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与诉讼时效的中断:宁高案中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探讨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4/11/1 16:55:56 43 人看过
“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高与袁逢梅、许映春、潘华友、许映美、薛美琴、冯志明、如皋市万顺肠衣加工厂、如皋金旺物流有限公司、南通汇通肠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担保责任等问题。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务人如何履行其义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是什么?如何理解本案中的“一事不二理”原则?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我国法律在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及其对保护债权人权益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意义。”


【案情简介】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宁高与袁逢梅、许映春、潘华友、许映美、薛美琴、冯志明、如皋市万顺肠衣加工厂、如皋金旺物流有限公司、南通汇通肠衣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宁高要求袁逢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认定,袁逢梅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法院驳回宁高的诉讼请求,认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保证人汇通公司签收的面单上的日期不能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宁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院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5878号

原告:宁高,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素琴,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逢梅,女,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许映春,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潘华友,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许映美,女,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袁逢梅、许映春、潘华友、许映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远,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薛美琴,女,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冯志明,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如皋市万顺肠衣加工厂,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惠民路666号肠衣城603-8号B-4型。

投资人:刘兰芳。

被告:如皋金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疏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袁逢岳。

被告:南通汇通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益寿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明。

原告宁高与被告袁逢梅、许映春、潘华友、许映美、薛美琴、冯志明、如皋市万顺肠衣加工厂(以下简称万顺加工厂)、如皋金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南通汇通肠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素琴、被告袁逢梅、许映春、潘华友、许映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美琴、冯志明、万顺加工厂、金旺公司、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逢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15700元并支付利息28335.16元(截止2014年8月14日)、罚息216483.71元(截止2019年9月11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3.50%计算)、违约金420000元;2.判令被告袁逢梅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15700元为基数按13.50%计算的罚息;3.判令被告袁逢梅承担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4.判令被告许映春、潘华友、许映美、薛美琴、冯志明、万顺加工厂、金旺公司、汇通公司对被告袁逢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袁逢梅因经营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申请贷款,被告许映春、潘华友、许映美、薛美琴、冯志明、万顺加工厂、金旺公司、汇通公司对被告袁逢梅的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16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袁逢梅发放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息9%,罚息加收50%。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支用申请书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后被告袁逢梅仅偿还248.43万元。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的被告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并于2015年10月15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公告,催收并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2016年6月30日,东方资产于《江苏经济报》刊登催收公告。后东方资产又与南京若虹鑫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若虹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若虹鑫公司,并于2019年3月21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9年7月5日,若虹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从东方资产公司受让的被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该转让行为已生效,其合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故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袁逢梅、许映春、潘华友、许映美辩称:1.本案可能涉及套路贷,虽然之前的贷款主体是民生银行,但是本案涉及到的借款合同其实是一份借贷还贷的合同,借款最早发生于2011年或2012年,民生银行当时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了袁逢梅、许映春42万元,发放贷款为280万元,袁逢梅、许映春真正到手的贷款为(280-42)万元,符合现在扫黑打黑的审查。2.民生银行就案涉同一笔贷款曾向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苏0602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应属于一事不二理情形。3.四被告对民生银行与宁高等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让并不清楚,本案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担保时效也已经超过。4.潘华友、许映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相关借款手续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潘华友、许映美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要求对上述文件中的潘华友、许映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薛美琴、冯志明、万顺加工厂、金旺公司、汇通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被告袁逢梅(配偶许映春、经营企业万顺加工厂)、薛美琴(配偶冯志明、经营企业汇通公司)、潘华友(配偶许映美、经营企业金旺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交小微联保申请书,同意经由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联保体,共同申请用于联保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额度610万元,其中袁逢梅280万元,薛美琴300万元、潘华友30万元。2013年7月7日,袁逢梅、许映春向原告递交小微授信申请表,载明申请金额280万元,单笔贷款,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

2013年8月15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作为授信人、乙方与被告袁逢梅、薛美琴、潘华友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及被告万顺加工厂、金旺公司、汇通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丙方签订编号为14903201300071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同意为乙方的融资提供担保,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10万元,其中袁逢梅28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甲方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保证金总额61万元;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乙方债权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且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配合贩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乙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乙方有权自主选择从保证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活期或定期存款)行使抵销权或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保证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任一联保体成员按照约定向保证金账户内补足保证金的,甲方任一联保体成员同意将补足的保证金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设立新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以担保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全部主债权,并无需就新设立的新的最高额担保另行签订合同,在乙方主张行使担保权利并扣划联保体保证金还有剩余的,甲方、乙方双方同意将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下剩余的全部资金按照约定设立新的最高额质押以担保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全部主债权,甲方、乙方无需就设立新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另行签订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同意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主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乙方具体转让主债权时,不必另行取得担保人或债务人的同意或另行通知,各方无需另行签署新的主债权合同。按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

2013年8月15日,万顺加工厂作为保证人(甲方)、袁逢梅作为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袁逢梅、薛美琴、潘华友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10万元,乙、丁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295000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许映春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及共有人栏内签字。同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袁逢梅、许映春,账户余额295000元。

2013年8月15日,袁逢梅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固定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户名为刘振宇的账户,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薛美琴、潘华友、质押人袁逢梅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的授信审批书另载明:放款机构中国民生银行如皋支行,罚息利率在人行基准利率上上浮50%。

2013年8月16日,民生银行如皋支行向被告袁逢梅放款280万元,并受托支付至案外人刘振宇账户。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民生银行南通分与袁逢梅、许映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袁逢梅、许映春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还与袁逢梅、许映春及万顺加工厂订立《担保合同》,万顺加工厂为上述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袁逢梅、许映春向原告提供保证金25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袁逢梅、许映春发放贷款250万元。至借款期满,袁逢梅、许映春未能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袁逢梅、许映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6197.57元、利息(含罚息)284097.25元。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袁逢梅、许映春偿还截至止2016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1856197.57元及利息损失284097.25元,并要求万顺加工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苏0602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1.袁逢梅、许映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856197.57元及利息、罚息284097.25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856197.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897%计算);2.万顺加工厂对袁逢梅、许映春的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诉讼中,被告袁逢梅、许映春主张本笔借款为借新还旧,且交纳了42万元保证金,实际借款应为(280万-42万)即238万元。经本院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调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出具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还款明细表显示:2013年8月16日,袁逢梅在存入其贷款账户保证金295000元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其发放贷款280万元,执行固定年利率9%,罚息利率13.5%;因被告袁逢梅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款,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从被告袁逢梅、许映春提供的质押保证金账户中于2014年1月3日扣划利息15372.86元、罚息109.53元,另279944.46元保证金(含利息)于同日扣划用于归还联保体成员潘华友所欠借款。还款明细表还显示:2015年2月28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最后一笔从袁逢梅账户中扣划本金400.86元、罚息1.05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袁逢梅共计归还本金2484304.13元、利息247247.71元、罚息35789.32元,结欠本金370959.13元,此后再无还款。至2018年1月18日,被告袁逢梅结欠借款本金315695.87元,利息6852.29元,罚息273974.61元。

2015年6月27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截至基准日2015年6月10日的主债权、其从权利和转让方在资产文件项下享有的其他权利、以及由该等权利转化而成的抵债资产和其他权益转让给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协议约定:主债权是截至基准日《资产明细表》所列示的转让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收购方转让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及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从权利是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资产明细表》载明:被告袁逢梅项下的贷款余额为本金315695.87元、利息6852.29元、罚息96821.91元,合计419370.07元。

2015年10月15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就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债权在《江苏经济报》刊发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6年6月30日,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再次在《江苏经济报》刊发催收公告,要求包括本案各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义务。

2016年11月3日,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江苏公司)。

2019年2月21日,东方资产江苏公司与若虹鑫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江苏公司转让146户债权资产的收益权归若虹鑫公司所有,若虹鑫公司同意受让与该等不良资产相关的所有债权、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及其从权利。转让的资产本金及利息余额截止2018年1月20日,其中所涉本案债权本金315695.87元、利息6852.29元。

2019年3月21日,东方资产江苏公司、若虹鑫公司就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债权在《江苏法制报》刊发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若虹鑫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9年7月5日,若虹鑫公司与原告宁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若虹鑫公司向原告转让《标的债权转让清单》所列示的61户债权项下的主债权及担保权等所有权利和权益,截止日期2019年6月20日,其中所涉本案债权本金315695.87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计算。

2019年7月5日,宁高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告袁逢梅、潘华友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述邮件袁逢梅的已被签收,潘华友的被退回。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案涉债权先后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转让给东方资产,东方资产转让给若虹鑫公司,若虹鑫公司又转让给宁高,特请各债务人、担保人尽快筹资向宁高清偿本金和利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告袁逢梅、许映春、潘华友、许映美、薛美琴、冯志明、万顺加工厂、金旺公司、汇通公司发出催收通知的相关材料,EMS面单上虽载明内件品名为催收通知单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催收通知内容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已将其对袁逢梅持有的债权(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转让给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该债权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已依法转让给东方资产南京办事处,有关转让事项已依法进行公告及催收。截至2015年6月10日,袁逢梅共结欠我办本金315695.87元以及相应利息。现我办通知贵单位接函后十日内立即清偿上述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催收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上述邮件除汇通公司签收外,其余邮件均被退回,退回的邮件上无邮戳,无具体日期。原告认为上述邮件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邮寄,而对邮寄给汇通公司的EMS面单所载签收时间又认为是“2016年12月8日”,该面单所在的邮局内部邮件信封上仅显示寄件时间为“7月28日”,原告认为不能确定是哪一年的7月28日。被告袁逢梅、许映春、潘华友、许映美则认为上述邮件上没有邮戳证明邮寄日期,且无法确认面单究竟是邮局打印还是原告方自行打印,原告亦未能提供交寄证明,故无法确认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原告为此申请对上述邮件上的有关字迹形成进行笔迹鉴定,经向本院鉴定机构询问,答复无法鉴定。

本案审理中,被告潘华友、许映美还提出案涉联保体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上“潘华友、许映美”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并提供了相关笔迹比对样本,要求对上述申请书及合同上其二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袁逢梅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袁逢梅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规定的文义分析,应当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确定为债权人。但从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因不清楚转让人和受让人已经达成转让合意而误为清偿。因此,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继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若虹鑫公司,若虹鑫公司继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宁高,转让人和受让人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人并且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作为最终受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由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该方式对债务人权利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取得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和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对于被告袁逢梅、潘华友、许映美、薛美琴提出案涉借款可能涉及套路贷的抗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袁逢梅、潘华友在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交纳质押保证金295000元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才向其发放贷款280万元,且所发放的贷款根据袁逢梅与案外人刘振宇签订的合同,受托支付到刘振宇账户上述发放贷款流程,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套路贷”相关情形,故对于被告袁逢梅、潘华友、许映美、薛美琴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袁逢梅、潘华友、许映美、薛美琴提出的本案属于一事不二理情形的抗辩,经查,本院(2016)苏0602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案涉贷款与该案中所涉贷款并非同一笔贷款,本案各被告并未完全清偿案涉贷款,尚余本金315695.87元、利息6852.29元及相应罚息未清偿。

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抗辩,本案中,案涉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4日届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至2016年8月14日届满。原告主张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登报催收债务、东方资产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登报催收债务,以及东方资产江苏公司与若虹鑫合伙企业于2019年3月21日登报催收债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规定》第十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亦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本案中,最初转让方民生银行并非国有银行,故案涉债权转让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和《纪要》的规定,转让人不能因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完成《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案涉债权转让不能适用《规定》和《纪要》的相关规定,故转让人不能因其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另主张东方资产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向债务人和担保人邮寄催收通知,基于信件被退回的事实,东方资产公司有理由认为收件人下落不明,之后于2016年6月30日登报催收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向债务人和担保人邮寄了催收通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邮寄人为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的EMS面单和信封上均无邮戳,故仅凭催收通知上的落款日期不足以认定信件的邮寄日期。原告主张邮寄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在东方资产公司2016年6月30日登报催收债务时,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述面单和信封上的收件人确已下落不明,故该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亦不能产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而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2015年2月28日从袁逢梅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至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袁逢梅催收债务,以及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涉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而保证人汇通公司签收的面单上的日期原告认为是2016年12月8日,该面单所在的邮局信封上的日期则为7月28日,上述日期均不能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综上,被告袁逢梅、许映春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和被告潘华友、许映美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潘华友、许映美提出的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已无必要,不再采纳鉴定申请。被告薛美琴、冯志明、万顺加工厂、金旺公司、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15元,由原告宁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1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总结】

宁高起诉要求袁逢梅等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驳回宁高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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