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作品享有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和行使方式是什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本案对著作权法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法律意义和实践指导。
【案情简介】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和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删除侵权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法院查明,原告拥有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网络平台播放了包含该歌曲的视频。然而,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被告已获得歌曲的广播权、复制权和表演权,而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法院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30372号
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省广电中心金鹰大厦附10楼。
法定代表人:罗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湖南国际会展中心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蔡怀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童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卡通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麟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被告金鹰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麟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中国新声代第五季》2018-09-15期孙歌演唱涉案歌曲《小跳蛙》的侵权视频;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合理支出律师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歌曲作品《小跳蛙》(以下简称涉案歌曲)由彭钧、李润共同创作并收录于原告制作发行的专辑《我们爱音乐》(ISBN:978-7-7994-3346-2)中,二者于2009年7月与原告签署《著作权转让书》,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歌曲词曲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亦是《小跳蛙》的录音制作者权权利人,通过商业运作使得该歌曲在儿童市场上取得了良好声誉,在中国市场广泛传播,成为时下最流行的儿童歌曲,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被告一金鹰卡通公司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前提下,在其《中国新声代第五季》2018-09-15期节目中,由孙歌演唱、高速公路乐队演奏了涉案歌曲。被告一将含有侵权内容的综艺节目《中国新声代第五季》授权给被告二快乐阳光公司所有的芒果TV平台进行在线播放,播放量已达到1.2亿次,其中2018-09-15期节目播放量为683.3万次,非会员仅可试看该节目5分钟,如需观看完整版必须付费开通芒果TV会员。被告二芒果TV平台还剪辑了时长2分28秒的名为“孙歌《小跳蛙》萌化了”的节目视频片段作为“2018-09-15期打包看”内容进行全网传播,供所有网络用户在线观看、离线缓存、分享、评论。被告一金鹰卡通公司无权对涉案歌曲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但授权被告二快乐阳光公司在芒果TV平台对涉案歌曲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同侵权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十分广泛,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金鹰卡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涉案歌曲的著作权。1.原告提交的专辑中记载涉案《小跳蛙》歌曲词作者为彭钧、李润,但原告提交的词曲作者授权书却为第三人李光辉出具。原告并未就第三人李光辉与本案的关系作合理的说明,被告也无法核实第三人李光辉与词曲作者彭钧、李润的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李光辉所出具的授权书,被告就其关联性提出合理的质疑。被告认为在原告能够证明其拥有涉案歌曲著作权之前,其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采用“时间戳”方式对被控侵权视频“洗耳朵!孙歌《小跳蛙》萌化了,又想骗大家生女鹅”进行取证,鉴于网络上大量存在“时间戳文件造假软件”可以用来修改文件的时间戳,考虑到时间戳技术并不成熟且原告取证行为也未经公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二、涉案歌曲仅用于花絮视频,并未用于节目正片,且被告收到原告起诉后立即就涉案花絮视频进行了删除,被告并没有侵权恶意。1.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芒果TV平台上传了一则名为“洗耳朵!孙歌《小跳蛙》萌化了,又想骗大家生女鹅”的花絮视频,并不能看出《中国新声代》第五季第20180915期节目正片中是否使用了《小跳蛙》词曲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更无法就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近似进行比对;2.涉案《小跳蛙》歌曲已经被其词曲作者授权音著协进行管理,原告股东湖南广播电视台经与音著协签署第MCSC.LB-TVAG/2018-B0036号《2018-2020年关于音乐作品一揽子使用的合作协议》获准使用音著协管理歌曲,被告作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全资子公司亦在该协议范围内使用音著协管理的歌曲。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并不知晓音著协的授权未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本案起诉信息后立即对使用涉案歌曲的视频进行了删除,被告并没有侵权的恶意;3.被告上传的视频仅能在线播放,用户无法下载、缓存,被控侵权行为方式单一,情节简单。被控侵权视频上传时间短,且在收到原告方诉讼材料后,两被告已经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视频,被告并无侵权恶意,主观过错较低。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和维权费用明显不合理。1.原告涉案歌曲知名度极低,市场影响力有限,歌曲经济价值不高。且被告的使用行为也未给权利人造成实质损失;2.被告经母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台的授权许可已经获得了就涉案歌曲的广播权、复制权、表演权授权,原告仅依据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项权利而主张8万元赔偿明显不合理;3.原告主张两万元的律师费系另案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性,原告在本案中重复使用该维权票据,系伪造本案诉讼成本,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快乐阳光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取得涉案作品录音制作权的权利文件,不能证明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DVD封面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版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获得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二取得了涉案节目《中国新声代第五季》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一是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根据被告二提供的证据《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二获得该节目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被告二作为网络播放平台,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1.原告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系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非公证机构,故其并非公证文书,所记载的事实和文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2.该证书并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认证许可证书,其做作出的认证证书不能作为电子认证予以认定;3.原告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系一张网页截图,不能证明操作过程环境是否清洁、取证方式是否规范、取证结果是真实完整,不足以证明该时间就是保全行为发生的真实时间。四、被告二在收到传票后在第一时间将涉案节目下线,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被告二在收到传票后,才得知购买的《中国新声代》第五季节目中存在部分授权瑕疵,得知该信息后第一时间将涉案歌曲在芒果TV全平台下线。被告二取得《中国新声代》第五季节目授权,已尽到版权审核义务,对于节目中的每个授权元素,包括涉案音乐或其他图片等,被告二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核是否每一个元素都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被告二的合理注意义务仅在于审查被告一是否拥有对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或原告获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麒麟童公司提交了《我们爱音乐》专辑截图,该专辑中包含涉案歌曲《小跳蛙》,时长为2分26秒,专辑中标有“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版权”。专辑内页显示涉案歌曲《小跳蛙》,词:彭钧/李润,曲:彭钧。
2009年7月21日,彭钧与麒麟童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书》,载明:《小跳蛙》的词作者彭钧、李润,曲作者彭钧,为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全权拥有人。现特将其拥有的该歌曲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发行、复制、生产、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编辑、宣传等著作权使用权和邻接权之全权转让给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永久性独家拥有。被转让人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向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上述权利。如有任何第三方对上述权利提出异议,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转让授权人承担。特此签署。后附有彭钧的身份证。
2009年7月26日,李光辉与麒麟童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书》,载明:“《小跳蛙》的词作者彭钧、李润(李润为笔名,身份证名为李光辉),为该歌曲原创词作者。现将该歌曲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发行、复制、生产、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编辑、改编和宣传等著作权全权转让给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永久性独家拥有。被转让人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向任何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或授权上述权利。如有任何第三方对上述权利提出异议,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转让人承担。特此签署。后附有李光辉的身份证。
2018年12月5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甲方)与湖南广播电视台(乙方)签订《2018-2020关于音乐作品一揽子使用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一揽子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许可范围载明:在本协议许可授权有效期内,甲方授予乙方在其所属电视频道中,依据本条约定内容在中国范围内使用音乐作品的权利:一、广播权播出各类节目中全部音乐作品所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以有线、无线、卫星等方式或各种方式相连接的方法首播、重播和转播音乐作品的权利…。二、复制权乙方内部制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机构仅为乙方所属电视频道“广播”之目的而制作,且最终在乙方所属电视频道进行了实际播出的节目涉及到将音乐作品与画面、声音等元素进行“合成类复制使用”的权利…。三、表演权乙方仅为“广播”之目的且不向现场受众收费的,包括但不限于以各种机械手段公开播放音乐作品、以现场演唱或演奏(营业性演出除外)等类似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权利。庭审中,麒麟童公司认可其将涉案歌曲的广播权、复制权及表演权授权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但未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授权。
2018年6月,快乐阳光公司(甲方)与金鹰卡通公司(乙方)签订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载明:第一条:许可使用的影视节目指乙方原始所有或经权利人合法授权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转授权的节目内容,按照本协议规定,由乙方独占许可甲方向用户播出或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的影视节目。影视节目名称:《中国新声代》第五季(节目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本协议效力);第二条:许可使用权利及使用范围2.1甲方获得的许可使用的权利为该影视作品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及维权权利)以及甲方有权许可第三方拥有,有权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包括独占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协议中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通过各种授权平台传播网络向公众提供授权作品,包括不限于以网络点播、直播、轮播、下载等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甲方运营的终端设备获得授权作品的权利。
百度百科“中国新声代”词条载明:《中国新声代》是湖南广播电视台金鹰卡通卫视2013年度推出的大型儿童歌唱类节目。节目于3月21日“世界儿童日”启动报名,主要面向14周岁到6周岁的青少年儿童,直面中国孩子“无歌可唱”、无属于自己的歌可唱的社会困境,倡导正能量的音乐表达,对经典曲目进行时尚改编、启动“新儿歌”全新创作等手段,以合唱、轮唱、竞唱等多元化的呈现方式,深度挖掘孩子的音乐才华,寻找最具时代感的好童声,并取得了成功。节目口号是“听孩子们唱歌,为孩子们写歌”。每一期都有不同的导师作为嘉宾。“中国新声代第五季”词条载明:《中国新声代第五季》是湖南广播电视台金鹰卡通卫视2018年推出的大型儿童歌唱类节目,栏目直面孩子“无歌可唱”、无属于自己的歌可唱的社会困境,倡导正能量的音乐表达。
麒麟童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了证据保全,提交了录屏及网页截图,页面截图1显示涉案歌曲所在视频需要开通会员可免费观看,证明涉案视频具有营利性。页面截图2显示视频下方有“中国新声代第五季更新至2018-10-13期播放总次数:1.2亿次”字样,证明侵权后果严重。页面截图3下方显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证明快乐阳光公司是芒果TV的版权所有者。同时,视频播放页面截图显示,视频名称为“洗耳朵!孙歌《小青蛙》萌化了,又想骗大家生女鹅”,播放页面显示“作词:彭均李润作曲:彭均原唱:青蛙乐队改编:董赫男”,页面右侧显示时长为02:28。
庭审中,被告确认2分28秒的视频为花絮,原告明确其仅对该2分28秒的视频主张权利,不对正片主张权利。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是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原告主张被告一超越范围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是侵权行为。被告二作为被授权方,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一与被告二都是湖南广播电视台旗下的关联公司,对于关联公司领取的合同中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应知或者进行审查,忽视了这一点,存在过错,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试看五分钟后要付费,存在盈利行为,专业视频平台在线售卖,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二应当对相关使用歌曲或其他作品进行审查。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金鹰卡通公司认可涉案整部节目是其制作的。
麒麟童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专辑截图、著作权转让书、合作协议、许可使用协议、网页截图、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麒麟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金鹰卡通公司和快乐阳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三,金鹰卡通公司和快乐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麒麟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歌曲的词作者为彭钧、李润,曲作者为彭钧,享有该歌曲的词与曲著作权。根据两份《著作权转让书》,麒麟童公司依法取得音乐作品《小跳蛙》的相应著作权。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歌曲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金鹰卡通公司和快乐阳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金鹰卡通公司提交的《一揽子合作协议》,金鹰卡通公司作为湖南广播电视台下属电视频道经营者,可以依据该协议享有音乐作品的广播权、复制权及表演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金鹰卡通公司有权在《中国新声代第五季》2018-09-15期节目(以下简称涉案综艺节目)中使用涉案歌曲。金鹰卡通公司为“广播”之目的对整场的综艺节目进行了摄制,形成涉案综艺节目影像,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现有证据来看,金鹰卡通公司摄制的涉案综艺节目影像凝聚了导演、演员、编剧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场景、后期剪辑等的安排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具有独创性,构成类电作品。本案中,原告仅对快乐阳光公司上传到芒果TV网站中的《小跳蛙》2分28秒的视频(以下简称诉争视频)主张权利。就该段视频画面而言,有金鹰卡通的台标和“芒果TV独播”字样及LOGO,连续画面中系孙歌演唱整首歌曲《小跳蛙》的表演场景,该段画面内容包括孙歌、嘉宾、观众、现场布景、字幕等多角度画面,可以确认该画面系涉案综艺节目影像中的一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本案中,涉案诉争视频中的歌曲《小跳蛙》系可以单独使用的音乐作品,原告系涉案歌曲《小跳蛙》词、曲著作权人,二被告之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呢?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依据词曲作者对原告的授权文件,原告对涉案歌曲的词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他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金鹰卡通公司系涉案综艺节目影像的摄制方及画面的制作者,在拍摄及制作涉案综艺节目影像之前,其通过湖南广播电视台自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处取得了涉案歌曲的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根据该些权利的内容和范围,金鹰卡通公司有权摄制并制作涉案综艺节目画面,其作为涉案综艺节目影像作品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具体到本案,金鹰卡通公司对其制作的涉案综艺节目作品整体上享有著作权,当然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其有权将涉案综艺节目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快乐阳光公司。
第三,快乐阳光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上传了涉案诉争视频,从该视频的画面标识及内容来看,系金鹰卡通公司制作的涉案综艺节目作品中的一部分,诉争视频中使用了涉案歌曲的词曲,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对此,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般是由连续画面、台词(主持人主持词)、主题曲等组成,综艺类节目作品一般还包括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该些作品系该综艺节目作品有机组成部分。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他人无论是使用完整的综艺节目作品还是其中的片段,只需要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不需要同时取得节目中可以单独构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就是说,对于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利用综艺节目影像作品本身的权利属于制片者,对其进行网络传播仅需取得制片者的许可,而无须取得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具体到本案,快乐阳光公司将涉案诉争视频上传到其网站的行为如果侵权,也是侵犯了节目影像作品制片者的权利而不是诉争视频中作品著作人的权利,故快乐阳光公司将涉案诉争视频上传到其经营的涉案网站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三、金鹰卡通公司和快乐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麒麟童公司确认涉案诉争视频已经删除,并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鉴于金鹰卡通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之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麒麟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连勇
人民陪审员 张 雁
人民陪审员 陆慧然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郑成凤
书 记 员 王 怡
【总结】
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对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审理。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如何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和行使方式是什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本案对著作权法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法律意义和实践指导。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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