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中,何某贵与何某明因道路通行权产生争议,何某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何某贵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文将针对该判决书,探讨相邻关系、道路通行权及土地使用权等法律问题,并提出疑问: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如何平衡土地使用权人与相邻人的权利?在道路通行权争议中,如何界定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在实际通行权受到妨碍的情况下,如何保护相邻人的权利?
【案情简介】
上诉人何某贵与被上诉人何某明因相邻关系纠纷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何某贵在其承包地上修建堡坎,影响何某明通行,判决何某贵拆除堡坎,恢复2米宽的硬化路。何某贵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道路已形成历史通道,何某贵不得妨碍何某明通行。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1民终8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贵,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美,贵州黔鹰(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贵与被上诉人何某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1民初8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何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某贵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23)黔0111民初8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贵阳市xx区xx乡xx村xx冲组xx主干道的修建及硬化发生在2008年左右,当时仅是对寨子主干道进行了修建及硬化,并未对通往被上诉人何某明住宅的道路进行修建及硬化,被上诉人何某明为了自己的通行方便,2008年自行擅自硬化道路,并未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何沟通、协商。过了5、6年,其又擅自扩大面积,继续硬化道路,亦未与土地使用权人沟通、协商,如上诉人修建的堡坎占用了政府修建的道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会要求上诉人自行拆除,不会视而不见。二、“对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实施妨碍通行的行为。”应作限制解释,历史形成的是指长期自然形成的,不应包括非法侵占形成的。通行指的是人的通行,不包括车辆的通行。而通往何某明住宅的道路是畅通的,不仅人可以正常通行,被上诉人何某明的三轮车亦可正常通行的,其通行并未受到影响。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上诉人的生存权,应该优先保护。被上诉人的基本通行权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应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对自己管理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应受到限制。
被上诉人何某明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硬化路不通到**,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硬化路修通至**系政府要求,是为改善农村基础设施条件,提高人民生活,故案涉通道不涉及任何个人承包地。二、如被上诉人在2008年就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修建道路,5、6年后又进行扩建,期间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与常理不符。即便是侵占,亦是村民小组行为,非被上诉人行为。而通行权不仅包含人的通行,亦包括车辆的正常通行。三、国家保护每一位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案涉通道系其承包地,其在该硬化路上修建堡坎,侵害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故应立即停止侵权,恢复该道路原状。
何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修建在通往原告住宅的沙石堡坎,恢复通往原告住宅硬化路的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9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明与被告何某贵均系贵阳市xx区xx乡xx村xx组的村民。何某林系被告何某贵之父,以何某林为户主(被告为户内成员之一),在xx村xxx组有承包地13块,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为15.01亩。2013年8月21日的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该户承包地的具体地块名称、地块编号、实测面积、四至进行了记载,13块承包地就包括了地块名为xx的0.45亩土地。同村村民何某宏(音)户有承包地与偏坡土地相邻,位于xx土地下方,原告何某明用自己位于他处的承包地与何某宏(音)户该处承包地进行了对调,并在对调所获的与xx相邻的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一栋用于居住。2008年左右,政府对村道进行了修建及硬化。原告陈述当时修建及硬化的道路包括寨子主干道以及通往各户住宅门口的道路,修建及硬化的道路宽度均在2米左右。而被告陈述修建并硬化的道路只是寨子主干道,并非修建及硬化至各户住宅门口。2023年1月3日,被告何某贵在地块名为xx的土地上修建了堡坎一处。对堡坎的修建情况,2024年3月15日某某村委会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村民何某贵于2023年1月3日在自己的责任地里修建了一处堡坎,修建地点位于xx村xx组(小地名:xx),该堡坎宽约40厘米,长约13米。”修建该堡坎的原因,庭审中被告陈述为“防止泥土垮塌到路上去”,同时被告否认该堡坎修建之前有约2米宽的路通往原告住宅门口,表示确有宽约1.5米左右的道路通往原告住宅门口,也从没有看到原告儿子的小轿车从该道路上开至原告住宅门口,但是看到过原告的三轮车开至过,修建堡坎之前小轿车也无法开至原告住宅门口。原告提供照片一张(从二楼往下俯拍,显示有白色小轿车一辆停放在院子中),拟证明堡坎修建之前小轿车可以直接开到原告住宅门口。
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查勘,查勘情况为:被告所修建的堡坎宽约40厘米,堡坎从村道主干道一直修至原告住宅后窗附近,堡坎长约13米。堡坎以较大石块砌成,石块间填以砂浆,堡坎一侧堆有小石块及沙土,堡坎另一侧为从村道主干道通往原告住宅的入户道,入户道路面经过初步硬化的,但不甚平整,整条入户道呈现两头略宽,中间较窄的状况,最宽处约为210厘米,中间最窄处约为165厘米。入户道路一侧为被告修建的堡坎,另一侧为欧某祥户的承包地。除修建房屋为原告对调所得的土地外,原告住宅四周均非原告的承包地。
原告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美原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吴多美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律师费为8,000元。该《委托代理合同》上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原告也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9,999元指律师费8,000元,另1,999元系因本案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原因原告陈述为“本案发生至今未得以解决,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协调解决,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侵占行为使得原告在本寨子里面难为情,受到了被告的欺骗及压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上的伤害”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请的恢复原状指将通往原告住宅的道路恢复成2米左右宽的硬化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贵系何某林户内人员,何某林作为户主,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利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生产,对承包的土地,何某林及其户内成员享有使用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堡坎所修建位置是否属于何某林户的承包地?堡坎的修建是否影响了原告通行权的实现?
关于焦点一。根据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某某村委会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可以确认被告何某贵在xx地块上修建了堡坎,而xx地块属于何某林户的承包地,被告何某贵作为何某林户的户内成员,依法对xx地块享有使用的权利。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被告何某贵虽系在其承包地上修建了堡坎,但原告回家需通过被告户的承包地,被告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寨子主干道的修建及硬化发生在2008年左右,对于当时仅是对寨子主干道进行了修建及硬化,还是对通往原告住宅的道路也进行了修建及硬化,因时间较长,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己方的陈述予以证明。但通过原告提交的住宅门口停放车辆的照片及本院所进行的现场查勘情况,通往原告住宅的道路在被告修建堡坎之前,是可以容小轿车通行,但被告修建了堡坎后,使得通往原告住宅的道路最窄处仅宽约165厘米,无法进行车辆的通行。原被告作为寨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实施妨碍通行的行为。被告所修建的堡坎在客观上妨碍了通行,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阻碍,被告应将所修建的堡坎拆除,将堡坎往后退,在原道路的基础上留出相应位置,保证2米宽度的道路位置,并将退出的位置进行土地硬化。另,本案中原告住宅四周均非原告的承包地,本案并不具备另开通道的客观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及赔礼道歉。原告并未提交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交确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的相应证据,原告的经济赔偿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堡坎的修建影响原告通行所产生的矛盾纠纷,并不曾也不会对原告的名誉或原告在村民中的评价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修建在xx地块上的堡坎,将通往原告何某明住宅的道路恢复成2米宽的硬化路;二、驳回原告何某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明负担50元,被告何某贵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从该村主干道至被上诉人家的道路系被上诉人修建,不是政府修建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该说明的内容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原村支书和村主任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硬化路是国家统一修建,未涉及任何个人的土地,施工的整个过程很顺利,无任何村民阻拦,印证上诉人修堡坎行为是严重侵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该二人不是原来的村支书和村主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案涉通往被上诉人住宅的道路系2008年修建并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只有1.5米宽,大概在2009进行了扩宽,但其对之后扩宽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寨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实施妨碍通行的行为。本案中,案涉道路修建至今被上诉人已通行十几年,已形成历史通道,上诉人不得妨碍被上诉人通行。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住宅门口停放车辆的照片及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通往被上诉人住宅的道路在上诉人修建堡坎前是可以容小轿车通行的,上诉人修建堡坎后,通往被上诉人住宅的道路最窄处仅宽约165厘米,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上诉人修建堡坎的行为在客观上妨碍了被上诉人通行,且被上诉人住宅四周亦不具备另开通道的客观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所修建的堡坎,恢复2米宽的硬化路,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与其协商即占用其承包地修建该道路并进行硬化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道路已修建十余年,上诉人在此期间未提任何异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何某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玉平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 敏
书 记 员 高 倩
【总结】
何某贵与何某明因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何某贵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何某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事实,认为案涉道路已形成历史通道,何某贵修建堡坎妨碍了何某明的通行权。法院认为何某贵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要求何某贵拆除堡坎,恢复2米宽的硬化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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