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图书馆提供在线浏览下载服务侵权责任初探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4/6/25 1:04:00 18 人看过

作者按


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公共图书馆建设的线上平台也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普及,电子文献期刊的在线阅览与下载已屡见不鲜。公共图书馆借助技术手段向公众提供文献期刊的在线阅览及下载服务,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期文章将结合具体司法案例分析探讨




1   问题的引出

公共图书馆提供的电子文献期刊,究其来源主要可分为两种:其一来源于本馆馆藏书籍的数字化处理、储存与对外展示;其二来源于与商业数据库的有偿合作,一类是通过技术手段将外部电子文献期刊镜像储存在本地服务器,一类是通过包库形式建立站内搜索引擎、进而链接到产生合作的外部商业数据库。不论前述何种形式,公共图书馆在面对终端读者时,通常提供的都是免费借阅及下载服务。在前述情形下图书馆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结合法律法规及实践案例进行分类讨论,本文重点探讨其二与外部商业数据库合作的情形。


2   现有法律规定

我国当前对规范公共图书馆提供电子文献期刊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公共图书馆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在前述规定中可总结为以下三个基本点:

(一)合理使用原则

图书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合理使用原则的主要适用范围是本馆馆藏文献期刊资料的数字化处理、储存与对外展示。主要依据有《著作权法》第22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避风港原则

图书馆满足特定条件使用未经许可的作品导致侵权,经过著作权人通知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主要依据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红旗原则

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如果侵权事实显而易见,则图书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依据有《民法典》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判断平台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平台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2)平台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3)侵权的类型及明显程度;(4)侵权内容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浏览量;(6)平台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7)平台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


3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期刊在线阅览及下载服务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一:(2015)海民(知)初字第26904号“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文字作品《一分钟读懂幸福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与阿帕比公司签订数字出版协议约定:“数字资源购买者对其购买的数字资源将享有永久合法使用权。”被告国家图书馆与阿帕比公司签订《国图电子图书采购合同》,约定国家图书馆以买断授权的方式向阿帕比公司集中购买中文电子图书,镜像于国家图书馆,国家图书馆可在其内部局域网上使用合同产品,经认证的持卡读者可在国家图书馆IP地址范围外远程访问使用合同产品,馆外访问使用权限等同于馆内权限。原告使用在国家图书馆办理的读者卡账号及密码通过国家图书馆网站进入阿帕比数字资源平台,发现该平台未经授权,提供该作品的在线阅读与下载服务。国家图书馆在接到原告主张权利通知后,立即下架了相关资料。原告主张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作品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独占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裁判观点:阿帕比公司对涉案图书的销售行为属于合法使用,并未侵犯代代读公司的相关著作权权益,代代读公司要求阿帕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图书馆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包含涉案图书的阿帕比数字资源平台软件,属于出版协议所约定的“数字资源购买者”,其在内部局域网内使用合同产品,并供认证持卡读者远程访问使用合同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法使用,未侵犯代代读公司的著作权权利,代代读公司要求国家图书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此案例中,公共图书馆对文献期刊数字资源进行了镜像使用,即将数字资源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进行本地使用。法院判定此种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在于:一是图书馆使用合同产品仅限于内部局域网和认证持卡读者的远程访问;二是使用符合合同相关约定;三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

案例二:(2017)京0108民初22227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与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图书馆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原告社科社经合法授权取得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权,社科社在授权地域和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图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原告登录湖北省图书馆网站首页,点击首页上用户“登录”链接后,跳转至会员登录页面,在网页中输入在湖北省图书馆办理的读者卡卡号及密码并点击“登录”后,选择电子图书类别,点击“读秀中文学术搜索”,在页面中输入涉案作品名称,显示涉案作品为“包库全文”,点击涉案作品后显示为电子扫描版,在该页面可阅读涉案作品。原告主张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在线提供全文下载及阅读),严重侵犯了社科社对涉案图书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裁判观点:根据湖北省图书馆与超星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湖北省图书馆通过该合同获得超星公司提供的数据库使用许可及相关服务,该数据库资源包括超星数字资源总库及该公司代理对外许可的其他机构制作的数据库。湖北省图书馆获得许可使用超星公司的数字资源的方式为包库方式,即超星公司许可湖北省图书馆以远程访问超星公司服务器的方式使用数据库中的内容。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涉案图书应存储于超星公司服务器中,而湖北省图书馆仅被许可远程访问该数据库中的涉案图书内容。按照认定信息网络传播中的提供行为的服务器标准,系超星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的在线阅读服务,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书的在线阅读服务,超星公司在未经社科社对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构成侵犯社科社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湖北省图书馆作为公益类图书馆,在本案中系涉案图书在线阅读服务的采购方而非共建方,社科社无相应证据证明湖北省图书馆对超星公司非法提供涉案图书在线阅读服务具有分工合作的主观意思联络,而且对于海量的图书数据,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公益类图书馆应当对图书各项权利尽到逐一审查的义务,双方协议中超星公司还向湖北省图书馆作出了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数据库权属及授权的权利瑕疵担保,故湖北省图书馆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注意义务,其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与超星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案例评析:此案中图书馆对数字资源的使用属于包库。法官认定公共图书馆不构成侵权主要考虑两点要素:一是认定信息网络传播中的提供行为的服务器并不归属于图书馆;二是公共图书馆并未参与建设案涉文献期刊的原始数据库;三是图书馆具有公益性质,并无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图书各项权利尽到逐一审查的义务,不能认定其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


4   公共图书馆提供电子期刊在线阅览及下载服务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三:(2018)粤民申11343号“深圳图书馆、詹启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深圳图书馆与阿帕比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向阿帕比公司订购方正数字资源平台-中华数字书苑数字资源阅读服务,深圳图书馆以年付费方式远程使用方正数字资源平台-中华数字书苑阅读服务;深圳图书馆向阿帕比公司支付远程服务费即合同总金额20万元。读者通过互联网进入深圳图书馆的页面,分别点击“数字资源”、“中华数字书苑”后的“馆外访问”,通过证号和密码登录,可以检索到并“在线阅读”涉案作品。该涉案作品未获得作者授权。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提供作品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如果深圳图书馆未取得权利人许可,直接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深圳图书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链接服务的,则应当断开链接服务,并在构成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与直接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深圳图书馆向读者通过互联网提供借阅作品服务过程中,虽然表现形式是提供“馆外访问”的链接服务,但是实际上签订合同按年付费,已经取得了相关作品向读者提供免费“在线阅读”的权限。深圳图书馆与阿帕比公司的缔约行为属于与他人分工合作,直接将著作权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行为,而非其自称的仅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深圳图书馆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符合对作品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作品并非深圳图书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而是深圳图书馆与阿帕比公司约定,与阿帕比公司合作搜集的馆外作品,且该等作品未经作者授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获取作品的途径非法,因此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其次,公共图书馆具有的公益性质并不意味着可以对馆藏作品以及馆外海量作品进行无限制的使用。在使用作品的同时,公共图书馆应当确保作者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正当行使,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作者合法利益。如果作品的获得途径是合法的,鉴于公共图书馆的公益性质,作者应当对一定范围内的读者免费阅读以及对作品少量内容进行复制等行为予以容忍。但即使是经过合法授权的作品,公共图书馆在使用时仍然受到相关规定的约束,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深圳图书馆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确保作者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正当行使,而不能仅因为图书馆未收取费用,就认为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作品。深圳图书馆负有义务确保阿帕比公司提供的数据库中的作品权利来源合法,读者对作品的阅读和少量复制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当读者需要复制作品主要内容时,不能让作者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落空等等。由于深圳图书馆未尽相关义务,理应与阿帕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在此案中,图书馆为包库使用馆外资源。法院认为公共图书馆基于公益目的数字化使用他人作品具有较严格的前提条件,主要有:一区分作品类型,若是图书馆使用馆外资源仍需经过作者的合法授权;二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确保作者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正当行使,而不能仅因为图书馆未收取费用,就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作品。基于前述原因,深圳图书馆构成侵权。

案例四:(2020)京民申4151号“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北大出版社主张绵阳市图书馆及超星公司未经授权在绵阳市图书馆网站上向用户提供涉案图书的浏览、下载服务,侵害了其针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共同侵权。

裁判观点:在再审审查阶段,北京市高院认为绵阳市图书馆与超星公司签订的《读秀更新服务费订置合同》,该合同履行的基础在于超星公司与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获得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合作协议》终止后,绵阳市图书馆并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对涉案作品的来源等进行审查。相反地,在未经许可下继续对外提供在线阅读或下载服务。超星公司与绵阳市图书馆的涉案行为共同侵犯了北大出版社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案在二审阶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系存储在绵阳市图书馆的本地服务器中,涉案作品可通过绵阳市图书馆的系统实现对外的在线阅读或下载。由于可获得的主体虽有办理读者证的限制,但绵阳市图书馆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办理读者证本身存在其他限制,故涉案作品因绵阳市图书馆与超星公司的上述行为处于不特定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的状态。故超星公司与绵阳市图书馆系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在超星公司就涉案作品取得的授权到期后,超星公司与绵阳市图书馆未采取措施避免上述传播行为之继续,构成共同侵害北大出版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评析:在此案中,图书馆对电子资源进行了镜像使用。法官审理认定图书馆构成侵权的理由主要在于:一、未获得著作权人合法使用的授权;二、未对涉案作品的来源进行审查,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三、使得涉案作品处于不特定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的状态。


4   结语

公共图书馆在网络平台提供电子文献期刊在线浏览、下载服务,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不同观点,这与图书馆使用电子文献期刊的形式、传播范围及其自身公益属性等存在紧密联系。若公共图书馆使用电子文献期刊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则镜像使用和包库使用均不构成侵权。若公共图书馆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则应分类讨论镜像使用还是包库使用,若镜像使用,涉及储存在本地服务器后传播的问题,司法裁判倾向将其认定为侵权;若包库使用,图书馆仅提供站外链接,不参与数据库的建设,也未从中营利,法院或根据“避风港原则”认定图书馆不构成侵权,或根据“红旗原则”认定图书馆构成侵权。公共图书馆的建立与发展具有促进社会基础文化建设的功能,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正确适用“合理使用原则”“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以期达到著作权保护与促进文化传播的协调统一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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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宸 章

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致力于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并以独特的视角、多元化的经验、分享与合作的态度以及维护客户权益的决心,为商事争议提供解决之道。


作者简介

张钰妍 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法学硕士


执业领域  以商事争议解决、企事业单位合规法律顾问为执业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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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gh Stakes, High  Perform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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