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可以借钱强制执行吗?离婚时房子已分割,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4/10/24 11: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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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以下案件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有任何相似之处,请联系我们取消。 原告诉称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1、确认被告秦某、周某各持有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产50%的产权; 2...
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以下案件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有任何相似之处,请联系我们取消。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1、确认被告秦某、周某各持有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产50%的产权; 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与被告秦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覃某应向原告返还贷款本息共计80万元。因被告秦某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依法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昌平区一号采取执行措施,北京,为秦、周所有。
因1号房产登记为秦某、周某共同所有,但秦某、周某并未分割1号房产,人民法院目前尚无法对1号房产进行处理。二被告不积极分割财产,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依法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希望法院能如愿判决。
被告的辩解
秦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与周离婚后向原告借了钱。离婚时,争议房屋属于周某。离婚时,孩子和财产已登记在民政局档案中,属于周某。
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秦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周某所有,并向秦某支付了赔偿金(两套房子),故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离婚协议书是在民政局主持下签署的,备案后具有公示效力。房子已经分割,没有重新分割财产。事实上,原告希望撤销离婚协议中的分割条款。房屋已分割,因贷款尚未到期,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秦国没有理由懒于行使债权。
法院认定,
秦某与周某原为夫妻。两人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12日双方同意离婚。
2015年9月10日,周某、秦某(买家)与北京Y公司(卖家)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意周某、秦某以2798181元的价格在昌平区购买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其中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1408181元,其余购房款139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
2017年6月12日,秦某与周某在离婚登记当天签订了合同《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拥有两处房产两处房产均归女子周某所有,且两套房子女子周某都有贷款,有部分还款。2017年12月15日,某房屋产权登记,显示权利人为秦某、周某。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昌平区某处。抵押登记于2018年4月16日设立。对于离婚后某套房产权变更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周某解释称,因抵押贷款尚未归还,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2月13日,周某7次转账至秦某名下,共计209万。
另外,在孙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民事调解书称:孙某主张,双方借款发生在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秦某返还孙某贷款本金57万元、利息23万元,共计80万元,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2020年6月1日分别支付27万元、25万元。 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8万元,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28万元。秦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孙有权申请执行余款; 2、双方无其他纠纷;孙某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保全并查封了登记在秦某、周某名下的房屋。
因秦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孙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继续查封上述房屋。周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周某的异议请求。周某不服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执行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提交了相应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与秦某离婚后,后续的某套房子贷款均由其弟弟周涛偿还。本院经审理,裁定停止执行北京市昌平区某财产,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孙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阶段。
判决结果
孙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金双全评论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人秦某、周某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就是否自愿离婚、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夫妻,并据此《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原告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某、周某恶意串通签署《离婚协议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无效或可撤销。 。因此,《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对秦某、周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争议在于离婚前某套房子是秦某和周某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对房屋的处置也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协议,涉案某房屋应归被告人周某所有。两人离婚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规定。至于争议房屋,则体现在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以及剩余抵押贷款的偿还上。虽然涉案房屋因存在未偿还银行贷款,不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但周某有权请求房地产登记机关按照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和离婚协议书。
其次,孙某与秦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距秦某与周某离婚已过去八个月。债务发生的时间点不仅表明秦、孙之间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秦个人的债务,也可以合理排除周、秦恶意串通逃债的主观故意。 。因此,基于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秦某、周某名下,且与秦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某请求确认被告秦某、周某各持有该房屋50%的产权。有争议的房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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