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蒋某某、耿某某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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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描述原告孙某涛,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为黑龙江云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继辰。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 被告人耿某某,女,汉族。 被告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案件描述
原告孙某涛,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为黑龙江云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继辰。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
被告人耿某某,女,汉族。
被告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为徐某,法定代理人。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律师
原告孙某涛诉被告姜某、耿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争议。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成立。合议庭举行公开听证会。原告孙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臣,被告姜某某、耿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办案过程
原告孙某涛诉称,2014年8月1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L****0松花江小型货车(车主为被告耿某某) ),沿亚布力林业局林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老湾饰品店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亚布力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48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亚布力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人蒋某某负有主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孙某涛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2,尚志市人民医院第123257号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入院,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31天。
证据三、尚志市人民医院病人结账单及医疗费账单,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071.41元。
证据四,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汤旺河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护士孙某(与原告有兄妹关系)是从事餐饮行业个体经营。
证据5:哈尔滨平和彩印厂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在哈尔滨平和彩印厂工作,担任装卸工、看守工,具有月收入5000元。
证据6:原告孙某涛及其护理人员孙某收到往返尚志市人民医院的交通费79张(火车票74张,汽车票5张),共计3006.5元。
被告人姜某、耿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姜某并未逃跑,而是开车将原告孙某送往亚布力镇医院,后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尚志市人民医院积极救治。原告孙某涛在医院不配合治疗,对医生拳打脚踢,延误了治疗时机,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一定责任。亚布力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涛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孙某涛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黑色L****0松花江微型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保险责任并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蒋某某、耿某某已支付医疗费8071元、救护车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刹车微量酒精含量检测费3450元,共计15221元。对于这笔钱,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姜某、耿某愿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超过标准的,应当退还超出部分。
被告人姜某、耿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2**************** *****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耿某某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
证据2,亚林市公安局亚布力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孙某涛负有次要责任事故。他们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证据三,原告孙某涛收据,旨在证明孙某涛收受被告江某、耿某支付的医疗费8071元。
证据四,亚布力中地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及修理费用清单,旨在证明被告人江某、耿某支付汽车修理费2200元。
证据5:亚布力镇医院救护车费收据,旨在证明被告人姜某、耿某为孙某涛治疗支付了700元救护车费。
证据6:尚志市法医检验所出具的收据,旨在证明被告人姜某、耿某支付了伤害费、伤残鉴定费、特殊摄影费800元。
证据七,黑龙江省军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张收据,旨在证明被告人江某、耿某支付了标志检验、刹车检测、酒精含量鉴定费用3450元。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诊疗费用费用、住院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用。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来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伙食补贴总额超过了交强险一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工资损失和护理费用属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但原告的赔偿主张需要有相应证据支持。如果有合理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和驾驶证在事故发生之日必须合法有效,否则被保险人将无法根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应原告请求,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亚布力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证明黑龙江省军博尚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份,亚布力林业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2份。旨在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的处理情况。
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姜某、耿某认为,原告因入院当天不配合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过长,导致病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不完整,没有体温检测表。体温检测表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住院131天。本病历中记录的所有诊疗报告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长期医嘱记录中的用药结束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
根据本病历,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为30天,而不是131天。护理时间也应与实际住院时间一致,按30天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提出异议。他们认为,患者账单上记录的出院日期就是出院时间,并不能证明实际住院天数。现实生活中,很多患者的出院时间与实际出院时间不一致。以实际放电时间为准。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姜某、耿某认为,原告孙妹曾称自己经营一家麻辣烫店,生意不好。丈夫在家照顾孩子,他们只能照顾十年。八天后就要回去,原告住院这么长时间,不可能得到孙某的照顾。
被告XX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举证内容有异议。其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能体现发证机关的真实性;其次,营业执照上的营业执照地点为宜春市汤旺河区,原告受伤地点为尚志市人民医院,因此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是孙某。第三,原告未提供个体工商户倒闭以及孙某受伤期间负责照顾原告的证明。收入减少的证明;第四,原告未提供孙某正常营业期间的纳税证明,无法证明该个体工商户是合法存在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作为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有异议。被告姜某、耿某认为,原告孙某涛根本不在哈尔滨工作。他平时在亚布力打零工,孙某涛的妹妹孙某就在这里。医院还表示,孙某涛近期没有做过任何工作,所以该证明是假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一是原告没有提供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二是该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劳动部门、财务部门印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第三,原告未提供工资单作为证明;四、月收入5000元已达到我国个人所得税标准,需提供完税证明证明月收入真实性;第五,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证明孙某涛受害人是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失业。但原告提供的只是收入证明,并非收入减少证明;六、证明 声明对于员工使用本证明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五张车票均无实名,无法证明这五张车票的费用与该交通故事有关,不应当使用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中,有20张2015年的车票,由于原告于2014年住院,这20张火车票与原告的诊疗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无关;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中,这50张火车票的名字不详,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受伤及本案护理人员的护理有关。而且,其中两张罚单被记录为案外人姓名,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原告提供的车票中,有孙某名字的火车票20张,其中8张发生在2015年,其余为2014年哈尔滨至亚布力、哈尔滨至汤旺河等地的车票。该病例受伤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并无转院治疗的事实。因此,护士孙某的火车票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6.5元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涛对被告姜某、耿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原告孙某涛对被告姜某、耿某提供的第四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修理车辆与原告无关。
原告孙某涛对被告姜某、耿某提供的第七项证据有异议,认为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张票据不是正式票据。被告XX保险公司对被告姜某、耿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调取了亚布力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双方均无异议。
针对当事人的辩护主张,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质证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某涛、被告XX保险公司对被告姜某、耿某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因此,本院采纳了原告孙某涛提供的证据一和被告蒋某某、耿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经核实,尚志市人民医院病历第123257号记录,原告孙某涛于2014年8月18日入院,2014年1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历时131天天并支付医疗费17071.41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孙某涛提供的第二、三项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正本,无法核实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未提供个体工商户正常经营期间的纳税证明,也未提供工商部门因个人工商户停业而出具的关闭证明。业主孙先生对原告的照顾。因此,本院对原告孙某涛提供的第四项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涛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他已不在哈尔滨平和彩印厂工作,当时正在打零工。因此,本院对原告孙某涛提供的第五项证据不予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依次详细说明每张罚单的原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三被告计算交通费为1000元。对1000元的计算无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原告对被告姜某、耿某提供的第四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修理车辆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后的修理费用应由双方分摊。分担过错比例。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姜某、耿某提供的第四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姜某、耿某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但对被告姜某、耿某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两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姜某、耿某经审理后主动放弃请求,尚志司法鉴定所、黑龙江军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4250元鉴定费应与原告的请求一并处理。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姜某、耿某提供的证据六、七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L* ***0 松花江牌小型货车沿着亚布力林业局林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到达老湾配件店门前时,与原??告孙某涛驾驶的一辆反方向行驶的无牌黑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孙某涛受伤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131天。经诊断为左大腿皮肤剥落伤、头面部外伤,医疗费17071.41元。尚志市公安局(尚)工(法)监(一)字(2014)46号鉴定报告:孙某涛的伤情构成一级轻伤。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0号松花江小客车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无牌照 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和《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规定。亚布力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亚林公安分局(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蒋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孙穆涛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责任。被告人江某、耿某为夫妻,耿某为黑色L****0松花江微型车的车主。被告耿某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孙某涛住院期间接受被告蒋某的医疗费807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涛主动放弃伤残等级认定申请。被告蒋某某、耿某某连同原告起诉书,自愿放弃办理尚志法医鉴定所、黑龙江军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4250元鉴定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用于机动车辆。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耿某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耿某共同承担70%,原告孙某自行承担30%。%。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尚志市人民医院第123257号住院病历不完整,无病历中记录的所有诊疗报告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长期医嘱记录单次中药使用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这份病历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30天,而不是131天,因此缺勤时间和护理时间应按30天计算。该院认为,经核实,尚志市人民医院第123257号病历记载,原告孙启涛于2014年8月18日入院,2014年1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131天,支付医疗费17071.41元。原告提供的病人结账明细包括普通病房床位费、疾病健康教育、二级护理、住院诊断和检查费用等统计数据均为131天。因此,院方对三被告关于误工时间和哺乳期按30天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涛请求赔偿误工费19500元,因为原告孙某涛在庭审中表示,事故发生时他已不在哈尔滨平和彩印厂工作。当时他打零工,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孙某涛的意见。工资损失补偿标准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工资23793元计算,23793元÷365天×131天=8539.41元。原告请求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208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未提供该个体工商户正常经营期间的纳税证明,也未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因业主孙某看管而导致该个体工商户倒闭的证明对于原告来说。因此,原告孙某涛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补偿标准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年工资49320元计算,49320元÷365天×131天=17701.15元。原告孙某涛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贴50元×131天=6550元。由于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意运输费按1000元计算,三被告对运输费按100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耿某自愿放弃办理与原告请求一并支付的4250元鉴定费的请求。这是他们自愿处置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7071.41元、误工费8539.41元、护理费17701.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6550元、交通费1700元(含紧急救护车费)。被告人蒋某某缴纳的700元)。 )及车辆维修费2200元,合计53761.97元。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39.41元、护理费17701.15元、交通费1700元,共计37940.56元。其余15,821.41元(53,761.97元—37,940.56元)由被告人江某、耿某承担70%,即15,821.41元。被告姜某、耿某共同承担的11074.99元,扣除支付给原告孙某涛的紧急救护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医疗费8071元后,剩余103.99元应支付给原告姜某、耿某。原告孙.一定的道。
仲裁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条依据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1。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某涛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39.41元、护理费17701.1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通费1700元,合计37940.56元;
2。被告姜某、耿某共同承担的11074.99元,扣除紧急救护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以及支付给原告孙某涛的11074.99元。 8071元,余下的10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涛;
3、驳回原告孙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其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承担748.51元,被告姜某、耿某承担50元,原告孙某承担621.49元。由于原告已提前缴纳案件受理费,被告蒋某某、耿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在赔偿时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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