限缩性解释,应当是指不仅口头表示对继承权予以放弃,还需从实体上放弃对遗产的控制,即应将死者的遗产从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中全部剥离出来,并向死者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申报、移交”。此判还认为,“两被告距离遗产最近、对遗产状况更为熟知,且实际占用、控制、使用遗产,一直以实际行动履行管理遗产的职责,其当然的应作为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胡某泉遗产的范围内对胡某泉所欠的债务进行清偿。”此观点,直接采用“放弃实质说”,即认为不仅口头或书面表示放弃,而且要放弃对遗产的控制、将遗产从家庭共有中析出、且还要向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申报、移交,在此情况下,再考虑免除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管理责任。

 

三、是否当然指定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应综合考虑“法、理、情”

 

 

我们认为,民法典设置遗产管理人的初衷,是担心没有法定继承人导致债权人找不到维权起诉主体,是担心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人“托底”才规定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但这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推卸遗产管理人责任的理由。继承权,是法定继承人基于与被继承人人身关系的一种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但基于人身关系同时产生的责任,不能随便放弃。毕竟,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样,即使担任遗产管理人,也不代表仍要承担超过遗产范围以外的还债义务,这与放弃继承权并不矛盾。设立遗产管理人的立法本意,是为没有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程序托底、解决没有适格被告的问题,而不是让那些可能逃避责任(此处仅指管理遗产的责任)的行为找到一个依据或借口,让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去处理复杂的遗产债务关系。否则,若被继承人资不抵债,只要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管理的责任都归于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那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量及难度将大大提升。

 

从目前我们代理的要求法院指定民政部门参与的债务纠纷或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感受到,因为种种原因,办案难度相对较大,实际的困难还有很多。如果法院在指定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判决尺度不加以适当的平衡,可能会导致新的问题产生。对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来说,他们的工作或将不堪其负,需要大幅度增加编制人手与预算。实践中,即使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聘请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但经费的来源以及能否在遗产管理中扣除,目前仍然没有成熟的解决方法与路径。关键在于,谁担任遗产管理人更为合适,是否只要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就一定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来“兜底”?建议法院还需要结合个案,依据现有法律和立法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审查继承人的真实意图,从而由法院在办理案件中谨慎判决更妥。

 

[注] 

[1](2022)鲁02民终10411号

[2](2021)川05执异63号之一

[3](2022)粤0604民初3534号

[4](2021)内0103民初6833号

[5](2021)京0118民初5242号

[6](2021)陕0726民初1386号

[7](2022)苏0682民初6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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