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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权到底该给谁

发布者:戚曙光 律师|时间:2022-04-11|36人看过

案情概要:

王某与任某系夫妻,婚后育有王某1、王某2两子。

王某晚年生病后住院长达一年半。

期间王某1甚少去医院照料王某,但其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

王某过世后,任某因房产继承将王某1告上法庭,任某认为王某1、王某2均有各自的住所,自己晚年为了有固定的居所,想将房子自己留下,希望法官判决将房产作价中52917元(总房价暂按31.75万元计算)给王某1,王某1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任某将房屋过户于任某名下。

王某2表示同意将房产实际分割并将自己的份额赠送给任某。

王某1表示王某在生前订立了自书遗嘱,遗嘱内容为王某将其名下在婚后购买的房产留给王某1,作为王某1的儿子未来结婚所用。

王某1为此提交录音证据,系王某弥留之际亲口承认有书写将房产给王某1的遗嘱,此录音用于证明任某销毁了王某的自书遗嘱,应当丧失继承权。

判决结果:

王某名下的房产六分之五的份额归任某所有,六分之一归王某1;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首先,关于任某是否销毁了自书遗嘱,根据王某一提供的录音证据,录音中王某1有诱导嫌疑,并且王某1甚少去医院探望,只在最后王某弥留之际才有这份录音,所以用于证明王某曾经订立过自书遗嘱并不充分。

同时,这段录音发生时现场没有其他见证人,亦不能认定为是口头遗嘱,所以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

其次,涉案房屋为婚后购买,是王某与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有遗嘱,王某也无权处分任某的部分,王某1不可能继承全部房产。

最后,关于任某是否应该丧失继承权,因王某1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生前立有遗嘱,也就不存在任某销毁遗嘱的情况。

即使任某确实有销毁遗嘱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而任某只是希望自己晚年不会居无定所,王某1王某2都已有住所,不会造成其他继承人生活困难或严重侵害其他继承人利益的结果,所以不能支持王某1认为任某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

综上,房产一半的份额为王某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均分给任某、王某1及王某2,由于王某2表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任某,所以任某共分的六分之五的份额。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九条 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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