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规定信息会面临什么处罚?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3/1/27 17:24:19 127 人看过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武市监港罚〔2021〕92号



  当事人:天津市聚富种植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31202225594821512

  住所(住址):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一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彬

  2021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一街的天津市聚富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1台在用电梯(注册代码:31101201142020070064)内未粘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执法人员现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武市场监管特令[2021]第1110101号)责令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6日之前改正。2021年11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复查,上述电梯(注册代码:31101201142020070064)处于在用状态,电梯内未粘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经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规定信息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天津市聚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1台在用电梯(注册代码:31101201142020070064)属于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特种设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彬由于疏忽,未在电梯内粘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并且逾期未改正,导致当事人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规定信息逾期未改正的行为发生。案发后,当事人立即联系维保单位及时进行了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1年11月1日对天津市聚富种植专业合作社《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武市场监管特令[2021]第1110101号)各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规定信息行为的现场检查和责令改正情况;二、2021年11月19日对天津市聚富种植专业合作社《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笔录》和电梯照片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规定信息逾期未改正行为的现场监督复查情况;三、2021年11月25日对天津市聚富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彬《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规定信息逾期未改正行为的事实;四、天津市聚富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津NO6562(20))和《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津梯定检2021-C43656号)复印件各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在用电梯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情况;五、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2021年12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津武市监港罚告〔2021〕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其管理的电梯安全运行,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一)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的规定。

  依据《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示规定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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