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冯某于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担任被申请人南北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工资8000元/月,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但冯某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5日,公司以冯某工作能力有限及不能进一步完善人力资源工作为由口头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冯某认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仲裁委裁决】
冯某作为人力资源主管,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应就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尽到注意义务,冯某未就多次和公司沟通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同意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委对冯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冯某与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属于劳动关系,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适用是有例外情形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规定: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可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冯某为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主管,职责范围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而且冯某未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拒绝,所以仲裁委裁决公司不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
盈科一日一法作者:祝辉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